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即卓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 84年度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查本案業經債 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當事人戶籍謄本、掛號郵 件退回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 並無訟爭性,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參酌上開規定及一般管轄 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在地現仍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 1 號5 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非本院之管轄 區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 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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