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劉如芸即和立金屬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該公司 將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予 原告,並存入該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原告屆 期提示後,均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 退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5 月9 日及95年5 月8 日,有系爭二 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600元,及其中37,800元自94年5 月9 日起、其中 37,800元自95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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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系爭二紙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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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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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TI0000000 │T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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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劉如芸即和立金屬工程│劉如芸即和立金屬工程│
│ │企業社 │企業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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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37,800元 │新臺幣3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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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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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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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未載)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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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4年5 月8 日 │民國95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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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桃園市○○路102號 │桃園市○○路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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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票 日│民國94年5 月9 日 │民國95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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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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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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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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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原告負擔0 元 │
│ │ │ 被告負擔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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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被告負擔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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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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