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壹元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書,並領用原告製發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告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定條款 第45、第46條約定,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 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4% ,被告於繳款 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 依前項循環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47、51、52 條)。⑵:嗣被告嗣未依約繳納,累計帳單金額計如聲明所示。因被告 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各一件、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一紙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 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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