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5年度,699號
SDEM,95,沙簡,699,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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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 「假退稅真詐財」或「假中獎真詐財」等方式,連續向被害 人何桂蘭許翠娥及童丁玉蓮詐騙財物,使被害人何桂蘭許翠娥及童丁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及二十萬九千 八百九十六元至被告甲○○所開立之大甲郵局帳戶內,核該 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 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 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



六五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一次提供自己之大甲郵局 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之行為,而幫助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客 觀上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連續詐 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 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 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適用,均應依 舊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幫助犯 │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
│ │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
│ │ │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




│ │ │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抑或依修正後之│
│ │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
│ │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
│ │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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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