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598—GN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恒 春往高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台一線456.5公里北上內側車 道,適有訴外人賴李金泰駕駛伊僱用人即訴外人松禧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松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6—216之營業曳引 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狀況及於行 車前進行車輛安全檢查,竟疏未注意發生傳動軸掉落之情形 ,致使當時於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造成甲車因撞擊掉落物 致底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8,285元之損害。訴外人賴李金泰為訴外人松禧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松禧公司應與受僱人賴 李金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之乙車向 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 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85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之乙車向被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止 ,對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資料、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不爭執 ,惟原告所有甲車為西元1998年12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 7年餘,修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甲車自恒春 往高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台一線456.5公里北上內側車道 ,適有訴外人賴李金泰駕駛伊僱用人即訴外人松禧公司所有 之乙車,同向在前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狀況及於行車前進行 車輛安全檢查,竟疏未注意發生傳動軸掉落之情形,致使當 時於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造成甲車因撞擊掉落物致受有損 害及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乙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 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訴 外人賴李金泰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 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訴外人賴李金泰及松禧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訴外人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乙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已如前述,則當事人間對於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並 無異議,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且事 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內,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經查:
㈠甲車為1998年12月出廠,排氣量為2783CC數,原告因甲車受 有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48,285元(其中工資31,888元、零 件費用為116,3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維修清 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0至47頁、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 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觀之原告所提出甲車之汽車維修清 單,其修復費用為148,285元,惟其中116,397元屬更換零件 之費用,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 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查甲車係於1998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甲車行車 執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迄至94年9月5日遭 訴外人賴李金泰駕駛乙車所掉落之傳動軸撞擊毀損時止,計 使用達6年9個月,依此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4,753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644 元及工資費用31,8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六、次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為侵權行為之債 ,性質上本無從預先約定給付之期限,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之 意旨,仍需經原告催告,而受賠償時起,始可請求遲延利息 。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為催告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有 關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95年9月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所請求之利息,則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件: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6397×0.369=42950.493≒42950(第1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27101.943≒27102(第2年折舊)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17101.305≒17101(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10791.036≒10791(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6809.157≒6809(第5年折舊)42950+27102+17101+10791+6809=104753(累計5年折舊)000000-000000=11644(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1644+31888(工資)=4353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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