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號
SCDV,105,訴,7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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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王幸
        王淑貞
        陳王淑霞
        王烽杓
        王傳宗
        王淑君
        林文彬
        林宏桀
        王維宏
        王瑋德
        王巧如
        王宸華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參 加 人   王淑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明
受訴訟告知人  林宥杉  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王宇章  已遷出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
        詹旋
被告兼下列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家順
被   告   傅碧雲
        傅碧琴
        傅家賢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三0七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承租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竹雞字第八一號,總承租面積一00一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傅家順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傅家順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傅家順傅碧雲傅碧琴傅家賢應將坐落於第一項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各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審訴訟費用(製圖費及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傅家順傅碧雲傅碧琴傅家賢負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4 筆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58 、252 、273 、292 土 地,或併稱:系爭4 筆土地。系爭258 、252 、273 、292 地號各筆土地面積依序各為201 平方公尺、307 平方公尺、 37平方公尺、1,671 平方公尺。而系爭292 地號土地面積1, 671 平方公尺,其中456 平方公尺位於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租 約範圍,另1,215 平方公尺位於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約 範圍,後者詳如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藍色框線範圍 ),本件總承租面積0.1001公頃(201 +307 +37+456 = 1001。之竹雞字第81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因調解、調處不 成立,經新竹縣政府105 年1 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009582 號函及其附件:本件104 年8 月5 日調解申請書及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新 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約現勘 略圖、本院103 訴697 號判決影本、104 年2 月3 日現勘照 片影本、地上物及水塔照片影本、本件104 年10月13日追加 申請人書及追加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104 年11月11日新縣稅東字第1040215049號函覆新竹縣○○ 鎮○○○路0 ○0 ○0 號及關西鎮錦山里72號相關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7 份與房屋稅籍登記表4 份暨平面圖、竹東鎮戶政 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竹縣東戶字第1040002900號函覆傅勝 統繼承人現戶戶籍地址1 份、系爭4 筆土地謄本、本件竹雞



字第81號租約登記簿影本、新竹縣政府簡復表回覆原竹雞字 第81號租約77年分戶分耕資料影本(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租約 ,承租人為已故傅永漢長子傅勝統;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 租約,承租人為已故傅永漢次子傅勝全)及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77年3 月25日函影本、租期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 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與已故傅永漢繼承系統表暨申請人傅勝統77年3 月14日申請 繼承承租耕地切結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97年4 月28日 申請人王烽杓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當時現場照片與竹 東鎮租佃委員會97年5 月19日第1 次租佃爭議調解會議記錄 影本、97年9 月9 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處)程序筆錄影本、新竹縣政府第17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 12次調處(第三案)資料、本件會勘日期104 年8 月17日新 竹縣竹東鎮公所私有耕地會勘紀錄表影本及104 年8 月17日 系爭292 地號土地現勘彩色照片(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租約A 、B 、C 區各屋外觀及F 水塔)與系爭252 地號承租範圍圖 及現勘彩色照片(香蕉、地瓜葉、雜草)、系爭273 號地號 承租範圍圖及現勘彩色照片(位於「建大輪胎與宏光汽車」 旁之一排馬路邊香蕉樹)、104 年10月20日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影本、104 年11月18 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影本等件(附於本院 卷一第4 ~295 頁),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由竹雞字第81 號租約現部分出租人(詳後第三點所述)對現全體承租人起 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參見。茲原告12人主張本件竹 雞字第81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4 人否認,兩造間 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有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對本件原告 而言即屬不明確,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確認之 訴,僅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 ,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之,即為當事人適格,依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本院卷一第65~83頁、本院卷二第88



