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35號
SCDV,105,訴,73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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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國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律師
      胥博懷律師
被   告 香港柏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Powerplus Technolog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點柒捌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 香港公司,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 資料、香港貿易發展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兩所簽訂之Distribu 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The Par ties agree to designate the Taiwan Hsin Chu District Court as the court of the first instance having ju risdiction over 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Agree ment.」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and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參以兩造係約定以FOB作為貨品 交付之方式,有訂單、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3頁 ),則原告將被告要求之貨品裝上船後,原告即完成貨品交 付,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在我國境內,故參酌上情, 認有關本件系爭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其關係最 切之法律。
參、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未經我國許 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業如前述,惟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 香港貿易發展局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因雙 方默示續約而延續,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起連續向原告訂購 產品,原告已如期完成出貨交付,並開立發票,上開出貨總 金額,扣除被告以擔保品支付部分後,尚有貨款計美金113, 856.78元,未獲被告給付,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被 告仍執詞推諉,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系爭契約、訂單、發票、律師函、出口報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54頁、第231-242頁),並經本院向海匯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翔駿國際有限公司函詢其等確有接 受原告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無訛,且據其等提出出口報單 、出口提單、快遞單號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2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貨物 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原 告依約出貨並出具發票後30日內,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應 於每月末日結算該月應付之貨款,並至遲應於結算日後之30 日內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8.2條之約定內容可稽,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遲延責任,而給 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編號 │貨款金額(美金/元) │ 利息起算日 │
├───┼─────────┼─────────┤
│ 1 │ 4,338.75 │ 105年4月30日 │
├───┼─────────┼─────────┤
│ 2 │ 12,720.00 │ 105年5月30日 │
├───┼─────────┼─────────┤




│ 3 │ 416.00 │ 105年5月30日 │
├───┼─────────┼─────────┤
│ 4 │ 2,002.00 │ 105年5月30日 │
├───┼─────────┼─────────┤
│ 5 │ 5,899.68 │ 105年5月30日 │
├───┼─────────┼─────────┤
│ 6 │ 2,048.00 │ 105年5月30日 │
├───┼─────────┼─────────┤
│ 7 │ 14,749.00 │ 105年5月30日 │
├───┼─────────┼─────────┤
│ 8 │ 37,675.00 │ 105年5月30日 │
├───┼─────────┼─────────┤
│ 9 │ 728.00 │ 105年5月30日 │
├───┼─────────┼─────────┤
│10 │ 3,072.00 │ 105年6月30日 │
├───┼─────────┼─────────┤
│11 │ 3,366.75 │ 105年6月30日 │
├───┼─────────┼─────────┤
│12 │ 1,216.00 │ 105年6月30日 │
├───┼─────────┼─────────┤
│13 │ 25,625.60 │ 105年6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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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柏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