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5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12月間為開設位於台北市○ ○○路○段91號2樓之「竹園卡拉OK店」,向原告請求貸 予資金協助,原告遂於94年12月 7日先向訴外人鄭景元借 款 80000元交予被告購買店內設備,另於94年12月22日向 訴外人薛文統借款200000元貸予被告,復又於95年 1月間 再向訴外人黃捷詒借款180000元,並由訴外人黃捷詒直接 匯入被告之帳戶。詎被告順利開店後,尚未清償上開原告 貸予被告之資金,而於95年農曆年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竟用力推打原告,並威脅原告不得再進入店內一步 ,嗣後並多次以電話恐嚇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清償債 務一事,均不予理會,影響原告甚鉅,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也未曾簽任何面額之本票予被告, 被告所指原告多次借錢,均屬子虛烏有:緣原告投資被告
店內設備,從裝潢設備到音響,多為原告出資購買,豈有 需要向被告借錢?足見被告所言非實,請被告依法提出本 票正本,以明事實,原告並聲請將該二張本票送交鑑定, 以確認該筆跡是否為原告親簽,或係被告偽造文書及假債 權?如鑑定結果係屬偽造,原告定將追究到底,絕不寬貸 。
(二)被告所指原告一搬到板橋就打電話要被告和開卡拉OK店, 不符常理,絕非實情:果如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言,因搬家 並非兒戲,如無日後工作之打算,當不至於貿然決定搬遷 。況94年11月20日原告甫遷至台北隔天,尚未安頓下來, 豈可能立刻得知有適合的店面,進而打電話提議被告開店 ?實乃因被告事前極力邀約,原告一時受感情所欺,才決 定大費周章由花蓮搬到板橋,以助被告設開卡拉OK店。至 於被告所言顯係妄自編串,顛倒是非黑白,盼 鈞院明鑒 。
(三)原告之姊黃明玥已於兩年前過世,「板橋市○○路 ○段50 巷36號5樓之3」之房屋自無可能屬黃明玥所有:查原告之 姊黃明玥已於兩年前過世,「板橋市○○路○段50巷36號5 樓之 3」之房屋並非黃明玥所有,概為被告自行編造,又 被告當時所居住之大樓管理費每月僅 900元,豈能積欠到 20000 元之多。又電費及手機通話費每月僅一、兩千元, 原告經濟無虞,一向自行按時繳納,根本不可能連電話費 都要向被告告貸,被告之無理編造實無足採。
(四)原告之姊黃婕怡先後匯款180000元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 係為被告要求借款,原告乃央請黃婕怡幫忙:查原告未曾 向被告借錢,自無還錢之需要,況原告向黃婕怡借款時, 曾表示係因被告請求借款之故。且嗣後原告絕非沒有償債 能力之人,所有因被告之故向姊姊及友人之借款均已清償 完畢,惟貸予被告後,迄今被告仍分文未還。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票影本,顯係其自行偽造: ⑴查被告所提出兩張本票影本中,票號542209之筆跡墨色 粗細竟與票號542210之發票人簽名、身份證字號之墨色 粗細相同,而與金額、日期欄位之墨色粗細顯有不同, 且發票日期相隔十多日,分明係被告一次偽造原告之簽 名於兩張本票上,再換筆填寫日期,其心可議! ⑵票號542209之本票上金額、簽名及身份證字號筆跡生硬 ,字母 A右下角勾起相當不自然,數字3、5書寫亦不流 暢,顯係刻意模仿,然其筆跡與原告筆跡仍有不同,本 票上之印章則與被告自己的印章、大小、字體、外框相 仿,根本係同一人所刻,請 鈞院令被告提出為其本人
刻印 (如答辯狀)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並請 鈞院傳訊 該證人,以查證本票影本上所蓋甲○○之印是否亦為乙 ○○所同時委刻。
⑶被告誑稱原告於95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 70000元,以贖 回點當物品,惟查被告提供之華僑銀行存摺影本清楚可 見:當日被告提領現金 70000元後不到20分鐘,原告之 姊黃婕怡即匯入 80000元至該帳戶。原告豈有可能於該 日簽妥本票向被告借款 70000元後,請其姊黃婕怡立刻 匯入80000元,比被告領出款項尚多10000元?原告縱有 需要,直接向其姊黃婕怡借款即可,根本不必簽本票, 何苦簽下本票指定於 1月20日付款,又請黃婕怡立即於 當日匯入80000元,又於1月19日再匯入100000元與被告 ?由此足見被告謊言不攻自破。顯係被告自行將存款花 用一空 (1月3日被告提款後僅剩16663元,1月19日該帳 戶內僅有600元),不足支付所需,才向原告借貸。 ⑷原告另提出其他書寫文件影本,以供核對筆跡,不容被 告偽造證據、誣指狡賴。
(六)原告另提出自行支付之店內設備、家具、材料、廣告等費 用之收據數張,足證兩造確為合夥投資:
查原告日前找出被告店內設備,從家具、裝潢到廣告費用 ,多為原告出資,有單據數張可稽,絕非如被告所稱由其 獨自開設,再雇用原告。原告係自己出資與被告合夥開店 ,既然是自己的店,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潛入店內,砸壞 器具、燒毀帳本?試問原告有何動機去破壞自己苦心投資 經營的卡拉OK店,況從房租到設備等多為原告出資,開店 不過一、兩個月,燒毀帳本對原告有何益處?足見被告顯 係謊言連篇,因自己提不出有利證據,竟誣指原告毀壞, 行為實屬低劣。綜上,本案被告所辯皆為誑言,又偽造證 據,全無可採。
(七)被告各項指控均為誣指,相關全部告訴如傷害、毀損、恐 嚇等,經檢察官曉諭後,均已撤回,足證被告所述非實: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求報復,陸續向士林地檢署誣指原 告犯有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歷次開庭調查,發現 全係被告自導自演,查無實據,承辦檢察官即曉諭被告撤 回全部告訴,否則可論以誣告罪責。嗣後,被告已將全部 告訴撤回,由此足見,被告意在玩弄司法,不惜捏造證據 ,多次以污衊原告甲○○,故其所述當無可採。(八)本案係單純之借款清償問題,兩造固曾合作投資經營竹園 卡拉OK店,惟一切資產設備、房租,係由兩人分別出資購 置或簽約,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並無公同共有或股份之約
