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 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雖陳稱:第三人丙○○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云云,並 聲請告知第三人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查第三 人丙○○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撤回狀影本1 件附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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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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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行中│95.04.30│95.05.02│600000元│UA0000000 │
│ │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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