~102 頁),暨本院調取後述相關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指另 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約)原卷結果,系爭252 、258 、27 3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15人,包括本件原告12人及具利害關 係第三人林宥杉(因繼承取得)、王宇章(因繼承取得)、 王淑女(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系爭292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 13人,包括本件原告王幸王淑貞陳王淑霞王烽杓、王 傳宗、王淑君王瑋德王巧如王宸華9 人及具利害關係 第三人詹璇(因贈與取得)、王宇章(因繼承取得)、王淑 女(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暨被告傅家順。而被告傅家順、傅 碧雲、傅碧琴傅家賢之祖父傅永漢為耕地承租人,民國50 年間最早承租範圍統為竹雞字第81號租約(原竹雞字第81號 ),範圍包括目前之竹雞字第81號及目前之竹雞字第81之1 號,訴外人傅永漢於67年1 月23日死亡後,其長子傅勝統、 其次子傅勝全倆兄弟向竹東鎮公所申請將原竹雞字第81號分 拆成竹雞字第81號、第81之1 號兩份租約分耕。訴外人傅勝 統、傅勝全先後死亡,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租約由傅勝統(歿 ,其配偶傅曾梅妹亦歿)之長子傅家順、次子傅家賢、長女 傅碧雲、次女傅碧琴(以上4 人為本件被告)登記為承租人 ,而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約則由傅勝全(歿於84年間) 其長子傅家田、次子傅家旺登記為承租人,再因訴外人傅家 田於102 年3 月間死亡,而由傅家田之配偶陳卉芊及其子女 傅芯瑜、傅宇睿繼承該另件承租人之地位(以上訴外人傅家 旺、陳卉芊、傅芯瑜、傅宇睿4 人係上述另件租佃爭議訴訟 事件被告,該另件訴訟歷審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50 號、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2340號,已確定,下簡稱:《相關另案或相關另案 確定判決》)。本件竹雞字第81號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為15人 ,包括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原告12人及第三人王淑女、王宇 章、林宥杉3 人(見本院卷一第10頁竹雞字第81號租約標示 出租人欄),另有第三人詹旋、被告傅家順則係系爭292 地 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分別因贈與或買賣而各取得權利範圍1/ 36、2/36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83、82頁),第三人王淑女王宇章林宥杉3 人與原告12人彼此間,並無繼承或公同 共有關係(參本院卷一第305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查報之繼承 系統表),揆之上揭說明,由上列原告1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12人以告知訴訟方式,告知 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王淑女王宇章林宥杉、詹璇(卷本院卷一第314 頁筆錄),且據王淑女 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 頁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59條規定相合,併予敘明。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確認竹雞字第 81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 地號土地 上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 、C 、F ,為占地 面積各位147 平方公尺(房屋)、97平方公尺(房屋)、2 平方公尺(水塔)暨系爭4 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且均須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原告書狀),而其最後聲明則求為:「1 、確認兩造間就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0.0201公 頃)、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0.03 07公頃)、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 0.0037公頃)、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0.0456公頃)等土地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租 約字號,竹雞字第81號)租賃關係不存在。2 、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新竹縣竹東鎮地 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2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4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 水塔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 、被告應將坐落竹東鎮仁愛段258 、252 、273 地號及中正 段292 地號內,面積0.0456公頃等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5 、原告就上開2 、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原告書狀、同卷第106 頁筆 錄),其所為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其聲明如前開最後聲明所示,並提出98年1 月19日、91年12月12日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現)竹雞字第 81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租期50年1 月1 日起至55年12月37 日(原)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相關另案確定判 決書及黑白照片(墳墓、花瓶)、本件104 年2 月3 日現勘 彩色照片、本件104 年6 月5 日拍攝彩色照片(地點:「建 大輪胎與「建大輪胎與宏光汽車」旁)、彩色照片(地點: 「宏光汽車」旁搭設訴外人誠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香草天 空」建案銷售廣告看板)、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對受告 知訴訟人王宇章公示送達新聞紙及分類廣告費收據、承租位 置圖及附圖一與附圖二影本、105 年5 月17日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函、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 巷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一)本件竹雞字第81號耕地租約與相關另案竹雞字第81之1 號



