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16號
抗 告 人 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
0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二、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與行政院衛生署間訴訟案件所涉及食品 衛生管理法,雙方法律見解不同,該署認定抗告人違章行為 係違憲,為此提出抗告。抗告人並無接受該署違憲所作成之 處罰之義務,亦非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行政院衛生署認為抗告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上開 法條阻礙台灣人的健康,違反人權,非撤銷不可云云,提起 抗告,經核抗告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適用法律違憲,無非抗 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歧異,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 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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