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5103號
PCEV,95,板簡,5103,2006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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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103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冠軍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10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一至五樓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46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欲整地開發興建住宅大樓,但測量結 果,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61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緊臨原告之上開土地,不知何時,被 告於其所有1至5樓之系爭房屋後段增建違章,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面積約1.32平方公尺,致原告雖能申領建照興 建大樓但日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及範 圍,業經 鈞院依職權函請板橋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在案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此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主張其房屋所座落板橋市○○段454地號土地,因 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2平方公尺,其房屋與原告前手之舊 式三合院以水溝外緣起算30公分為界乙節:按本件原告起 訴之意旨係以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並 非為確認界址之訴,被告如不服其土地因重測而減少面積 及對界址異議,理應於重測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依 法調處,並提出「確認經界」之訴,惟系爭土地自民國68 年重測至今已逾20多年,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及 確認界址,被告之土地即應以重測後之面積及界址為據, 被告於本件提出重測之爭議,委無足取。
㈡有關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52、53年 間興建,原告前手知悉有逾越疆界乙節:經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板橋市○○路○段61號房屋雖係於民國54年1月1日 建築完成,惟因上開房屋面臨四川路,其座落之土地454 地號因四川路將拓寬徵收而於77年間分割為454、454-1兩 筆土地,454地號(面臨四川路前段)於81年間為台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因此被告房屋原座落分割後454地號 土地之部分於四川路實際拓寬施工時被拆除,被告隨即在 後段增建,才無權占有原告前手之土地,是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如被告主張於54年1月1日建築。 原告之前手為江福成祭祀公業管理人江溪河,從未於該土 地上設籍或居住過,系爭土地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金 亦由承租人等按年匯整交至管理人江溪河住處,是江福成 祭祀公業管理人江溪河無從知悉被告建築有越界之情事, 被告主張同無可取。
  ㈢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是否為事後加建   乙節:
  ⒈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民國54年建築完 成,惟查依被告於95年3月9日所提答辯狀事實理由欄壹 、先位答辯中自承「興建房屋之際,除建有水溝一條外 ,並以水溝外緣起算約30公分位置,與當時座落在系爭 土地上之前手地主江福成祭祀公業所有之舊式三合院為 界,而保留30公分寬通道係預供予挑糞人車出入之用」 ,意即水溝及水溝外緣起算30公分為通道,其上無地上 物,供人車出入之用。且從被告於上該書狀所提出之附 件一平面圖所示當時所蓋建物在水溝之內,水溝及外緣 A~B間30公分位置之上並未有建物,然觀目前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一樓鐵皮屋及二樓以上陽台係 建在水溝之上及外緣,足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上之



地上物非54年間所建,而係日後加建之違章建築。   ⒉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鐵皮(波浪板) 所搭蓋之建築,與主結構RC建築不同,顯然是主建物 之外另行加蓋之簡易違章建築,作為堆置雜物用(如相 片⒊)。且查依該綠色波浪板之新穎(相片⒌)程度觀 之,絕非民國54年前之產物,顯為日後加蓋。 ㈣就2樓以上陽台是否有越界之情形乙節:查被告主張其無 權占有被告土地僅有一樓部分,惟依其建築外型觀之,二 樓之陽台欄杆與加蓋之一樓外牆綠色鐵皮波浪板是緊接在 同一平面上(如相片⒍),三、四、五樓亦同(如相片⒎ 、⒏),足証一~五樓均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 ㈤就被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乙節: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 体,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体之外越界加建 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体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加 建之鐵皮違章建築作為儲藏室之用(如相片⒊),拆除後 不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依上開前判例意旨,被告自 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又原告前手地主未曾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為承租戶所有, 難認原告前手地主及原告於被告加建時明知其有越界之情 事。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 及所提書狀等則主張:
(一)先位答辯:
  ㈠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2、53年間由訴外人劉   順成興建,並於54年1月1日建築完成,隨後辦理建物所有  權登記,此見原證2號板橋市○○段的16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登載「建築完成日期54年1月1日」自明。又訴外人劉順 成興建房屋之際,除建有水溝一條外,並以水溝外緣起算 約30公分位置,與當時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手地主江褔 成祭祀公業所有之舊式三合院為界,而保留30公分寬通道 係預供挑糞人車出入之用,此有當時系爭房屋與後方三合 院宅第之平面圖可資說明。
㈡其後訴外人劉順成於55年10月間向系爭土地前手地主江褔 成祭祀公業價購系爭房屋四界之基地,江褔成祭祀公業乃 辦理土地分割,將後埔段46-l 地號分割成46-43、46-50 、46-51、46-52、46-53、46-57等筆地號,及將後埔段46



