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三號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林偉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獲准為新型專利第一○八○九五號專利權(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惟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實體部份:
一、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僅有一獨立項載明「一種『無碳刷式直流風扇 結構改良』係為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的驅動電路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 接電晶體T1與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 何一點拉出信號,該信號可做為偵測、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之速度,進 而控制輸入無碳刷式直3流風扇之電壓來控制葉片的轉速」別無其它附屬項之 記載,可見,其以此獨立項作為新型專利範圍之界定實乃甚明。其申請專利範 圍與原告引證資料–SPRAGUE ELECTRIC COMPANY於一九八八年十月公開之UDN 3626 L/M IC 產品型錄,係使用於直流無刷馬達風扇功率型霍爾感應器/推動 器IC,其揭示之應用迴路由馬達二風扇之二組線圈分別連接二只電晶體之集極 ,且由其中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取出信號經反向器輸出至外部電路,作為偵測警 示及速控作用,明顯揭示由風扇馬達線圈電晶體基極拉出信號作為偵測警示及 速控作用之技術特徵,該當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所定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事實。
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之創作說明⑸、⑹自承系爭新型專利,無碳式直流風扇確切 的轉動與否,可藉由測得電晶體T1⑹與T2⑺之集極或基極四點中之任何一點, 將此信號以引線拉出,接至一般無碳式直流風扇偵測電路上,就可以極正常測 得風扇是否正常運作,可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稱「由電晶體T1 與T2之基極與集極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該信號可做為偵測、警示用, 又該信號可知風扇之速度,進而控制轉速」云云,其構成元件及功效均與上述 引證資料相同,顯屬引證資料早已揭示之一般習用技術,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亦不得據以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地只揭示說明書中圖四之(A)之技術,該 技術特徵早已在引證資料中完全揭示,系爭新型專利本應無新穎性可言,縱退 一步言,被告雖一再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對應其圖式第五圖、第六圖之等 效電路」,然分析第五圖及第六圖之電路,基本上為簡單之電容充放電使電晶 體導通技術,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並未有超出引證資料所示之技術特徵或功效上之增進,再退步言,縱使被告及 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該第五圖及第六圖之電路較習用技術具有技術特 徵,但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新型專利僅具有偵測、警示及控制風扇轉速 之功效,則上述第五圖、第六圖所能或所欲達成之功效確早已揭示於引證資料 中,引證資料亦清楚地載明可達成轉子鎖住偵測、警示及速度控制之功效,顯 然地,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資料相較並未能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亦不得據以取得新型專利。
貳、程序部份:
一、認定事實相互矛盾或理由不備:
(一)上揭審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均指出「本案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之四 點拉出信號,以作為偵測、警示或作轉速之控制使用...」,與訴願決定 書所為認定「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 .」前後矛盾。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既有不同,所得結論自有疏誤。 (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四點之任 何一點拉出信號,以作為偵測、警示或作轉速之控制使用」,此所稱偵測、 警示或速控云云,僅係功效上之說明而已,依前述壹之三,系爭新型專利並 未於申請專利範圍載明達成此功效之構成必要技術內容及特點,極為明顯, 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決定逕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對應其圖式第五圖及 第六圖之等效電路而言」,欠缺何以該等效電路中之構成與申請專利範圍內 之構成須相互對應之理由,其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實乃至明。 (三)引證資料所稱「自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取出信號...控制使用」之技術實即 系爭新型專利「自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四點之一拉出信號...控制 使用」技術之四種實施態樣之一。即舉發引證資料為「下位概念」,而系爭 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上位概念」。依被告所頒訂之審查基準第1-2- 6 頁規定「下位概念發明創作之公開,使上位概念之發明創作不具新穎性」 ,是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至為明顯。再者,被告 之前述審定理由已明白指出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資料「皆自電晶體之基極與 集極其中之一拉出信號,以作為偵測警示或作為轉速控制使用」,兩者實皆 屬相同之技術範疇,但被告竟避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而以說明書內 所敍述之內容與引證資料相互比較,致導出「二者並不相同」之結論,實屬 避重就輕且自相矛盾,誠難令人信服。