耕地租約,最早統為竹雞字第81號耕地租約,係本件被告 之祖父傅永漢承租,再經訴外人傅永漢兩名兒子申請分拆 為竹雞字第81號、第81之1 號兩份租約,但未徵得出租人 之同意,故原告主張所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應一 體觀之,而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因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業經相關另案判決竹雞字第81之1 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及其上農作物須予移除,暨附圖一編號A 總占地面積10 9 平方公尺之房屋其中位於竹雞字第81之1 號如附圖二占 地面積67平方公尺之部分一併須予拆除,且已定讞,依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本 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同 時請求本件被告移除竹雞字第81號租約其耕地上之農作物 ,均有理由。
(二)本件竹雞字第81號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包括: 1、上述總占地109 平方公尺非農舍之A 屋,係本件被告供相 關另案被告擴建而成,且確實屬於非自認耕作,其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本件104 年11月 18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決議其 理由亦記載:…建物係訂約後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8 頁)。
2、附圖一所示編號B 占地於系爭292 地號上,面積147 平方 公尺之鋼構平房鐵皮屋,上述147 平方公尺其中100 平方 公尺部分係位於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租約土地範圍以內、另 47平方公尺係位於另案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約土地範圍以 內,該B 屋全屬本件被告所有並由本件被告供作藝品儲藏 室等使用(參本院二卷第79~80頁房屋稅籍資料及照片) ,此事實並無爭議。相關另案因B 屋(總占地面積147 平 方公尺)及F 水塔(位於竹雞字第81之1 號耕地上,占地 面積2 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係本件被告傅家順,另 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耕地上,如附圖一、二占地面積97平 方公尺之C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係訴外人傅春雄,故相關 另案判決否准該案原告王幸王淑貞陳王淑霞王烽杓王傳宗訴請拆除B 屋、C 屋、F 水塔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22頁即相關另案一審判決第9 頁第4 點)。又,本件 原告對於C 屋部分,業經撤回減縮(見本院卷二第68頁書 狀第六點),茲因相關另案判決竹雞字第81之1 號私有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已定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同時本件竹雞字第 81號耕地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可知本件竹雞字第81號 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亦不存在,故本件被告對於B 屋(總占



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及F 水塔(占地面積2 平方公尺) 均已構成無權占有,皆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3、雖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 年11月8 日竹鎮民字第10500104 38號函檢送本件竹雞字第81號98年3 月31日調處成立紀錄 (附於本院卷一第346 ~358 頁,下簡稱:98年調處成立 紀錄),然本件竹雞字第81號與另案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 約土地相連,面積甚廣,以往各租約承租人彼此間又自行 劃分地界,不讓出租人進入瞭解耕地實際使用情形,該次 98年調處成立係專指承租人違規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店及 藝品店,因目標顯著,行車經過目視可見,一望即發覺有 本件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新竹 縣政府105 年1 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009582號函送資料 上述檳榔攤與藝品店照片),該次98年調處成立之決議係 雙方當事人同意恢復耕地原狀並繼續維持原訂租約,承租 人嗣後不得再有不自任耕作及搭蓋地上建築物情形,但被 告卻於系爭273 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上,由他 人豎立水泥柱,舖設網架,工程非小且非一日所能完成, 並於網架上懸掛廣告物,下方則供作停車用,其中「香草 天空17米大棟距雙大車位全區綠園道總價668 萬」之馬路 邊廣告看板,僅係其中一項廣告物(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彩色照片),而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過沒多久,廣告看板 隨即拆除,這是本件被告掩飾伊等沒有從事農作之行為。 本件被告等人多非務農,長期任由耕地荒廢或成雜草叢生 ,或成光禿沙地,迨接獲竹東鎮公所現場會勘通知,本件 被告始趕緊除草並臨時種植尚未長出樹葉之香蕉樹及橘子 樹,這也是本件被告掩飾伊等未使用耕地從事農作之行為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係被告繼承先父傅勝統 之承租人地位,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與另件竹 雞字第81之1 號私有耕地租約,係兩份獨立租約,即令相 關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私有耕地租約 其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本件仍不受相關另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
(二)附圖一所示A 、B 、C 各屋均均係自日據時代興建至今, 於原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先祖 們相安無事數十年,其中B 屋係被告傅家順所有,但被告 傅家順否認該B 屋全部均由被告傅家順興建,被告傅家順 僅因房屋漏水而以鋼材支撐包覆鐵皮屋頂及加裝鐵門防止



