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瑞宏
蔡芳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 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8日下午 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 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199099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30034元、預借現金63203元、代償費 91749元、 手續費2480元、已到期利息8633元、違約金3000元),雖經 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 、預借現金、代償費部分)計184986元應自95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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