二、審查方法錯誤:
(一)依前述「審查基準」第2-2-5 頁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已明文規定「 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
行比對」,被告將非載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內容(即對 應圖示第五圖及第六圖)與引證資料所附之先前習知習用之技術相互比較, 而認定系爭新型專利與先前習知習用之技術不同,已明顯違反其自訂之「審 查基準」及專利實務,依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其違法情節,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另謂「系爭案之電路構成由二個電晶體、二組偏壓電路等構成。相較 於引證資料,系爭案之電路構成較簡單,故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惟查,該項技術特徵並未載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不應被 引為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依據,詎料被告竟將系爭 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斷章取義為「...電晶體T1與T2...」,旋即 論定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電路具有二個電晶體及偏壓電路,顯屬 主觀,認識錯誤,且不當擴充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 不應受專利法之保障。
(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沒有圖式簡單說明,用以清楚地記載圖式內之符號,又 在圖式中重覆使用符號T1、T2來表明圖式第四圖、第五圖、第六圖及第八圖 之電晶體,使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關係不明,並誤導被告將申請專利範圍 內之電晶體T1、T2對應至第五圖及第六圖,但申請專利範圍內之線圈A、B ,應毫無爭議地是對應至第四圖之線圈A、B,但為何線圈A、B所連接的 電晶體T1、T2,被告卻解釋成對應至第五圖及第六圖之電晶體T1、T2呢?其 基本之原因在於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未清楚標示圖式內之符號,而致混淆被告之審查,而為錯誤之認定。 (四)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中雖明確指出「惟查系爭案與習用技術及說明書圖式第 四圖所示者最顯著之差別在於系爭案於應用電路(如說明圖五所示)中,具 有電容以偵測方波(即風扇轉動信號)的存在性。而電容於方波不存在的直 流電狀態下為開路,此時C1、C2電容內的殘餘電荷會分別經由T1、T2電晶體 導出直至T1、T2關閉為止,於此狀態下兩個電晶體T1、T2皆會關閉且令A、 B兩線皆不通電,而節省電源損耗,該特徵未揭示於習用電路中」。果真如 此(原告仍否認),則系爭新型專利之必要技術內容及特點應為圖五及圖六 所示之應用電路,而非僅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保護之「其係於風扇的 驅動電路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與T2的集極輸入端,再 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作為偵測、警 示用,並得出風扇轉速」,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由電晶體T1與T2 拉出信號,並非為以電容C1與C2偵測訊號之技術內容,且其申請專利範圍完 全未提及該電容C1與C2偵測訊號之技術內容,其不應獲有保護,實乃至明。 (五)被告訂頒之審查基準第2-2-5 頁既已明確規定「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 ,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被告竟違反其自訂之審查基準 ,於審查時將非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說明內容(圖五與圖 六之應用電路)與引證資料(即圖四之習知習用技術)相比較,其審查方法 明顯違背上述審查基準之明文規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既認為「系爭案 專利範圍係對應說明第五圖及第六圖之等效電路而言」,但說明第五圖及第
六圖之等效電路,其技術內容既未載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且申請專利範圍至多僅係就所欲達成之功效言之,其與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功 效相同,不能被視為已針對必要技術內容加以載明,或已有增進功效。就技 術觀點而言,風扇不轉動本會造成A、B兩線圈不通電,而因A、B兩線圈 不通電才會導致方波不存在之結果,被告竟導因為果,誤認方波不存在才導 致A、B兩線圈不通電之結果,並誇大系爭案具節省電源損耗之功效,明顯 地,風扇不轉動時,A、B兩線圈就不通電了,何須利用電晶體T1、T2之關 閉再使A、B兩線圈不通電呢?顯見系爭案既無技術特徵更未具增進功效, 被告在技術審查方面,似誤解系爭新型專利所涉之特性,致有錯誤認定。 三、不當擴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一)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之創作說明⑸、⑹自承系爭新型專利,「無碳刷式直流風 扇確切的轉動與否,可藉由測得電晶體T1⑹、T2⑺之集極或基極四點中之任 何一點,將此信號以引線拉出,接至一般無碳刷式直流風扇偵測電路上,就 可以極正常測得風扇是否正常運作」,顯見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所稱之應用 電路,亦屬一般習知習用之電路,並無任何新穎性、進步性可言。 (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書之創作說明第八頁又稱:「1、本創作以無碳刷式直流 風扇中之線圈A與線圈B之下方的T1與T2的基極與集極四點之一點中拉出其 信號,該方波信號不但可正確偵測得風扇是否轉動,可取得方波頻率,進一 步控制該電壓,達到葉片轉速的控制。