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五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劉珮瑄前於民國95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T-630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街往文化一路即北上第 二匝道口方向,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復興街與文化 一路交岔路口,因復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即於復興路外側車道上停等線後方停等紅燈,為該車道上第 一部車輛,待右轉文化一路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V-23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行駛至系爭小客車左側中間車道停等紅燈,與系爭小客車 並排於復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詎被 告於該路口復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 前,即右轉文化一路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致將乙○○ 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拖拉至復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致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損毀(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須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1,117元、零件費用80,312 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138,0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 元及遲延利息,茲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復 興街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係在復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停等線後方停等紅燈,為該車道上第一部車輛,待 右轉文化一路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乙○○駕駛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係在系爭大貨車後方,嗣該路口復興路往文化一 路方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乙○○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行駛系爭大貨車右側之路肩,欲右轉文化一路往林口長庚醫 院方向行駛,致撞擊系爭大客車右後車輪,本件系爭交通事 故,應歸責於乙○○。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系爭大貨車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系爭自用小客車大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兩造對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互有爭執,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系爭小貨車右後半部車身係橫置於復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大貨車全部車身已橫置在上開交岔路口 內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點係在 左前車頭(車頭保險桿併同掉落)、系爭大貨車碰撞點係在 右後車輪,且現場撞擊碎片散落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茲斟酌上 開現場圖示數據資料暨兩造訴訟代理人乙○○、甲○○於本 院調解程序期日就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大貨車行車動線之 陳述,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乙○○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分別於復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 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皆欲右轉文化一路往林口 長庚醫院方向行駛,嗣於綠燈起部右轉時,兩車皆起步右轉 ,且因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對本件肇事之經過,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乙○○及被告,於交岔路口併 行右轉時,既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應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乙○○及被告皆有過失,上開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損毀共支出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是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 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有上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 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 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同表附註㈣附註有明文 。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 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 規定。
㈢系爭小客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共支出80,312元,而系爭小 客車係於90年6 月出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查,至95年1 月2 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約使用四年 六個月二日,參酌上開標準應算以四年七個月,依定率第 減法計算:
⒈第一年之折舊額為29,635元(計算式:80,312元×369/ 1000=29,635.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二年之折舊額為18,700元(計算式: (80,312元-29 ,635 元)×369/1000=18,699.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第三年之折舊額為11,800元(計算式: (80,312元-29 ,635元-18,700元)×369/1000 =11,799.5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⒋第四年之折舊額為7,445 元(計算式: (80,312元-29 ,635 元 -18,700元-11,800元)×369/1000 =7,445. 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第五年之七個月之折舊額為2,741 元(計算式: (80,3 12元-29,635元-18,700元-11,800元-7,445)×369/ 1000×7/12=2,740.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新零件依此計算四年七個月之殘值為17,436元(計 算式:80,312元-29,635元-18,700元-11,800元-2,74 1 元=17,436元),即為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費用51,117元,合計 68,553元(計算式:17,436元+51,117元=68,553元), 並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3,428 元(計算式:68,553 元×5/100 =3,4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1,9 81元(計算式:68,553元+3,428 元=71,981元,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第二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項)。」,民法第21 7 條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本件原告係 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由乙○○使用,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 乙○○之過失。本件乙○○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皆有過失 等情,已如前證,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所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系爭大貨車碰撞位置,應認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二車道以上道路之中間車道,於右 轉時,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自須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是本
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而原告應負 百分之二十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 額為57,585元(計算式:71,981元×80/100=57,58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5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是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1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585元 ,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 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 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