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隆源律師
上 一 人 楊漢城
複 代 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670,000元,並簽有附表所示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之子即
訴外人葉護銓拿來的,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
告。系爭本票拿來時已填載完成,訴外人葉護銓原本
並未欠伊這麼多錢,後因訴外人葉護銓要買怪手需要
錢,拿系爭本票來,正面已填好,金額是之前訴外人
葉護銓欠伊的錢加上要借錢買怪手的錢之合計,但背
面未填,伊知被告有土地,訴外人葉護銓的房子已賣
掉,所以伊要求被告擔保,本要與訴外人葉護銓一起
去找被告,但訴外人葉護銓說不用,被告會簽給伊,
訴外人葉護銓即將系爭本票拿走,不知過了多久,訴
外人葉護銓再將系爭本票拿來,背面已寫好。請鑑定
筆跡。至於系爭本票背面被告之地址是伊寫的,因為
被告只會寫名字。訴外人葉護銓要去坐牢竹東的人都
知道,所以大家都採取動作。伊與訴外人葉護銓認識
四、五年,別人欠訴外人葉護銓的錢,有出具欠結書
及支票,都押在伊處,伊才借錢給訴外人葉護銓,伊
若未借錢給訴外人葉護銓,何以有系爭本票,被告與
訴外人葉護銓是父子。伊不知訴外人葉護銓前科累累
。訴外人葉護銓將房子賣掉未告知伊,所以才告被告
,被告既願作保證人,訴外人葉護銓又無力償還,被
告自應負償還之責,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
1、不認識原告,未曾出於本意在系爭本票上擔任
保證人。被告為一老農,儉節度日,質疑系爭
本票簽名之真正性,被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自無須負票上所載文義之責。
2、訴外人葉護銓沈迷賭博,屢被賭場及地下錢莊
追討債務,被告多年來已為訴外人葉護銓償還
達7,000,000元以上。訴外人葉護銓近日屢犯
刑案,並因竊盜案被判刑一年二月,竟不顧妻
小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其債權人教唆黑道至
住處潑油漆、恐嚇。約今年8月間,被告獨自
在田寮山上遭不明人士以退所得稅、勞保費為
由要求被告在三份不同文件上簽名,未隔數日
即接獲本件起訴書及自稱債權人陳芳明所聲請
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所附保證
書之地址字跡與本件筆跡明顯為同一人,很可
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故縱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為被告所為,亦係遭詐欺,爰以此書狀為撤
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3、被告絕不可能為訴外人葉護銓作保或承擔債務
。且訴外人葉護銓向原告借款一事亦非真實,
因訴外人葉護銓於94、95年間即已訴訟累累,
即將服刑,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多次借款,況原
告與訴外人葉護銓非親非故,豈肯借670,000
元給訴外人葉護銓。且原告是否有670,000元
足以借給訴外人葉護銓,不無疑問。而本件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約定利息,與經驗
法則有違。故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另本件起
訴狀筆跡與系爭本票背面保證人之住址欄筆跡
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葉
護銓請被告簽名後始交付,與事實不符。
4、依被告當庭簽名與系爭本票背面筆跡以肉眼判
斷筆順不一,指紋與被告不同,所以系爭本票
非被告所簽。被告姓名是當庭書寫,無送鑑定
之必要,如果是被告本人簽名,原告應就消費
借貸舉證。原告何以只告被告而不告訴外人葉
護銓,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惟為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後被告簽名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寫?原告有無交錢給訴外人葉護銓
?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後之簽名
為其所為,經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與系爭本票比對
,二者在字型、筆順上均有不同,有書寫資料可憑。
又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後「乙○○指紋
」,因指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有該局鑑驗書
一紙附卷可稽,是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後之指紋為被
告所按捺。再以原告自承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見
過面,系爭本票在訴外人葉護銓再次拿來時背面即已
寫好(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亦未能親眼目睹被告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
,並承諾願就訴外人葉護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為
保證,自難令被告就本件借款負責。
(三)綜上,被告既未於系爭本票後背書及願為保證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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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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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護銓│乙○○│民國95年1月1日│新臺幣670,│578952號│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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