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 萬 2,050元(起訴狀誤繕為2萬4,050元)更易為4 萬2,100元, 屬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旭前於民國95年5 月19日簽訂檳 榔攤位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劉旭原各給付被告4萬2,050 元,共同頂讓被告所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12號之「 小辣椒檳榔店」(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向原告謊稱前開 檳榔攤位每5小時可售出20包檳榔,但實際2小時僅售出1 包 香菸,並騙取原告購買檳榔費用5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頂讓金及檳榔費用,合計4萬2,100元(42,050+50=42,100 ),被告卻表示祇願返還原告1萬8,000元,否則原告無法獲 得任何金錢,原告因此未予收受被告強迫給與之1萬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00元。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劉旭原已於95年6 月29日,同意各 以1萬8,000元合意解除契約,其餘款項則作為賠償被告損失 之用,雖被告持有之原告解約書已經滅失,惟仍持有與劉旭 原之解約書,並當日其配偶徐瑄宣亦在現場,可為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與原告、劉旭原於95年5 月19日簽訂檳榔攤位讓渡契約 ,約定由原告及劉旭原各給付被告4萬2,050元,共同頂讓被 告所有檳榔攤位,嗣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與劉旭原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並返還所受領之1萬8,000元與劉旭原等事實 ,有系爭契約之讓渡書、合約書、與劉旭原之解約書各1 份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有無以1萬8,000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及檳榔費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既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 除;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3211號、59年臺上字第42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以檳榔攤位營收未如被告所言為由 ,請求退還頂讓金,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足認兩造意思表示 已達一致,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契 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無論有無可歸責被告事由,應視兩造 有無特別約定,以為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適用。 ㈡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瑄宣 證稱:其於95年6 月29日自住處取用現金1萬8,000元交付與 原告,以為系爭契約解除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95年9 月13 日調解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劉旭原結稱系爭契約合意解 除之返還數額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第2 頁) ,亦與劉旭原之解約書記載內容互核無訛。雖證人徐瑄宣為 被告之配偶,然其陳述既核與證人劉旭原、解約書記載內容 相符,應堪認其證述非屬虛偽,得為憑據,自不得逕以證人 徐瑄宣與被告為配偶,而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信;另證人劉旭 原固未於兩造解約時在場,僅事後經被告轉知上情,然證人 劉旭原係與原告共同頂讓被告之檳榔攤位,苟原告不欲與被 告達成賠償合意,與原告共同經營檳榔攤位之證人劉旭原亦 難期以低於頂讓金之數額同意被告之賠償約定,益徵被告確 與原告、證人劉旭原各以返還1萬8,000元為系爭契約解除後 之損害賠償約定無誤,不因兩造有無書立解約書而有異。 ㈢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未接受被告之賠償約定,另因精神狀況 不佳,已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然查,原告雖患有慢性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此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然觀諸原告對系爭契約締約及解約過程俱為清 楚,並質疑被告之檳榔攤位營收未如預期,只否認同意以 1 萬8,000 元為賠償並為收受等情,其當時精神狀況是否低於 常人,而無法為事理判斷,要非無疑。又者,質之原告於起 訴時記載「與被告相約調解後,只強迫歸還1萬8,000元,不 然原告即無法獲得任何金錢」,其後於本院95年9 月13日調 解期日經詢問「當日是否因調整藥物不清楚,有無收受被告
交付之1萬8,000元」,原告則陳述「不記得是哪一天」,嗣 於本院95年11月22日調解期日陳明「原告未曾與被告書立解 約書,且不同意以頂讓金一半之數額為返還約定,自不同意 被告提出之1萬8,000元意見,亦未予收受」;其歷次陳述互 有差異,且迭於起訴時及歷次庭期均未見原告主張未曾收受 被告交付之1萬8,000元,僅爭執係被告強迫交付或不記憶為 何日等語,遲至最後一次庭期始為前開主張,難徵原告確實 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解約賠償金錢。是兩造已達解約賠償合意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尚非無法 為事理判斷,且已同意收受被告之賠償,要不得以原告事後 翻異其詞,而認兩造未達此一賠償合意,則原告上揭主張, 欠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教導原告包檳榔時,騙取購買檳榔費用 50元等語。經查,原告對此迄未其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復 被告亦否認上情,抗辯係原告先前所購買之檳榔費用,要無 何詐騙等語,則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主張,亦 屬無據,欠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5年6 月29日為 解約後之損害賠償約定,則被告已依約交付與原告1萬8,000 元,其相關解約後之法律關係亦因此而確定,原告即不得要 求被告返還頂讓金;另原告亦未舉證購買檳榔費用係被告詐 欺,亦不得為此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委無可 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另原告原請求調閱其 95年度報案紀錄,業經其捨棄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