他人入侵破壞之修繕行為,且兩造皆應受98年調處成立效 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持前詞主張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 耕地租約其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對於系爭273 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誠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其形 式沒有意見,但內容關於所謂現場刊登,被告抗辯這個部 分是原告自行拍攝後交給鎮公所或縣政府,被告否認拍攝 地點係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範圍,沒有經 過測量,誰也不知道。有好幾個地主爭說土地是他們的, 也有流氓說是他們的,究竟租金被誰拿走,這個有函詢廣 告公司之必要,證明豎立跟拆除廣告看板都跟被告沒有關 係,被告其實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參加人於訴 訟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應將房子拿掉、將稅金歸還, 參加人為輔助原告12人起見,特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及參加人對於本院已經調查之卷內各 證包括調取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上字第750 號卷證,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及參加人在本院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本件原告(竹雞字81號租約出租人)對被告求為 確認竹雞字81號租約不存在,及請求拆除如本院卷二第141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指附圖二)編號F水塔(面積2 平方公 尺)、如本院卷二第14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指附圖一)編 號B建物(面積147 平方公尺),暨請求移除竹雞字81號租 約土地上全部農作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 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而不自任耕作情形,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 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裁判要旨參 見。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見。(二)查:
1、附圖一所示編號A 占地於系爭292 地號上,面積109 平方 公尺之房屋,經相關另案事實審調查審理結果,該房屋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上述109 平 方公尺其中42平方公尺部分係位於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租約 土地範圍以內、另67平方公尺係位於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約土地範圍以內,如附圖二所示。而相關另案一審就 此部分其判決結果如下:「(該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確 認王幸王淑貞陳王淑霞王烽杓王傳宗王淑君王宸華傅家旺陳卉芊、傅芯瑜、傅宇睿就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71平方公 尺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竹雞字第81 之1 號,承租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該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該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 )傅家旺陳卉芊傅芯渝傅宇睿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A 房屋,面積109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傅家旺應將附圖 所示編號E ,面積2 平方公尺予以移除,並均應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該相關另案當事人傅 家旺、陳卉芊傅芯渝傅宇睿提起上訴後,相關另案二 審改判結果為「(該二審判決主文第1 項)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該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該二審判決主文第2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關另案二



審判決理由則記載:「…本院(指高院)自得就A 部分建 物是否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予以調查審認。經查,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190 頁編號23、第196 頁 圖二、第197 頁圖三)及竹東鎮公所於102 年10月18日至 現場會勘結果之照片所示,A 部分建物現無人居住,內部 擺設桌椅、櫥櫃、木條板等及其他大量雜物(見原審卷第 40、41頁),難認上訴人就A 部分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有A 部分建物坐落承租系爭土地範 圍,已非屬自任耕作,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 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證人韓志強為52年出生,於 本院另證稱傅勝全的部分還勉強看得出三合院的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憑其多年前記憶所為證言,A 部分建物是否確無增建,已非無疑。綜此,上訴人辯稱A 部分建物非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洵無足採。」(見本 院卷一第329 ~331 頁即相關另案二審判決正本第11~13 頁理由記載),本件兩造對於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私有 耕地租約之訴訟,均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750 號暨其原審卷證資料其形式真正性,自括前述相關另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引用之其原審卷第190 頁編號23、第19 6 頁圖二、第197 頁圖三照片,亦無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故本件已可資證明上述109 平方公尺非農舍之A 屋屬於非 自認耕作之事實。再對照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 年11月8 日竹鎮民字第1050010438號函,回覆本院以:「旨揭租約 (指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查無調解成立紀錄 ,惟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3 月31日有調處成 立紀錄」等語,並檢附98年3 月31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346 ~35 5 頁),而該份筆錄申請人陳述係出租耕地請拆掉鐵皮屋 並恢復原狀且耕種、對造人陳述願意恢復耕地原狀,繼續 耕作及拆掉鐵皮屋、調處決議主文係雙方當事人同意恢復 耕地原狀…嗣後不得在有違反耕地租約,不自任耕作及搭 蓋地上建築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3 ~354 頁),可知 該次98年調處成立效力僅係針對另外之鐵皮屋部分,尚非 可率謂涵蓋及於上述109 平方公尺非農舍之A 屋。 2、附圖一所示編號B 占地於系爭292 地號上,面積147 平方 公尺之鋼構平房鐵皮屋,該147 平方公尺其中100 平方公 尺部分係位於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租約土地範圍內、另47平 方公尺係位於另案竹雞字第81之1 號租約土地範圍內,如 附圖二所示,並經相關另案事實審104 年2 月3 日履勘, 本件被告傅家順指出其所有新竹縣○○鎮○○○路000 巷



