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0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審以(一)按典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於 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 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 題答案(下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 之次日起3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 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 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 式及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 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 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經查抗告人等因參加92年交 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佐級考試(下稱港務人員考 試)未獲錄取,該項考試於92年6月28日至29日舉行,同年8 月1日榜示在案,抗告人等應該項考試士級晉佐級升資考試 ,其中甲○○應「機具運用技術(高港局)」科別,乙○○ 應「打撈技術(基港局)」科別,均未依規定於試題疑義受 理期間(即92年7月2日前,郵戳為憑)提出試題疑義(亦無 其他應考人對該科目提出試題疑義)。遲至該項考試榜示後 ,甲○○(不包括乙○○)始於92年10月7日以該項考試士 級晉佐級國文科目閱讀測驗二〈食茶〉篇試題第13題:「『 大家倌』指的是:(A)大家都是可以當官的人(B)即今言 公公婆婆(C)猶言客倌(D)每一位當官的人」涉及語音問 題,命題不當,向立法委員廖婉汝提出陳情,經廖委員國會 辦公室於同年月16日函轉抗告人之陳情書,相對人於同年月 24日以選高字第0920007311號函函復廖委員國會辦公室略以 該試題尚無疑義並副知抗告人甲○○。查相對人上開函係就 立法委員廖婉汝92年10月16日轉來抗告人所提認上述命題不
當之陳情之復函。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 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未依上開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就其所指試題 疑義向主管機關考選部提出試題疑義處理之申請,已不得再 就試題提出疑義,其在榜示後2個月向立法委員陳情,相對 人就其陳情所為處理之函復,僅為主管機關單純的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二)按「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 抗告人甲○○於接獲上開陳情之函復副本後,偕同抗告人乙 ○○於93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提出訴願,並於同 年3月4日以相對人上開書函為原處分補送訴願書,惟依前述 說明,相對人上開函復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相對人原有關本件考試命題及評 分之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遲至93年2月11日始提起訴願 ,其訴願自已逾期等語,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 其所持不受理之理由與原審法院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仍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法院既認為上開函復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另主張其於92年10月24日接獲相對人上開副本後; 次日即再向考試院、院長、各考試委員、考選部長等陳情, 業已為不服及訴願之表示,訴願並未逾期等語,及抗告人乙 ○○係逕自加入為訴願人,根本未對試題提出疑義或陳情等 節,均無再行審究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雖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 辦法規定程序,提出異議,但此並不足以限制抗告人得另依 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加分補行錄取之權利;再者,本件相對人所為函復,否決 抗告人依法申請試題錯誤救濟之權利,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況且,抗告人雖再以所謂「陳情」名義(92年10月25日陳 情書),就相對人上開所為函復表示不服,惟依行政程序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意旨,該陳情本得視同訴願之提 起,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是原裁定不 察,逕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
對系爭〈食茶篇〉試題提出異議之申請,視同已不得再提出 試題疑義,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陳情之函復,僅為主管機 關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顯非適 法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應予廢棄。(二)原裁定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同之違 法:按抗告人甲○○係於92年10月7日以陳情書向考試院院 長及各考試委員,就本件系爭〈食茶篇〉閱讀測驗試題命題 錯誤,要求比照員級晉高員級閱讀測驗〈補破網〉一律給分 增額錄取,表達陳情辦理之意,嗣甲○○又以同一內容之陳 情書,向立法委員廖婉汝等人表達上旨,故相對人曾先後於 92年10月20日、24日,以選高字第0920007140號、第092000 7311號函文向甲○○說明陳情案處理結果,此已經抗告人於 原審階段更正說明,惟原裁定不察,逕認定抗告人係「向立 法委員廖婉汝提出陳情,經廖委員國會辦公室於同年月16日 函轉抗告人之陳情書,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以選高字第0920 007311號函函復廖委員國會辦公室略以該試題尚無疑義並副 知抗告人甲○○」云云,顯與上開附卷資料有違,適法自有 疑義。(三)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陳情之函復, 僅為主管機關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 分乙節,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71條 第1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人民雖以陳情名義為行政權益 維護事項之提出,然苟受理機關之處理結果,或陳情之實質 內容已符合行政處分或提出訴願之條件者,亦應視同發生各 該當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復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 223號判例,亦同上述法文規定意旨,是有關行政機關拒絕 人民「陳情」之函復通知,未必不可視為非行政處分,是原 裁定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陳情之函復,僅為主管機關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顯非適法,應 予廢棄。(四)抗告人並未遲誤訴願期間:查典試法第22條 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所示程序並非試題錯 誤救濟唯一途徑,即便逾越上開辦法規定處理期限,抗告人 仍得依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加分補行錄取,本件同年度之92年交通事業港務人 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應考人許由煌、陳全輝二人,亦未 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處理程序提出試題疑義, 然均因適用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獲得加分救濟後補行 錄取,上情足證抗告人二人亦得適用相同規定,請求相對人 就系爭試題加分救濟後補行錄取,而不受典試法第22條及「 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所拘束,自得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加以救濟。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