2、本創作以無碳刷式直流風扇中之 線圈A與線圈B之下方的T1與T2的基極與集極四點之一點中拉出其信號,不 受電路短路與風扇卡住的影響,達到正確的風扇轉動與否之測知。」則依前 揭審查基準明訂「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 新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係:「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的驅動電 路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與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 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之四點中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該信號可做為偵測、 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之速度,進而控制輸入無碳式刷式直流風扇之電 壓來控制葉片的轉速」,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僅載明「由說明 書圖式第四圖之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之 技術,至於「該信號(即第五圖或第六圖之L1)再經第五圖或第六圖之電路 、電阻、電晶體等之電路」之技術,在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則完 全未提及。
四、被告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之應用電路為其專利特徵,其正確作法當係指示系爭新 型專利權人將該特徵明確載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明確界 定其專利權保護範圍,並維專利法制。就本案而論,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 一再規避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 ,而將未載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與引證資料加以比對,卻 又未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要求系爭新型專利權人修正其「申請 專利範圍」將該特徵載入,以明確界定其專利範圍,此舉將使系爭新型專利權 之保護範圍擴及既有習用技術,而易引起專利權紛爭。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出 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四十五頁所謂周邊效力原則亦指出,申請專利範圍
係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創作範圍,擴張解釋則不予承認,凡是不包含於 申請專利範圍內而記載於說明書上之技術內容,乃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則原 告運用習用技術製造之產品,本無系爭新型專利所保護電路之技術特徵,惟竟 遭不當干擾,權益尤有受損之虞。是以,原告提出對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以 期被告能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維護專利法制。 五、舉發引證資料與系爭新型專利之電路技術詳加闡釋二者之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 之關係,從技術之觀點,其間實有上、下位概念之關係存在,就電晶體之基極 與集極四點之一,得拉出信號,以為警示、控制、偵測用途之技術而言,早經 揭露於引證資料,是其為此技術內容之「下位概念」,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則為擴大引申之「上位概念」。依審查基準第1-2-6 頁規定「下位概 念發明創作之公開,使上位概念之發明創作不具新穎性」,是以,系爭新型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至為灼然。
六、被告於審定理由書已明確指出系爭新型專利與引證資料「皆自電晶體之基極與 集極其中之一拉出信號,以作為偵測警示或作為轉速控制使用」,兩者實皆屬 相同之技術範疇,然被告只提及「本案與舉發附件二(即引證資料)均具有具 體之電路構成」,進而導出「二者並無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之創作關係」之結 論,完全看不出其前後邏輯關連。設若被告認為「二者無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 之關係」,則被告應就二者之電路技術何以並無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之創作關 係,尤其引證資料所已揭示之技術特徵及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有何不同?詳加論斷,俾符前揭審查基準之明文規定,以昭公信。 七、本案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第四圖之電路組成為「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 別連接電晶體T1與T2之集極輸入端」,而依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被告已說明, 引證資料已揭示「應用回路馬達二風扇之二組線圈分別連階二只電晶體之集極 」,顯見二者並無不同。退萬步言,本案之電路特徵(即說明書第五、六、七 圖)亦屬習知電路,早為業界所揭示使用,因此,被告之審查亦有不當。叄、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法疏誤,請求 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與引證資料均具有具體之電路構成,二者並無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之創作 關係,故被告審查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二、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具有提到「...