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豪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核發補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限繳期限(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查,又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惟依該申請書主張「請貴處近最依營業稅法罰鍰辦法從輕給予辦理」所載文字意旨,其應係對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有所爭執,並未就本稅部分亦有不服之表示。原告之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既未經復查程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二、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收受被告之原處分(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桃稅法字第八六○八四五六○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之代表人因病住院多次,應尚有其他人員可代為處理,尚不得謂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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