定,兩造固曾合作經營該卡拉OK店,為雙方並無所謂合夥 財產共有或股份多寡之約定,彼此財務各自獨立,店內設 備,部分由原告出資購置,部分由被告購買,並未約定為 合夥財產由雙方共有。系爭借款亦為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 款,並非原告之出資額,被告亦從未提出此類證據、主張 ,故本案絕非合夥清算之問題,而係單純之借款清償請求 ,被告至此仍妄圖抵賴,拒絕清償。
四、證據:
提出訴外人鄭景元之存摺、原告向訴外人薛文統借款之借據 及薛文統之存摺、匯入被告帳戶180000元之匯款單、原告親 筆書寫之匯款單、及其他文件以辨明筆跡、家具、裝潢到廣 告等費用單據數張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94年11月20日從花蓮來到板橋,其於94年11月21日 通知被告說台北市○○○路○段89巷1號 2樓,有一間店可 做卡拉OK店,其要與被告合開卡拉OK店,並稱說其姊姊於 西門町開「楓彩卡拉OK店」很賺錢,包被告 2個月回本, 於是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至中華商銀把外匯美金 15000元 結換新台幣506741元。
(二)另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於中華商銀領出新台幣130000元, 原告則馬上向被告借20000元去繳板橋市○○路○段50巷36 號5之3之管理費。
(三)又於94年11月22日晚上6點多至台北市○○○路○段13號與 房東(即訴外人許樹勳)簽約,房租每月 28000元,且押 租金3個月84000元。
(四)94年11月21日原告因板橋市○○路○段50巷36號5之 3之房 屋要出售,須整理房屋內部,而向被告借140000元,其於 95年1月3日又向被告借款 70000元,稱說去當鋪贖回物品 ,約於晚間7點左右由被告陪同其前往贖回。
(五)原告於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 1月19日匯款至被告之華 僑銀行戶頭,故被告所匯之款項,非借款而是還款,故原 告所言非真實。
(六)被告於94年11月、12月間為開設卡拉OK店,曾以房屋抵押 貸款約90餘萬元,並有美金 15000元之定期存款單解約, 所需費用足以獨立負擔,而相關費用據被告統計約32餘萬
元,何須向被告或其友人借款?原告所言顯非實在。(七)事實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40000元、 70000元,有原告 簽發之本票影本可稽,原告起訴主張之黃婕怡匯款,乃原 告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起 訴所述,根本是顛倒事實之詞。
(八)兩造本為小北百貨之同事,嗣被告開店聘請原告幫忙,嗣 原告離職後竟糾眾將店面砸毀,有照片及報案單可稽,借 款亦尚未完全清償,反而起訴誣指被告向其借款居心不良 。
(九)至於原告提出渠向友人借款之單據等資料,均與被告等無 關,更不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外匯存款單、遠東商銀及華僑銀行之存摺各 1份 中華商銀存摺、存證信函、定存單、營業相關單據及 明細表、本票2紙、照片3張、報案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薛文統借款20萬元, 轉借原告云云,提出薛文統存摺、借據影本各1 件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舉證人薛文統則證稱:「94年12月 22日是我拿錢借給甲○○。我知道黃淑芬與乙○○有合夥做 生意。黃淑芬跟我說是乙○○要錢,但是乙○○本人並沒有 跟我講。黃淑芬說乙○○要錢是要作卡拉OK店,他們兩個 人合夥。我是從我的帳戶存摺直接提領出來借給黃淑芬的。 黃淑芬說是要供卡拉OK店周轉用的。」等語(見本院95年 9 月8 日調解筆錄),既言合夥,足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個 人借款,原告主張20萬元係被告個人向伊借款云云,自不足 採。
三、又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7 日向第三人鄭景元借款8 萬元,在 卡拉OK店交給被告購買設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卡拉OK店設備均係用被告資金購買等語,提出被告存摺 、定存單、營業相關單據、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鄭景 元僅證稱:「甲○○確實有向我借了8 萬元,而且我是拿到 卡拉OK店去給甲○○,我並且有親眼看到甲○○親手將這
8 萬元交給乙○○…當時甲○○向我要借錢時說要購買卡拉 OK店的音響,她說要借給老闆買設備」(見本院95年10 月24日調解筆錄),姑不論證人所言是否實在,證人僅係先 聽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於被告取錢當時當場向被告詢問,該 款項難逕認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所提出購買金嗓 音響之訂金單係94年11月28日訂購,並已付訂金30000 元, 餘款130000元亦與原告前開借款金額、時間不符,原告本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本件原告再主張第三人黃婕詒於95年1 月3 日、95年1 月 19日分別以8 萬元、10萬元轉帳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清償借款而轉帳等語,則就 被告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所提 出之轉帳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轉帳之原因,原告復未能提 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95年1 月3 日 、95年1 月19日轉帳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消費借貸而向原告借款 46萬元,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