0 號屋四角並以紅漆標示,且相關另案被告傅家旺陳卉 芊則在場表示:A 、B 為三合院,門右側為傅家順所有, 門左側為被告4 人(指傅家旺陳卉芊、傅芯瑜、傅宇睿 4 人)所有,原本相通,已於客廳築牆隔開,共有壁,共 用196 巷3 號門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即相關另案一 審判決影本第8 頁及本院外放影卷所附該次104 年2 月3 日勘驗測量筆錄),故倘若本件承租人有前述第1 點非農 舍之A 屋或後述第3 點論述一部不自任耕作情形,則因本 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私 有耕地租約,其租賃關係皆不存在,被告傅家順復未說明 基於何種事由而有繼續占用系爭292 地號土地之權利,則 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法文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請求被告傅家順應將系爭 292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即屬有據;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傅家 順、傅碧雲傅碧琴傅家賢應將坐落於系爭258 、252 、273 、292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各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同理,因另件竹 雞字第81之1 號私有耕地租約,其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 傅家順亦未說明基於何種事由而有繼續占用系爭292 地號 土地之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傅家順應將系爭292 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為有 理由。
3、茲據本院卷一第226 頁彩色照片,可見建商因「香草天空 」推案而有廣告看板,該廣告看板係設置於「建大輪胎與 宏光汽車」旁邊,高度逾1 層樓、約2 層樓之網架上,並 應係設於馬路白實線邊線以內,馬路白實線其線外尚有停 放小客車,全然無耕作跡象,比對新竹縣政府105 年1 月 14日府地權字第1050009582號函提供104 年8 月17日系爭 273 號地號現勘照片,雖已無廣告物,然與上述「建大輪 胎與宏光汽車」旁之位置確實相同(本院卷一第166 頁) ,且馬路白實線內於104 年8 月17日現勘時已種植一排芭 蕉樹,再據誠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以:該香草天 空銷售係99年10月10日開案,並於99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9 日止,每月以2 萬7,000 元價格向巨匠廣告社承 租設立看板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5 ~137 頁),可信 本件原告主張該廣告物舖設於網架之上,工程非小,非一 日所能完成,嗣經原告提出異議不久,廣告看板隨即拆除



等情,應屬可取,被告既於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 約一部之系爭273 地號上,99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 9 日止,既全無耕作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求為確 認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為可採。
七、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被告對耕地擅自變更用途,核屬未 自任耕作類型之一,甚為明顯,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無效範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本件竹雞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另件竹雞字第81之1 號 私有耕地租約既皆為無效,被告方面無權占有土地,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3 、4 項 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本件前經核定訴訟費用如下,且兩造及參加人均稱沒有意見 :(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新竹縣○○鎮○○段000 號,201 平方公尺,乘7,900 元 / 每平方公尺,等於1,587,900 元。
(二)新竹縣○○鎮○○段000 號,307 平方公尺,乘7,900 元 / 每平方公尺,等於2,425,300 元。
(三)新竹縣○○鎮○○段000 號,37平方公尺,乘27,000元/ 每平方公尺=999,000元。
(四)新竹縣○○鎮○○段000 號,456 平方公尺除1,671 平方 公尺,再乘16,109元/ 每平方公尺=4,396元。(五)上(一)至(四)相加等於5,016,596 元。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附圖一、二 製圖費1,050 元(原告預繳,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4,050 元(原告預繳, 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分類廣告費收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圖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 年1 月22日104 東 測土字第022000號、複丈日期104 年2 月3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正本1 件。
附圖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 年3 月9 日105 東 測土字第030200號、複丈日期105 年3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正本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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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