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269號
TPAA,88,判,4269,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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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九號
  原   告 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五九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以原告取具無交易事實之城河工業社所開立之收據充作進貨憑證,虛增成本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五○○元,致漏報所得額五、○○二、五○○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五○、六二五元,另將部分車體打造工程委由未辦營業登記之個人包商羅旺枝許哲雄張清銘承包,卻取具城河工業社所開立之收據充作進貨憑證計四六、三○○、○○○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二○○元,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有關違反所得稅法部分,原告以無交易事實之收據列報進貨,致虛增成本短報所得,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及談話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惟衡其情節,准予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為一、二五○、六○○元;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未准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七二一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被告重行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違反所得稅法罰鍰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核結果,變更罰鍰為一、○○○、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明定。經查原告之會計人員因處理疏忽,將原應退回城河工業社預先開立之憑證未予退回,致混入一般進貨憑證,提出申報列為成本,確有違誤。惟其情節輕微,依前揭規定請准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二、次查本公司經營困難,實無能力繳納高額罰鍰,請體恤准予免罰,或再減輕處罰,予本公司一線生機,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取具無進貨事實之城河工業社開立之收據充作進貨憑證計五、○○二、五



○○元,虛列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五、○○二、五○○元之違章事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由其書立說明書坦承違章情事,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原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說明書、及其委託之呂學記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遂按所漏稅額一、二五○、六二五元科處二倍罰鍰計二、五○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衡其情節,准予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計一、二五○、六○○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略以,因會計人員疏忽未將應退回城河工業社之憑證退回,致混入一般進貨憑證申報列為成本,違章情節實甚輕微,且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出具說明書,同意依法繳納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釋,應減為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罰鍰,而未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不無可議等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說明書:「本公司因會計人員處理之疏忽,致七十八年度取具無進貨事實之城河工業社所開立之普通收據列報物料之進貨,因而虛報當期成本金額計五、○○二、五○○元,本公司同意貴組依法處理,此致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係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該說明書除承認違章事實外,並表明「同意依法處理」,而稽徵機關查得違章事實後,隨之處理者為依法補稅及處罰,是該所謂「同意依法處理」,應已涵蓋同意就其違章事實,同意繳納依法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故參酌大院撤銷意旨及原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說明書查核結果,原告主張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出具說明書,同意依法繳納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釋,應減為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尚足採信,爰變更罰鍰為一、○○○、五○○元(1,250,625×80=1,000,500),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與大院撤銷意旨無違,原核定請予維持。二、另據訴稱係原告之會計人員處理疏忽,將應退回城河工業社預先開立之憑證未予退回,致混入一般進貨憑證,提出申報列為成本,確有違誤,惟其情節輕微請准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免予處罰。又因經營困難無能力繳納高額罰鍰,請准予免罰或再減輕處罰云云。第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案件,經調查發現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取具無進貨事實之城河工業社開立之收據充作進貨憑證計五、○○二、五○○元,虛列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五、○○二、五○○元之違章事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由其書立說明書坦承違章情事,並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一、二五○、六二五元科處○.八倍之罰鍰為一、○○○、五○○元。該項所漏稅額業已逾越上開免予處罰標準,況被告業已衡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自無從再予減輕處罰,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取具無進貨事實之城河工業社開立之收據充作進貨憑證計五、○○二、五○○元,虛列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五、○○二、五○○元之違章事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由其書立說明書坦承違章情事,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原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說明書、及其委託之呂學記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按所漏稅額一、二五○、六二五元科處二倍罰鍰計二、五○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衡其情節,准予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計一、二五○、六○○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略以,因會計人員疏忽未將應退回城河工業社之憑證退回,致混入一般進貨憑證申報列為成本,違章情節實甚輕微,且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出具說明書,同意依法繳納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釋,應減為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罰鍰,而未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不無可議等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說明書:「本公司因會計人員處理之疏忽,致七十八年度取具無進貨事實之城河工業社所開立之普通收據列報物料之進貨,因而虛報當期成本金額計五、○○二、五○○元,本公司同意貴組依法處理,此致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係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該說明書除承認違章事實外,並表明「同意依法處理」。而稽徵機關查得違章事實後,隨之處理者為依法補稅及處罰,是該所謂「同意依法處理」,應已涵蓋同意就其違章事實,同意繳納依法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被告參酌本院撤銷意旨及原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說明書查核結果,原告主張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出具說明書,同意依法繳納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釋,應減為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尚足採信,爰變更罰鍰為一、○○○、五○○元(1,250,625×80=1,000,500),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與本院前判決撤銷意旨無違。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係原告之會計人員處理疏忽,將應退回城河工業社預先開立之憑證未予退回,致混入一般進貨憑證,提出申報列為成本,確有違誤,惟其情節輕微請准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免予處罰;又因經營困難無能力繳納高額罰鍰,請准予免罰或再減輕處罰云云。第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案件,經調查發現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取具無進貨事實之城河工業社開立之收據充作進貨憑證計五、○○二、五○○元,虛列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五、○○二、五○○元之違章事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由其書立說明書坦承違章情事,並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一、二五○、六二五元科處○.八倍之罰鍰為一、○○○、五○○元。該項所漏稅額業已逾越上開免予處罰標準,況被告業已衡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自無從再予減輕處罰,所訴核無足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減免處罰,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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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