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5年度,5749號
PCEV,95,板小,574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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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7巷2號3樓房屋 申請用電,積欠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5年7月之電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625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依用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7巷2號3樓房屋申 請用電,惟以:已於95 年2年間出售上開房屋,並與後手分 算電費完畢,其後之電費應由後手負擔等語置辯,並月至95 年7月之電費共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南區營業處退 休俸贍養人員用電補助登記單、用戶基本資料及營業規則等 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217巷2號3樓房屋申請用電,與原告自成 立用電契約,而依原告提出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 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 價表為內容。…」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用戶擬廢止用電 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 費,經本公司拆除用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 ,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時即應向原告聲請廢止用電,否則原 告仍繼續供電,被告自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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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