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至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品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修復被 告送修之中古開立25HP壓縮機1台及避震器1組,合計報酬 新台幣(下同)33000元,其付款方式:為首次交易客戶 請開貨到日期票,被告乃於簽收當日(94年8月19日)付 清全部報酬。原告另於94年8月26日修復被告送修之國立 KRS-G75壓縮機、馬達繞線圈75HP、軸承、冷凍油、工資 等計價63000元(未含稅),付款方式為月結31天(即94 年10月1日付款),因被告就第1筆交易主張扣款10500元 ,原告同意其在第2筆交易之酬金中扣抵,乃開立請款發 票金額55125元(計算式:(63,000元-10,500元)×1.05 (含營業稅)=55125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又原告於94 年9月20日修復被告送修之復盛80HP壓縮機、套缸、軸承 、冷凍油、迫緊、工資、油網合計價57000元(未含稅) ,含稅款為57000元×1.05= 59850元,其付款方式:月結 31天(即94 年10月31日付款)。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 乃於95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95年2 月17日傳真信函給原告藉口因原告之施工不良,試轉時造 成業主電路系統故障,嗣再於95年2月23日再度傳真列出 其損失明細並拒付原告價款;足見被告起初拖延不付價款 ,嗣後始提出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其損害作為拒付價款之藉 口,此與承修之壓縮機經被告驗收合格簽收時即94年9月 20日,相距近5個月,故其拒付理由,應不足採。經查:
原告承修被告80RT(即80HP)壓縮機業於94年9月20日完 成修復工作,經被告指派員工許清景當場試驗合格並簽收 領訖,並無缺失情事,故被告所指施工不良之缺失,與事 實不符;被告對其業主承作之電路系統等工程,業主對其 要求故障損失之賠償,與原告承修之壓縮機無涉,亦不能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民法508條第1項參照),被告對其業 主施工造成之損害賠償,不能在其對原告之應付報酬中扣 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拒收,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兩造間出貨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第2筆款55125元(含稅)及第3筆款59850元(含稅),共 11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承修被告80RT(即80HP)壓縮機業於94年 9月 20日完成修復工作,經被告公司指派許清景先生當場試驗 合格並簽收領訖,並無缺失情事,有出貨單可證,即原告 並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次依民法第508條:工作毀損 減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反之,受 領後即由定作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 作人負擔。另民法第373條所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亦屬同一意旨。 故被告在承修之壓縮機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後,對其向他人 承包電路系統等工程上所生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⑵何況,被告所指施工不良之缺失,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其 業主承作之電路系統等工程,業主對其要求故障損失之賠 償,與原告承修之壓縮機無關,亦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民法266條第1項參照),被告對其業主施工造成之損害 賠償,不能在其對原告之應付報酬中扣抵。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之壓縮機整修事宜,因整修品 質不良造成壓縮機嚴重損害並波及業主大樓電器設備受損, 整棟大樓停電3小時,造成巨大損失。因SB367-A缺失造成業 主本台壓縮機必須報廢無法整修,並造成電路設備故障燒毀 ,大樓停電雙重損失,業主要求賠償及責任追究。故除了檢 修金額150150元之損失外,業主並扣住被告公司其他整修、 保養款項,其內容如下:①SB274大樓空調保養檢修53445元 ;②SB367-B 80RT汰換工程77700元(含稅);③SB495-B壓 縮機汰換工程81060元(含稅);④SB482 80RT視窗漏冷煤 12075元(含稅),前開被告未收款項損失共計374430元。 又兩造間之3筆交易,對被告而言都是嚴重損失,其內容如 下:⑴就第1筆交易而言:①被告於94年8月19日向原告購買
