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5年度,428號
CPEV,95,竹北小,428,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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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19時25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GR962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往白地里方向行駛,途經該長青路2段300號前時,違規 跨越對向車道,致撞擊甫由正隆造紙廠駛出沿同市○○路 往蓮花路方向行駛之由訴外人吳宇軒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保天興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6105號營業用 大貨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後其中工 資18,200元、材料費為58,190元,扣除自付額3,000元, 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73,3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車輛跨越對向車道撞擊,致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 ,共支出修理費73,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照片(均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測資料、 照片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致其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對向之由訴外人吳宇軒所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 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 即車號0X6105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X610 5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於93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6月7日),已 使用有1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營業用大貨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被保險 車輛估價單所示,全部修復費用為76,390元,其中更新零 件部分為58,1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 ,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6月, 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大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5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25,541元與鈑金工資8,500元、烤漆費用9,700元,合計 43,741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40,741元為度。(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40,7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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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6105號營業用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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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8190×0.438=25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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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438×6/12=7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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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7162=25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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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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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興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