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31號
上 訴 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 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人所有D4-266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被 上訴人所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6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車輛91年 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日(即91年11 月5日)止,計新臺幣(下同)93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 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 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 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5月20日北市交燃字第92901 09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開繳納再 次通知書於92年11月28日送達,此有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卷 可稽。上訴人對於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並不爭執, 雖其主張上開雙掛號回執聯並未加蓋其公司代表人「乙○○ 」印章,未送達「乙○○」收受,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被上訴人寄發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雙掛號回執聯(大宗掛號第 011293號)之「投遞記要」欄既已勾選「收發處」,並蓋有 上訴人之「公司」及接收郵件人員「王明雄」等印章,且王 明雄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 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無疑,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即應認為 已合法送達;又上開雙掛號回執聯有無上訴人公司代表人「 乙○○」之印章,或「乙○○」實際上是否已收到該文書, 均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二)次查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 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乃供下級機關處分時參考,以免各機 關處罰差異過大,該罰鍰基準係於法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 未另限制人民權利或另課以義務,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其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元者;逾 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1,800元罰鍰,已就欠費多寡、逾期 時間長短,訂出合理之處罰標準,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逾期未滿一個月時,儘速作 成罰鍰300元之處分,遲於逾4個月以上始處以1,800元罰鍰 ,其裁量有所不當乙節;本件上訴人何時繳納系爭車輛91年 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主動權操之在上訴人,上訴人如欲獲 邀輕罰,即應儘速繳納,其逾催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推定 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衡酌 其欠費金額、逾期時間等違章情節,依上開公路法第75條規 定,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自屬有據而妥適,並無裁量不 當之情形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欠缺法律授 權之正當性,無法律保留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作成行政處分 ;但查公路法第75條就罰鍰基準事項,並未直接授權或委由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惟前揭罰鍰基準屬一般之 重要性事項,對外發生拘束效力與法律效果,為法律保留之 適用範圍,其授權應具體明確而有法源依據,非原審判決所 謂「未另限制人民權利或另課以義務,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故該罰鍰基準應宣告違法無效而不予適用。(二)原 處分、決定及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自領牌登記起至註銷牌照止,均按期繳納,嗣91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應繳納8,133元,惟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通知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前繳納7,200元,繳納完畢後所 餘933元並未於當年度通知繳納,致被上訴人以未限期繳納
而依公路法於300元至3,000元之範圍內處罰鍰1,800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應處以300元罰鍰為宜。 (三)本件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按公路 法第75條並未規定以接獲通知書期間限期繳納之長短作為科 處罰鍰數額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 依受罰之違規事實情節,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不得以 到案時間作為提高下限額度之依據。況依公路法第75條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未以8,133元通知催繳卻以7,200元通知繳納,則上 訴人信賴該通知並按期繳納,則餘費933元豈有不繳納之理 ,且上訴人亦無法預期該餘費何時開徵,即便逾期繳納,主 管機關亦應儘速通知限期繳納,非遲延逾4個月始作成處分 ,處以1,800元罰鍰,均有違誠信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 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 檢驗。」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 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 月分季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 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 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 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 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二)原審判決對於「罰鍰基 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業已闡述甚明,又營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依規定一 年係分四期繳納,故系爭車輛之91年10月1日至11月5日之燃 料使用費須至12月31日始能繳納,被上訴人予以分期通知繳 納,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意旨顯係誤會,且經核均無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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