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0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05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3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45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無權佔用系 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於佔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鶯歌鎮○○路17號之磚造房屋及鴿舍(下稱系爭建物及 地上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不予理會,顯無 拆除地上物之意思。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損害原告甚鉅;又系爭土地原為祖產,當初所有土地皆登 記於原告名下,私下劃分各自應有部分,於原告與其它兩位 兄弟承領後,為了要分割登記才書寫杜賣證書,原告與被告 之間沒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鶯歌鎮○○段 尖山小段45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 平 方公尺之鴿舍以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2 及450-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自台北縣鶯 歌鎮○○段尖山小段4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與訴外人 呂阿義為親兄弟,三人原本即於前開450地號耕地劃定區域
各自耕作,並以共同提出稻穀方式,向政府申請放領前開45 0地號土地,並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嗣三人為使用、收益 與處分分耕之土地,乃於民國56年10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 由原告將前開450地號土地依各人於前揭放領前各自耕作之 範圍,分別出賣予被告與訴外人呂阿義,並於56年12月13日 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45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為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450-2、450-3及450- 4等地號共4筆土地,前開450地號土地登記為呂阿義所有, 面積為975平方公尺,450-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面積 為1,280平方公尺,450-3及450-4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 有,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1,549平方公尺,於57年1月4 日完成上開登記;又被告所有之前開450-2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20日另行分割出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6地號 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前開450-2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 為1,189平方公尺;㈡原告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因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其登記之面積 與事實不符,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面積,並於92年間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呂阿義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簡稱前訴訟)。被告及 訴外人呂阿義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450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57平方公尺、前開450- 2地號土 地更正登記為1,146平方公尺、前開450-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為14 5平方公尺、前開450-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 1,482平方公尺;㈢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43平方公 尺:兩造於56年10月30日簽立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 書)載明:「土地標示: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 2地號,面積為0.1280公頃,價款新台幣8,500元整,前開不 動產係本人(即原告)所有,今與台端(即被告)接洽議定 ,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 台端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 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 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系爭杜賣證書 於56年12月13日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監證。據此,被告係向 原告購買面積0.1280公頃亦即1,28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並依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相當之價金,則依民法第348條規定 ,原告負有給付1,280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又關於 系爭杜賣證書雖記載被告所買受者為450-2地號土地,然前 開450-6地號土地係自系爭杜賣證書所載450-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前開450-6地號土地亦屬此買賣契約標的。原告尚 未為變更登記前,被告所有前開450-2地號土地面積為1,189
平方公尺,前開450-6地號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合計為 1,280平方公尺,即為前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為變 更登記後,前開450-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146平方公尺, 加上前開450-6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237平方公尺,較前揭 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短少43平方公尺,而此短少之面積即為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乃基於系爭杜賣證 書而得以占用此系爭土地中43平方公尺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45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原 證1)及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6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原證2)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因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其登記之面積與事實不符,向該 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面積,並於92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及訴外人呂阿義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嗣經本院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 第2804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民事簡易判 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再易 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為真正。 ㈢被告至今仍佔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並搭 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共3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原告所提照片2張(見本院卷原證3、4),並有本院95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 年10月1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135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
㈣被告所有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2及450-6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自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4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提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2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地號 土地究竟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該「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有其適用;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前訴訟僅系判斷登記之面積有無錯誤,並未判斷系爭杜 賣證書之真偽,再者,兩造皆未爭執系爭杜賣證書之形式 上真正,僅係就當初書立系爭杜賣證書之原因而有爭執,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本院93年度簡上字 第78號民事判決);又前訴訟均未以系爭杜賣證書為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亦從未認定系爭杜賣證書內容為不實。是 本院仍有審酌系爭杜賣證書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 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當初所有土地皆登 記於原告名下,私下劃分各自應有部分,於原告與其它兩 位兄弟承領後,為了要分割登記才書寫系爭杜賣證書,原 告與被告之間沒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有買賣契約,被告亦已給付買賣價金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系爭杜賣證書(見本院卷被證1 ),原告於前訴訟歷審中皆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前 訴訟中兩造於56年12月13日就前開45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 時,係依分割前兩造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進行 測量以為分割,兩造於分割指界時,就界點並無爭執,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一第176頁), 於分割前,前開450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承領, 並進行分管各自耕作,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一第174 、17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與95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與 原告於56 年10月30日簽定該杜賣證書之際,前開450地號 土地僅係因尚未辦理分割測量,使兩造無從精確分割指界 ,並非當然表示兩造就系爭杜賣證書上記載之內容認有錯 誤而欲更改之。
㈤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345 條分別明文定之。
㈥查兩造於56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杜賣證書時載明:「土地 標示: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2地號,面積為 0.1280公頃,價款新台幣8,500元整,前開不動產係本人 (即原告)所有,今與台端(即被告)接洽議定,愿以前 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 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 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 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並於56年12月 13日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監證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再 查前開系爭杜賣證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
、買賣價金之具體金額、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之方式與被告 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利,皆有明確而具體記載, 則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對於前開買賣之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買 賣契約成立,應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一再主張為了要分割登記才書寫系爭杜賣證書,兩造 間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它 積極證據足以否定系爭杜賣證書所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乃 不存在等情節,則難認兩造間書立系爭杜賣證書卻無買賣 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可採信。 ㈧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 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然對於系 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履行出賣人責任,依系爭杜賣證書內容所 載:「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 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原告)負責,理直不 干台端(被告)之事」等語,按照系爭杜賣證書上所載買 賣土地面積0.1280公頃即1280平方公尺如實給付被告;嗣 因原告為變更登記後,被告所有之前開450-2地號土地面 積登記變更為1,146平方公尺,加上被告所有前開450-6地 號土地面積,僅1,237平方公尺,較前揭買賣契約約定之 面積短少43平方公尺;而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經本院委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共32平方公尺 ,除其中編號A之鴿舍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部分位於被告 所有土地,餘皆占用系爭土地,惟所占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既未滿32平方公尺,尚未達原告依系爭杜賣契約應給付 被告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之義務。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附 圖一所示部分,因前開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權源,洵堪以 認定。況原告主張為了要分割登記才書寫系爭杜賣證書云 云,縱屬實在,兩造間亦有分割協議存在,亦足為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亦不足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自無理由。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