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鍾吉尚即弘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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