條、第6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70年7月份、83年1月份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及91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相對人所為原 處分係於92年10月24日作成,惟抗告人二人於同年月25日向 相對人法定代表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即已明確表示不服原處分 ,並要求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就「食茶篇」試題第13題給 予一律加分並由相對人辦理增額錄取,是其不服原處分之意 思昭昭顯然,依前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抗告人 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且抗告人該陳情書內容,明確載明 不服原處分,且臚列各點不服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主張 以實其說,是其雖與訴願書之法定格式不符,然未必不可視 為已提出訴願書,則依法受理訴願之相對人應先命抗告人補 正符合格式之訴願書,以符法制,然依相對人所發函文觀之 ,相對人當時並無任何補正之要求,是於93年2月11日,抗 告人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提出正式訴願書前,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提出格式有待補正之訴願書, 並無遲誤本件訴願期間可言,況嗣後相對人旋即以93年2月 27日選高字第0930001086號函文要求抗告人補正訴願書,抗 告人亦已於法定期間之93年3月4日完成補正,於抗告人為上 開補正前,相對人並未以此為由,駁回本件訴願。再按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規定,倘鈞院認抗 告人有遲誤提起訴願期間之虞,惟以原處分記載觀之,其內 並無隻字片語教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於原處分送達之 1年內(即至93年10月23日止),抗告人仍得表示不服,不 受原訴願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既已於93年2月11日以電子郵 件向考選部提出訴願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訴願書,亦無 所謂遲誤提起訴願期間可言。況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本件抗告人亦有行政處分撤銷請求權,此一權利於抗 告人提出系爭陳情時,亦未逾法定提出期限,故相對人以92 年10月24日選高字第0920007311號函重為審核後駁回抗告人 前開陳情之處分,抗告人自得依法對相對人上開駁回處分, 提出訴願,倘鈞院認定抗告人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 辦法」提出試題疑義申請或於接獲成績單之日起30日內提出 訴願表示不服,故已逾訴願期限者,惟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1號、91年度簡 字第27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要旨 所示,本件抗告人得以92年10月2日考試院第10屆第53次會 議紀錄對應考人許由煌、陳全輝二人所為救濟方式為新事實 之主張,於92年10月3日起三個月內,請求相對人重為行政
程序裁處後給予救濟,而抗告人確已於上開期間內為多次申 請。再者,有關相對人依抗告人申請所為之裁處,不論結果 准駁與否,雖有所謂「重覆處置」、「第二次裁決」之不同 ,然於程序或實體上均應視為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既已於法 定期間內(92年10月25日),就相對人之駁回處分表示不服 ,視同訴願之提起,是本件抗告人確無遲誤訴願期間可言。 綜上所陳,原裁定諭知本件因不合法而不受理,其認事用法 確有違誤云云。
四、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 、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 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此觀典試法 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自明。又「應 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 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 、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 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郵戳 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 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1次為限 。」分別為典試法第22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試題疑義辦法乃依據典試法第22條規 定,所訂定關於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 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其內容與典試法規定無違 ,本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次按「人民對於行政 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 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 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 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 ,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查本件抗告人參加 92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佐級考試,該項考試 於92年6月28日至29日舉行,同年8月1日榜示,依國家考試 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2日提出試題疑義,抗告人未依上開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 相關規定就其所指試題疑義向主管機關考選部提出試題疑義 處理之申請,已不得再就試題提出疑義,抗告人既未依法提 出申請,相對人自無從對抗告人就試題提出疑義為准否之行
政處分。雖抗告人甲○○於92年10月7日以陳情書向考試院 院長及各考試委員,就本件系爭〈食茶篇〉閱讀測驗試題命 題錯誤,要求比照員級晉高員級閱讀測驗〈補破網〉一律給 分增額錄取,表達陳情辦理之意,嗣甲○○又以同一內容之 陳情書,向立法委員廖婉汝等人表達上旨,經立法委員廖婉 汝國會辦公室於同年月16日函轉相對人,相對人則分別於同 年月20日以選高字第0920007140號函正本函復抗告人該題尚 無疑義,並以同年月24日以選高字第0920007311號函復廖委 員國會辦公室略以該試題尚無疑義並副知抗告人甲○○。相 對人92年10月20日選高字第0920007140號函,僅係告知抗告 人系爭試題經命題委員說明,尚無疑義,為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抗告人之陳情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單純陳情事項,抗告人並無依法律 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不得為行政訴訟之 標的。又相對人同年月24日選高字第0920007311號函,係就 立法委員廖婉汝92年10月16日轉來抗告人所提認上述命題不 當之陳情,而對立法委員廖婉汝國會辦公室所為之函復,係 說明陳情案件之辦理情形,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於抗告人之申請予以拒絕或駁回之處分,尚不對外發 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執詞 指稱其雖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提出異 議,但此並不足以限制抗告人得另依典試法第24條第3項、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加分補行錄取之權利 ;再者,本件相對人所為函復,否決抗告人依法申請試題錯 誤救濟之權利,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云云,洵非可採。原審 法院認相對人92年10月24日選高字第0920007311號函非屬行 政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又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上述系爭二函文均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抗告人有關訴願 無逾期,及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行政處分撤銷請 求權等主張,均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 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