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930號
TPAA,95,裁,2930,200612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02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馬靈梅、馬 靈雯、馬靈山共7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其父馬正海(73年1月8日死亡)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1日(92)基修 法丑字第0873號至第0879號函決定予以補償27個基數,金額 計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1/7核發每人各38 5,71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 果,以92年8月1日(92)基修法丑字第4735號至第4741號函決 議變更原決定,追加補償13個基數計金額1,300,000元,並 依分配比例1/7核發予上訴人等7人每人各185,715元(原核 給補償金各385,715元業經領取)。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馬正海執行上開徒刑,係自56年9 月2日起羈押,迄66年10月14日奉國防部(66)曉智字第2639 號令於66年10月15日保外就醫,有國防部新店監獄89年2月2 日(89)望明⑴字第0698號書函暨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 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其 羈押執行日數自56年9月2日起至66年10月15日止,期間為10 年1個月又14日,應可認定,而馬正海參加叛亂組織部分依 比例計算,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10個月又23日,核算補償基 數為38個,並就曾宣告無期徒刑部分酌加2個基數,共計補 償40個基數,即非無憑;至上訴人稱:馬正海共同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應併計補償金、受死刑宣告3 次、39年間曾因匪諜案件遭羈押3個月、復於50年間起遭感 訓處分5年6個月至55年10月間始釋放等節,上訴人均無法提 供積極証據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証,核屬無據,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父馬正海因遭受政治迫害,經三度 判決死刑,非無案可考,僅因時間久遠調查不易,應非不能 調查,原審未命上訴人提出資料,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況被 上訴人僅從形式上審查,指馬正海曾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不在補償之範圍,有失公允,按此係公 務員執行逮捕任務打翻瓦斯爐所致,馬正海實無放火之必要 ,原審亦未予詳查。此外,原審所援引之舊判例,指上訴人 未盡舉證之責,然隨著社會進步與法制之健全,不應以此為 判決之依據,故原審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惟上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或適用何法律不 當,其僅謂原審未命上訴人提出資料亦未予詳查,未盡調查 之能事,且引用舊判例係適用法律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取 捨証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 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