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2109號
TYEV,95,桃簡,2109,2006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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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山大小客實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52 2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965 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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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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