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3373號
PCEV,95,板簡,3373,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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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久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業經被告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鈞院95年 度票字第 10321號民事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 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 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原告權益受損, 實有起訴之必要。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 票係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提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1032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乙○○部份之簽名既屬他人所偽造,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考│
├──┼───┼────┼────┼────────┼──┤
│ 1 │乙○○│95.07.27│95.07.27│500000元 │ │
│ │童浚裕│ │ │ │ │
│ │童萬彬│ │ │ │ │
│ │童游喜│ │ │ │ │
│ │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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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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