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171號
TPAA,88,判,4171,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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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一號
  原   告 旻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從事收集廢棄物之零星個人購買廢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九、六八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五二○、九八六元,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五二○、九八六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九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要旨,應以納稅義務人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所指進貨人取得實際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該開立發票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稅,則尚無逃漏。然查:1原告所購買廢銅,已取得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上述釋字三三七號解釋,應不構成漏稅。2證人馬文科在被告之談話筆錄所述內容,純係其個人之交易,確與原告之進貨無關,自不得作為處罰依據。且原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進貨之廢銅,均有支付貨款證明,被告卻未予採信,顯有違誤。3被告曾向廢合社查證,本件開立廢合社發票之陳麗冰之父陳清根確係廢合社社員。二、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送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如查明確向廢合社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取得金額相符發票申報扣抵,免補報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新藝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其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訴願結果,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三字第一六二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以同一案件卻有不同決定,有違法律之公平性。四、對被告所提答辯謹駁斥如下:1被告所提出答辯內容,均執陳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證。2被告之補徵依據,無非認原告曾出具委託書委託馬文科在談話筆錄時已坦承不諱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否認馬文科之陳述內容,其非公司之股東,亦非經理人,並未特別授權或概括委任,故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馬文科所作談話筆錄,乃屬其個人之意見,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作為處罰依據。3原告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兩次向廢合社購買廢銅,均有支付貨款證明,被告卻未予採信,其餘各筆交易則



以現金支付,復經該廢合社致函被告說明,被告竟謂銷貨商之基本資料及現金支付貨款係由何人收取等相關帳證無法提供舉證云云,顯有矛盾。4再查陳清根確係廢合社社員,其女兒陳麗冰為該社高雄收集站司庫,其在調查站詢問時,因不諳「司庫」之職稱故予否認,實則收集站內之廢五金均為廢合社向其他拾荒者收集後送交原告。又陳麗冰陳清根係父女關係被告豈能因未同一戶籍,遽斷然否認。五、綜上所述,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㈡⒉⑴釋示:「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⑵釋示:「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卷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從事收集廢棄物之零星個人購買廢銅,卻取得廢合社開立發票十七張計銷售額一○、四一九、六八二元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五二○、九八六元,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馬文科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坦承不諱,有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馬文科君在談話筆錄訊答係屬個人交易與原告之進貨無關,自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顯為斷章取義,與事實自相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信。三、次查原告除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購買廢銅時,以廢合社為抬頭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外,其餘交易均以現金支付貨款,雖經廢合社查復本案開立廢合社統一發票之陳麗冰之父陳清根為廢合社社員,惟查陳麗冰另設籍於本市○○區○○街一○六號,並未與其父同一戶籍,依據經濟部二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農字第三六三一○號指令,陳麗冰已不具合作社社員之身分;又據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書申稱被告可逕向廢合社函查本案系爭交易銷貨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惟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及八月廿五日函請廢合社提供其開立與原告之十七張發票,其銷貨商之基本資料及現金支付貨款係由何人收取等相關帳證資料俾憑辦理,然廢合社迄今仍無法提供,故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舉證責任推諉於廢合社,而廢合社亦無法舉證,自無法證實原告確係向廢合社進貨並支付貨款與廢合社。本案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且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北縣稅重㈠字第八四二三五號函查復廢合社領用發票均有依法報繳營業稅,故被告依據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



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㈡及該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㈡規定除追補營業稅五二○、九八六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五二○、九八四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應適用上述會議結論㈠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乙節,因本案違章事實核與該項規定不符,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解釋,係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為之解釋,另援用台灣省政府訴願撤銷案,請求判決如訴文聲明一節,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告上開主張,皆屬無稽。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向零星個人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確鑿,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就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予以補徵營業稅五二○、九八六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五二○、九八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業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卷查被告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從事收集廢棄物之零星個人購買廢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張,銷售額計一○、四一九、六八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五二○、九八六元,逃漏營業稅,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馬文科在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坦承不諱,並有違章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且查原告除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兩次購買廢銅時,曾開立支票支付外,其餘交易均以現金支付貨款。然查本件負責買賣收集廢棄物之陳麗冰之父陳清根雖為廢合社社員,惟並未與其父同戶一籍,依據經濟部二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農字第三六三一○號指令,陳麗冰已不具合作社社員之身分;原告申稱可向廢合社查證付款情形,且經被告二次函請廢合社提供開立與原告之十七張發票,其銷貨商之基本資料及現金支付貨款係由何人收取等相關帳證供參,廢合社迄今仍無法提供,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舉證責任推諉於廢合社,廢合社亦無法舉證,自無法證實原告確係向廢合社進貨並支付貨款與廢合社。本案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且廢合社均有依法報繳營業稅,故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補稅並處行為罰



並無不合,固非全然無見。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送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如查明確向廢合社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取得金額相符發票申報扣抵,免補報處罰。」本件原告於訴願書即指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兩次購買廢銅時,係簽發抬頭為「廢合社」之支票支付,足以證明「廢合社」為實際交易對象,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一北高字第四三號所附廢合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提明細表與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提紀錄單,及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出具證明原告所取得之銷貨發票皆為向廢合社社員所購進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被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原委,遽以第三人即廢合社未能提出銷貨商之基本資料及現金支付貨款係由何人收取等相關帳證供參,即認定原告未向廢合社進貨並支付貨款與廢合社,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負擔處分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又該二次購進廢銅所取得之發票,有無財政部上開函之適用,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誤,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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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