25HP 中古壓縮機1台(報價33000元),本壓縮機安裝在14 樓頂,苦力搬吊運費12000元。②安裝好後發現高壓工作閥 及壓縮機外殼等2處會漏冷煤。③因上開原因而無法於預定 期間讓業主冷氣正常使用致被告公司商譽受損。④嗣後兩造 協議更換一台壓縮機。⑤本件被告僅象徵性扣款吊車費用 4500元而已,其餘損失由被告公司負擔。⑵就第2筆交易而 言:①被告於94年8月25日將75HP之壓縮機送原告整修,檢 修項目包括線圈及軸承之更新,維修費用為63000元。②本 件送達現場安裝接電時發現線頭並未鎖緊,且會漏冷煤,經 被告公司拆除線頭端板才能鎖緊,造成被告公司工時、材料 及冷煤之損失。⑶就第3筆交易而言:①被告於94年9月20日 將80HP之壓縮機送原告整修,檢修項目為壓縮機軸承之更新 (含冷凍油迫緊更換),維修費用為55000元。②本件修理 中發現壓縮機缸壁受損,可以製作套缸解決,並追加套缸費 6000元。③9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拿取前開壓縮機時,試 車時發現有異常之聲響,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公司簽收。④94 年9月21 日安裝時發現線頭螺絲未上緊,經改善缺失後,經 測量電阻、電壓線試車、加冷煤後試車運轉,約10分鐘之後 突然故障爆炸,停止運轉並造成大樓電路IC板燒毀,整棟大 樓斷電。⑤經拆開該壓縮機時發現線圈已燒毀,軸心、軸承 已卡住,無法轉動。經被告公司向多家出廠螺旋式壓縮機廠 商及檢修中古壓縮機之業者詢問發現:Ⅰ螺旋式壓縮機乃極 度精密機械構造,且高速旋轉,當軸承磨損或安裝不良時, 軸心會掃到線圈,造成機械故障及線圈爆炸。Ⅱ本件之壓縮 機施工方式採用套缸,因此抓準心是不可能達成,因為從未 友人如此做。Ⅲ採用套缸方法施工時,套缸之製作、安裝、 準心之測量,若稍有不準,就會偏心,之後若加冷煤運轉時 ,軸心會嚴重離心,進而掃到線圈,故可推斷是原告公司之 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前開之結果。另於94年11月原告公司寄發 票請款時,被照公司有告知其兩造間之第2、3筆交易,原告 之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壓縮機報廢及業主之損失,且被告公 司之4筆款項被業主扣住。又原告公司曾多次催討款項並於 95年2月間寄來存證信函催討款項,而被告亦於95年2月23日 傳真信函與原告,表示希望私下處理兩造之紛爭,但原告並 不同意,且已提起訴訟,而原告就前開之3筆交易造成被告 公司嚴重之損失,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被告 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4年8月26日修復被告送修之國立KRS-G75壓縮
機、馬達繞線圈75HP、軸承,於94 年9月20日修復被告送修 之復盛80HP壓縮機、套缸、軸承,被告迄未給付報酬,扣除 第1次交易之扣款10500元後尚欠11497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出貨單3紙、傳真3紙、統一發票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 瑕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 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 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 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 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被告則抗辯有瑕疵,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被告雖抗辯:就第2筆交易,原告整修之75HP之壓縮 機線頭並未鎖緊,且會漏冷煤,造成被告公司工時、材料及 冷煤之損失,第3筆交易原告整修之80HP之壓縮機,試車時 發現有異常之聲響,安裝時發現線頭螺絲未上緊,經改善缺 失後,經測量電阻、電壓線試車、加冷煤後試車運轉,約10 分鐘之後突然故障爆炸,停止運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於95年6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亦陳明:願意將上開壓縮機 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並會陳報鑑定單位名稱,惟迄95年8月7 日均未陳報,經本院函催後,至95年11月30日行調解程序時 亦未陳報,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直陳:該(80HP )之壓縮機已遭竊等情(參見上揭筆錄),而未舉證以證明 其所抗辯之瑕疵確實存在。且若原告於94年8月25日之完成 之第2筆交易已有線頭並未鎖緊及漏冷煤之瑕疵,被告豈有 再於94年9月20日又將80HP之壓縮機送原告整修之理?再者 ,被告並不爭執已於94年9月20日指派員工許清景當場試驗 並簽收領訖一節,則就原告完成之2次壓縮機維修是否有被 告所抗辯之瑕疵自非無疑,又若有上開瑕疵,造成被告之嚴 重損失,被告斷無在原告交付工作物後5個月之95年2月17日 及同月23日始二度傳真信函予原告臚列損失明細並表明拒付 價款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修復壓縮機,兩造間 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自有 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497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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