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事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900號
TYEV,95,桃簡,900,200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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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壽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55年間,於伊所有之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45之13地號20等則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2 鄰25之7 及25之8 號,下稱系爭房 屋),於56年1 月31日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近40年,約 於60年間,政府實施土地普查,伊始得知系爭房屋占用他人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段945 地號 土地1.02平方公尺及同段945 之1 地號土地40.1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伊誤以為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財團法 人臺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之土地,即由伊之夫即訴外人 吳金魁(已歿)向當時財團法人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下稱 觀音寺)之董事長陳招財(已歿)表示,願意以系爭房屋後 方原告所有之空地交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經陳招財口頭表 示同意,故原告自60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 土地。又於91年1 月中旬,原告收受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 壽山巖觀音寺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所加搭之遮雨棚占用 除系爭土地以外之觀音寺土地,請原告拆除,原告因此更深 信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觀音寺之土地。原告嗣後認為訴外人 陳招財之口頭允諾無合法之保障,欲以合法方式取得占有權 利,遂於94年12月28日備妥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料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相 關資料時,始知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桃園縣政府,管理人為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壽山



國民小學。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95年1 月5 日公告,被告於 95 年1月20日提出異議,嗣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原告不 服調處結果。原告於56年1 月30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於60 年間知悉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原 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達40年,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並聲明:被告均應就被 告桃園縣政府所有,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壽山國民小學管理之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945 地號、94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容忍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發律師函予被告,其中載明其於54年4 月22日即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係於94年12 月28日始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改稱係於60年間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顯見 其係為規避時效規定所為不實之主張。又被告否認原告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不知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用,難僅以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即認原告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而以被告桃園縣 龜山鄉壽山國民小學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告占用使 用迄今已逾2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建物和平、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被告應容忍其為地 上權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申請登記?經查: 1、按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請求權乃以請求 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 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占有人本於民 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占有人僅能依



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土地法 第54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參照),土地 所有人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易言之,占 有人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屬公法上之請求 權;而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係私法上之請求權 ,兩者並不相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茲土地所有人既 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 之對象,自無時效抗辯權之可言(司法院民事廳84廳民一 字第13341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容忍 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 告既不負協同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且原告之登記請求權係 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2、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同法第772 條亦有明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或1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按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 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 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據民 法第772 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 ,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固無疑義(最高法院60年度 臺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 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若依其所由發生事 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 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 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 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 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 ,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 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 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於56年1 月31日搬遷至系爭房 屋居住迄今,約於60年間,政府實施土地普查,始知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當時伊誤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觀音寺,遂由伊之夫即訴外人吳金魁向當時觀音寺之 董事長陳招財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等語(詳原告於95年 3 月15日寄達本院之起訴狀第1 至2 頁)。又於本院95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本人時,其卻陳稱:( 問:你是與何人提及換地的事情?)55年間蓋系爭房屋時 ,我知悉占用他人土地,但不知占用何人土地,後來詢問 鄰居才知道是觀音寺的地,65年間觀音寺要開路,我就把 我的地捐出來給觀音寺,請觀音寺將我占用的地讓我使用 ,我是口頭跟當時觀音寺的董事長楊崑山(已歿)約定的 等語(詳本院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經核 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於60年間,因政府實施土地普查始 知占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於55年間建築系爭 房屋時即知占用系爭土地;且於起訴中主張係其夫吳金魁 向當時觀音寺之董事長陳招財口頭約定換地事宜,嗣又改 稱係其本人向觀音寺之董事長楊崑山口頭約定換地事宜。 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換地事宜,前後陳述並不相符 ,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再者,本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知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參加兩造於93年8 月20日之土地 爭議之協調會?)有。(問:你父親(已歿)幫忙協調原 告與被告間關於本件不動產爭議事件之過程是否知悉?) 我不清楚。(問:你父親在上開會議上有無說明原告與何 人互換土地?)他並沒有說得很清楚,是說觀音寺的停車 場跟原告、被告之土地互換,原告之土地給觀音寺使用, 觀音寺的地給被告使用,被告之土地給原告使用。(問: 你是否知道這樣換地之使用狀況是你父親之前當村長時就 如此使用?)整頓時才協調要這樣使用。(問:你所稱被 告之土地要讓原告使用究竟是何時、何地協調的?)我不 知道等語(詳本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 )。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到庭證稱:(問:是否 知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及使用過程?)不知該屋何 時建築,但原告一直住在那裡至少有30年。(問:是否知



悉原告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不知道。(問: 你知不知道被告之土地有與觀音寺之土地交換?)我知道 有交換,但與原告並沒有關係。(問:你是否知悉觀音寺 的土地有無與原告之土地交換?)不知道。(問:你是否 知悉原告是何時知道占用了被告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 )是被告壽山國小去測量之後向原告追討,她才知道的, 這是原告告訴我的。(問:原告是何時告訴你這件事?) 94年間,詳細月份我忘記了,是原告到我家找我妻子聊天 時說到的。(問:94年間被告壽山國小去測量追討前,有 無聽過原告說她的房屋占用別人的土地?)我不知道壽山 國小有去測量,但在94年間前,沒有聽原告這樣說過。( 問:為何會為原告出具四鄰證明書?)這是本件訴訟開始 後,原告拿給我簽的,但我並不知道原告有無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詳本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至9 頁) 。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建三到庭證稱:(問:知不知 道原告之系爭房屋蓋了多久?)30幾年。(問:是否知悉 系爭房屋有無增建或改建?)沒有。(問:是否知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不知道。(問:原告有無告訴過你 說她的房屋占用他人之土地?)94年間原告有告訴我說學 校有來測量,她的房屋占到學校的土地被追討。(問:在 94 年 間聽原告說她的房屋占用學校土地被追討之前,有 無聽原告說過她的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沒有聽過。(問 :為何會出具四鄰證明書?)是原告拿來叫我簽的,我只 是要證明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多久。(問:是否知悉原告 之土地與觀音寺之土地交換使用?)不知道等語(詳本院 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至11頁)。足見證人丁○ ○○僅係於兩造93年間之土地爭議協調會時,始聽聞其父 協調換地事宜,證人己○○、張建三則僅知悉原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達30餘年,上開3 名證人均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亦未見聞原告所主張之換地事宜。從而,難以憑 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 系爭土地。
(3)又原告固提出鄰人己○○、張建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上 開證明書上雖記載有:「... 乙○○○自56年左右至今, 係居住門號位址為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西嶺頂2 鄰25 之7 號及同址25之8 號之地上建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於上開建物完建時起,和平、繼續占有使用龜山鄉○○段 945 地號及同段945 之1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範圍,且上 開地上建物主體部分從始建至今無再有所增建,並占有使 用已超過20年之法定時效... 」等語,惟稽之證人己○○



張建三到庭均結證稱:只知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30餘年 ,不知其占用系爭土地,也不知換地事宜,是94年間被告 壽山國小向原告追討系爭土地後,才聽原告陳述有占用他 人土地一事等語(如前所述),足見鄰人己○○、張建三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居住 ,及原告居住長達30餘年,無從證明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主觀意思。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使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要屬不能證明。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第770 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容忍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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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