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215號
TPAA,88,判,4215,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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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五號
  原   告 允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環署訴字第三六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從事化工業,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妥善處理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將污泥以管線抽排至廠房後側之兩土坑內放置,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同時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妥,並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嗣原告未依限提報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申報完成改善,被告同其未完成改善,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月二十七日止,每日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二日合計新台幣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到被告處分書後,不因是否進行訴願,即積極作業洽詢合法清運公司處理污泥清運工作。九月初清運公司看現場、估價且初估一天即可清運完成,奈因接連下雨致污泥含水率劇增,九月二十三日改善期限屆滿前二天,原告會同清運公司再次勘察,確因污泥潮濕怪手無法挖上車且恐造成二次公害影響路人行車安全不敢運送。當日原告先以電話報備被告之環保局,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改善期限內申請延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到被告處分書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改善,其間如所附:「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八月及八十六年九月地面逐時降雨資料統計表所記載:八十六年八月份有十八天降雨,九月份有八天降雨,尤其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八月二十日「舉發前」因降雨量大,又逢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舉發後限期改善前」降較多雨量,更使污泥含水量劇增,致不能也無法清運,九月五日、九月六日兩天豪雨二百公厘造成池內積水,天災非人力可抗力,原告深受其害。三、按此污泥,本身已潮濕,再經豪雨沖刷已成泥漿,非經曬乾無法清運,雖然自九月七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期間幾無降雨,但污泥因已成泥漿無法清運,純屬天災事非得已,實非原告借故拖延不清運,亦非卸責之詞,其道理很簡單,不是下雨天不能清運合乎情理,沒有下雨之日子不清運就是卸責,這好比農田下雨後不能耕作一樣。再則此污泥遲早終將清運出廠否則無法正常運轉,況且有連續處罰之規定,豈有藉故推拖觸犯法令,徒增罰款自找麻煩之理。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改善期限,從而原處分未明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遽行駁回,殊屬違法,為此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大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同法第三十八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處理,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處新台幣陸萬元以上陸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又依據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同未完成改善。」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未依規定向被告函報改善完成,被告據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依法並無不當。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到處分書後,即請清運公司查估一天即可完成清運的工作,惟原告卻不積極處理,卻俟半個月後方進行報價等手續,後再以下雨無法處理為詞,要求延長改善,實為其卸責之詞,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九二八九號函明釋,「水污染法第五十五條明定,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天,並無可申請展延之規定。」故原告應依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三、綜上所述,認定違反事實明確,乃依據首揭法條予處罰,應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俾維水資源之清潔等語。
  理 由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同未完成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化工業,未妥善處理污泥,將污泥以管線抽排至廠房後側之兩土坑內放置,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稽查發現,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府環三字第一四三九九二號函通知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妥,並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時如未遵行將同未完成改善,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稽查紀錄乙份及照片二張、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報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改善完成,被告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九月二十七日止,每日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二日合計新台幣十二萬元),揆諸首揭法條及施行細則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謂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到處分書後,便積極接洽合法清運公司清運污泥,九月初清運公司現場估價且初估一天可清運完成,並於九月十五日正式報價,奈因接連下雨致污泥含水量劇增,避免二之污染,



無法清運,並要求展延一個月,並非原告不清理而係天災之事由所致,不應按日連續處罰云云。然查:㈠、原告在起訴狀內自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到處分書後,九月初即請清運公司到現場查估一天即可完成清運工作,於九月十五日正式報價,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清運公司再次勘察,因污泥潮濕清運困難,恐造成二次公害影響人車安全不敢運送,...。由以上供述可知一天即可完成清運之工作,原告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到處分書後,並不急速洽請清運公司查估清運,遲至半個月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由清運公司報價,距改善期限屆滿前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再次勘察現場,方以污泥潮濕清運困難為由,要求延長改善期限,且未經被告同意延期改善,直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申報完成改善,原告所稱因下雨無法處理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㈡、原告所稱依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八月及八十六年九月地面逐時降兩資料統計表,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份有十八天降兩,九月份有八天降雨,尤其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八月二十日『舉發前』因降雨量大,又逢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舉發後限期改善前』降較多雨量,更使污泥含水量劇增,致不能也無法清運,九月五日、九月六日兩天豪雨達二○○公厘造成多處積水,應算是天災無法改善云云。然依上開降雨資料統計表所示,該三十日改善期間內除八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五、六日降雨量較多,其餘日數為未降雨(未降雨日數十七天)或雨量未達一公釐,尤其自九月七日至九月二十五日間幾無降雨,按一日可清運完成之工作,在一個月內竟然未能妥適處理,並非因天災致無法按期改善甚明,原告所稱因天災不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詞,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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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