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217號
TPAA,88,判,4217,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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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二○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其服役期間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塊厝營房進行機械保養時,因故致左眼受傷失明,應屬一等傷殘,因當時部隊規定僅作戰受傷之官兵得呈報撫卹,而查無其卹案資料,惟其因公受傷屬實,有當時同袍可為證明,並有公立醫院傷殘證明云云,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請求國防部補發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差額。經監察院轉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密環字第六四六七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檔案資料,無原告之卹案資料可稽,且所述因公受傷,並未檢附公發卹令佐證資料,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不符;又原告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日為年逾五十五歲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經該署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核定發給二個基數補償金,並無違誤,且原告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領訖新台幣十萬元,所請歉難辦理。原告復向被告申請,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密現字第四一二五六號書函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四二○三五號)決定書,所謂當時軍人撫卹條例,不知該條例是否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即公布施行?又是否確實施行?本人實在非常懷疑「留守署」可以提出多少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在台因公受傷的卹案資料,如果數據顯示相對的稀少,是否能反映事實又「留守署」可以保證當時執行長官沒有疏失嗎?總不能將上級執行人員所犯的疏失,讓受害的基層士兵,一生都要承坦其疏失,永遠得不到彌補,如此律法何用?(二)本人失去左眼近五十年,假如是除役之後才失去的,這兩種情況的時間相差數十年,現在醫學進步,要分辨會有困難嗎?更何況本人的左義眼使用了近五十年,還是外國製灰色瞳孔,可不能隨便偽造。(三)至於說所檢具同袍證明書,核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官僚心態表達無疑,令人鄙視。到底何種證據才足採,請直說。或者根本沒有。如此說法「規定」豈不成了逃避責任的最佳藉口。這本是軍方源頭的疏失,要從「留守署」找到卹案資料,根本無解。(四)此案其實很單純,一個四肢健全五官俱全的青年,被徵兵入伍全天候服役,失去了左眼,因公受傷已經非常清楚了。更何況尚有同袍證明。以本人長期代理保養官,又獲頒忠勤勳章兩枚,如果不是因公失去左眼,早已升遷。服役數十年豈會以上士除役。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甲○○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生,三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入伍,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為年逾五十五歲服役逾二十年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本署已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列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核定為「K」類給與二個基數新台幣一○萬元,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由彭君



人如數領訖在卷。惟彭君以其曾於三十八年六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塊厝營房因公受傷致成左眼失明,要求依傷殘標準更改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類別基數,并陳情補發差額。按因公受傷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四○萬元,係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以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為對象,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員,始合辦理補償金類別基數更改并補發補償金差額。二、經詳查列管之撫卹檔案,本署并無甲○○先生之撫卹檔案資料可稽,而彭君亦無法提供其公發之卹令資料,以佐證其所稱因公受傷成殘之事實為真實,并作為本署據以辦理核發補償金作業之依據,因此本署未准其所請,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密環字第六四六七九號書函覆知,在作業上并無不當,但彭君對此表示不服,并以渠三十八年六月五日因公受傷時,當時之撫卹規定,僅准辦理作戰陣亡及作戰受傷成殘兩種人員之撫卹,其餘非上述種類之傷亡人員,均不合辦理請卹,由於上述規定限制,未於當時申請辦理撫卹,現由申請撫卹案件無種類之限制,故再要求補辦撫卹,并請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補發補償金差額。三、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規定:傷亡種類為:「陣亡」、「因公殞命」、「積勞病故」、「臨陣受傷」、「因公受傷」、「傷劇殞命」六種,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卹權,而彭君在訴訟狀所稱三十八年間申請撫卹僅以作戰陣亡及作戰受傷成殘兩類為限,顯與上開規定事實不符,又彭君檢附昔日同僚吳發剛、易禮榮、馮國富、譚宏國、成洗清及張應球等六人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其確係因公受傷,惟依國防部訂頒「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及兵籍資料查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個人證明書或保證書無效,且彭君之受傷,當時是否已構成一等殘,因本署并無其傷殘資料,而彭君亦無法提供其公發之卹令資料,以為佐證,復因已逾五年法定申請撫卹之期限,自無法據以辦理補償金類別基數更改及發給補償金差額,至於要求再補辦傷殘撫卹一節,因於法不合本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密現字第四一○八一號書函覆知在卷,特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休或服役狀況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又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傷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給與八基數之補償金;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給數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分別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及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出生,三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入伍,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為年逾五十五歲服役逾二十年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被告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核定為「K」類給與二個基數新台幣十萬元,並由原告於八十年



八月十六日如數領訖。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復主張其曾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塊厝營房因公受傷致左眼失明,應屬一等傷殘,礙於當時規定未能辦理撫卹,嗣撫卹規定放寬,仍未被納入撫卹,無任何補償,理當比照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發給八個基數之補償金,故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差額云云。然查:(一)因公受傷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四十萬元者,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以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傷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為對象,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員,始合辦理補償金類別基數更改并補發補償金差額。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並未持有撫卹令,為原告所供認,且為年逾五十五歲支領退休俸之退除戰士,被告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核定發給二個基數補償金,並無違誤。(二)、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治癒歸隊,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如原隸部隊或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應於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陳明原因,自行請卹。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月修頒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傷殘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卹權。又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規定:傷亡種類為:「陣亡」、「因公殞命」、「積勞病故」、「臨陣受傷」、「因公受傷」、「傷劇殞命」六種,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卹權。依原告訴狀所載,其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傷致左眼失明,未於法定期間內請卹,以致未持有撫卹令,原告在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前仍未申請撫卹,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以此為由請求補償金類別基數更改及發給補償金額,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三)、原告雖檢附昔日同僚吳發剛、易禮榮、馮國富、譚宏國、成洗清及張應球等六人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其確係因公受傷。然因原告於受傷致左眼失明時,未能依法定五年期限內申請撫卹,以致國防部未有核定原告為一等傷殘之撫卹資料,從而被告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時查無原告服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傷殘,辦理撫卹有案之資料,否准原告所請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差額,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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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