電晶體T1與T2...」,此即為本案 之電路具有二個電晶體及偏壓電路,因此被告將本案之電路構成與引證資料比 較,並無不當之處,而本案之電路與引證資料比較確實不相同,原告亦未提出 反駁意見,故被告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三、本案係針對習知電路之缺點,而提出本案之電路構成,本案與習知電路並不相 同,且本案與引證資料之電路構成亦有所不同,又習知電路與引證資料之電路 亦屬不同之電路組成,綜合習知電路及引證資料之電路並非可容易推知本案之 技術特徵,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同部智慧財產局,故由本 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二、按「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定有明文。另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是則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 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證。
三、本件關係人林偉堂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 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經獲准系爭新型專利,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 條規定,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資料係揭示使用於直流無刷馬達二組線圈 風扇功率型霍爾感應器/推動器IC,其應用回路由馬達二風扇之二組線圈分別連 接二只電晶體之集極,由其中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取出信號經反向器輸出至外部電 路,作為偵測、警示或作轉速控制之用。本案係由電晶體T1、T2之基極與集極之 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作為偵測、警示或轉速控制之用,而引證資料所示產 品係自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取出信號經反向器輸出至外部電路,以作為偵測、警示 或作轉速控制使用,二者並不相同。又本案電路係由二個電晶體及二組偏壓電路 等構成,引證資料所示產品係由控制邏輯、穩壓器、電晶體、反相器、二極體等 構成一單晶片,二者電路構成亦不相同。本案電路構成較為簡單,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引證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原處分, 以引證資料所示為下位概念,本案為上位概念,下位概念發明公開,使上位概念 發明不具新穎性;至電路構成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原處分予以 比較,認屬不同,係有未妥,且本案電路係屬習用技術云云,訴經一再訴願,一 再訴願機關參考國立交通大學教授成維華之鑑定意見(附於訴願卷內),以引證 資料線圈A、B之切換供電係採用不飽和邏輯之驅動電路構成,而本案係由反相器 串接組成之驅動電路,其電路結構與設計理念不同,無上、下位概念之創作關係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對應其圖示第五圖與第六圖之等效電路,被告將其與引證 資料所示電路比較,並無不當。本案與習用技術(即說明圖式第四圖所示)最顯 著之差別在於本案於應用電路中,具有電容以偵測方波(即風扇轉動信號)之存 在性。而電容於方波不存在之直流電狀態下為開路,此時C1、C2電容內之殘餘電 荷分別經由T1、T2電晶體導出直至T1、T2關閉為止,於此狀態下兩個電晶體T1、 T2皆會關閉且令A、B兩線圈皆不通電,以節省電源損耗,該特徵未揭示於習用電 路,本案具增進功效;又本案說明圖式共具八圖,其中具電晶體T1、T2者為第四 圖、第五圖及第六圖,而第四圖與第八圖為習用技術,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 電晶體T1、T2為第五圖及第六圖,本案申請範圍與第五圖、第六圖具一致性,且 互為技術內容,被告將該項技術與引證資料比對,並無不當;再者,學理上vbe 應為基極與射極間之電壓差,非為電路學所共知之基極電壓vb,基極電壓vb大於 vbe ,原告以基極電壓為vbe ,係屬錯誤,爰決定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本件經
訴願機關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教授成維華鑑定,亦認本案與引證資料不同,此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憑,一再訴願決定經核亦無不合。原告又不服一再訴願 決定,依事實欄所載各節,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一)本案與舉發案均具有具 體之電路構成,二者並無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之創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謂被 告違反其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一節,並非有據。(二)本案專利說明書之申請 專利範圍內,業已提及「...電晶體 T1與 T2...」此即表明本案之電路具 有二個電晶體及偏壓電路,因此被告將本案之電路構成與引證資料比較,亦無不 當。原告以被告將非本案申請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舉發引證資料比較,違反 審查基準云云,亦非有理。(三)本案係針對習知電路(專利說明書第四圖)之 缺點,而提出本案之電路構成,與習知電路並不相同,且本案與舉發引證資料之 電路構成亦有所不同;又習知電路構成與引證資料之電路亦屬不同之電路構成, 綜合習知電路及引證資料之電路並非可容易推知本案之技術特徵。原告以本案之 技術可由舉發引證資料及本案說明書內所述之習知電路揭露,本案不具專利要件 云云,尚非可取。(四)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 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查依原處分卷 內所附專利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雖僅可對應至專利說明書之第四圖,惟 依前開法文所定,被告於為本件舉發案之審定時,審酌前開專利說明書之第五圖 、第六圖,應非法所不許,原告謂被告不得就前開第五圖、第六圖為審酌云云, 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