3地號分割成46-72地號,並將分割後之後埔段46-57(面積 36平方公尺)、46-72(面積5O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土地,面 積合計86平方公尺,於55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劉 順成名下,其後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於68年5月1日將後埔 段46-57、46-72地號二筆土地合併成板橋市○○段454 地 號,但重測合併後土地面積竟然僅剩84平方公尺,無故短 少2平方公尺。相反地,系爭土地前手地主江褔成祭祀公 業在55年10月辦理土地分割後,雖仍保有分割後之後埔段 46-43(面積15平方公尺)、4 6-50(面積21O平方公尺)、46 -51(面積35平方公尺)、46-5 2(面積19平方公尺)、46-53 (面積163平方公尺)等五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五筆土地合 計面積442平方公尺,政府也於68年5月1日將此五筆地號 土地重測合併成系爭土地即板橋市○○段466地號,然重 測合併後其面積竟然成為475平方公尺,無故增加33平方 公尺,此有兩造各自所有土地地號、面積演變圖可資參照 。職是,被告自有相當理由主張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
(二)後位答辯: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若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事時 ,因系爭房屋是於52、53年間興建,並於54年1月1日建築 完畢,且於55年10月間向系爭土地前手地主江褔成祭祀公 業價購系爭房屋之基地,由此段既定事實,足見系爭土地 前手地主早既知悉有逾越疆界,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一事,且在40年來從未異議,更無要求拆除之表示,原告 當應承受而不得移去或變更建築物。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發現為被告所有 系爭1至5樓之房屋後段增建違章無權占有,占有面積約1.32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現場照片8幀等為證,並經本 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5幀等附卷可按,復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 結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先位答辯部分:(一)依前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共計1.32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且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中一樓部 分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方以鐵皮、波浪板等所搭蓋之 違章建築,而與系爭房屋原來之主體結構RC建築尚非同 一樣式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再者,兩造相 鄰土地之界址係在水溝之中線紅點處,亦經本院於勘驗時 經地政人員指明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查兩造相鄰土地間,既築有一水溝存在,以水溝之中線為 兩造之界址線,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僅以其土地於政府辦 理地籍重測,重測合併後土地面積無故短少2平方公尺等 情,遽認其界址應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推移,並辯稱未占 用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二)又證人羅榮平雖到庭證稱:「我是作模板、放樣的,這房 子(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我蓋的,我是承包放樣及模 板的工作,我當時是幫劉順成做的。我知道的界線,當時 的雨棚有超過水溝,蓋好時就這樣,雨棚二樓以上是混擬 土做的,超過水溝約一、二十公分左右,當時因為只有租 約不是買賣,劉順成是先蓋房子再買土地,蓋好時雨棚就 超出水溝了」等語,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54年 間,距今已逾40餘年之久,縱證人曾參與系爭房屋建造之 工作,惟是否仍能記憶40餘年前建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時 之細節而無錯誤,顯非無疑。且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其所 占用之基地並未先行劃分,而係於建造完成後再行購地分 割,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房屋建造時應無受限於土地範 圍之情形,衡諸一般建築之常情,水溝既與房屋同時興建 ,通常水溝應係建造在房屋前方,又豈有將房屋建造在水 溝上之理?且證人既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係混擬土之雨棚 ,既係雨棚,自應使雨水滴入水溝內,又豈有將雨棚建造 超出地面水溝一、二十公分之理?是證人之前開證詞,是 否真實,自屬可疑。況系爭房屋建造後購地分割測量時, 證人羅榮平並不在場,為其所自承,則其所證兩造土地之 界線應超過水溝一、二十公分云云,自難採信。(三)再者,證人羅榮平雖另證稱當時確有挑糞巷,且係供整條 四川路的人使用云云,惟其所稱之挑糞巷寬約七、八十公 分,與被告所稱30公分寬之通道係預供挑糞人車出入之用 等語,已不相符,且當時縱有挑糞巷之存在,惟其位置究 係在何處?顯屬不明,而被告所指位置核與證人吳月梅於 本院95年7月3日調解程序時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被告 就此部分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訴外人劉順 成興建房屋之際,除建有水溝一條外,並以水溝外緣起算 約30公分位置,與當時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手地主江褔



成祭祀公業所有之舊式三合院為界,而保留30公分寬通道 係預供挑糞人車出入之用云云,即嫌無據。
(四)綜上,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等語,尚難採信。
五、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系爭土地上之一樓部分地上物為鐵皮(波浪板)所搭蓋之建 築,與主結構RC建築不同,顯然是主建物之外另行加蓋之 簡易違章建築,作為堆置雜物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房至2樓以上越界之部 分係陽台,雖係混凝土建造,惟其原來之範圍應僅係在水溝 之同一平面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超出而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係後來所增建,且既屬原來興建房屋整 體以外,越界所加建之建物,則原告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況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 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 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經由測量後始知有越 界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部分 ,先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原告在40年來從未異議,更無要求拆除之表示,原告 當應承受而不得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自亦難予採信。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等情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尚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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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軍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