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7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8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7 日晚間0時50分許。(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 桃秩字第313 號、351 號、92年度桃秩字第46號裁定,各處 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15,000元、20,000元,詎 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查詢 單1 紙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