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48號
原 告 榮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2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 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及本票 2紙。 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嗣迭經原告 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 票影本 2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發 票 人│受款人│到期日 │
├──┼────┼────┼────┼───┼────┤
│ 1 │91.08.16│86665元 │乙○○ │未 載│ 未 載 │
├──┼────┼────┼────┼───┼────┤
│ 2 │91.08.10│110695元│乙○○ │未 載│ 未 載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