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徐鳴
梁譯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上訴人 湯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 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受理本件訴訟後,係先 後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30日行 調解程序,嗣定於105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該次期 日仍先委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而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梁○光雖有於調解時報到,嗣因有事離開,原審旋於當日 逕行辯論程序,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 法固無不合,惟對不諳法律程序之當事人而言,實難期上訴 人能有當日調解不成立即行辯論程序此一認知之可能,如不 允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審所不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顯有失公平,違反前揭 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 的,故應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抗辯,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原審所寄發之開庭通知上已載明:「二、105 年6 月1 日同 日上午10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調解不成立包含一造未到即
行言詞辯論程序結案)。」等語;且上訴人曾於原審調解期 日時到庭,惟未提出答辯,嗣又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判決所指第一 審開庭通知以寄存送達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情形迥異,則本件上訴人並無「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
二、被上訴人之祖父湯○富早於民國49年以前,即向原地主即訴 外人彭○瑞租賃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 、000-0 、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種植杉木、 桐木等,租賃關係嗣並延續至被上訴人之父親及被上訴人, 有承租人分別於61年2 月9 日、67年2 月4 日、71年1 月14 日、80年2 月14日、81年3 月4 日、83年3 月10日、87年6 月5 日、90年4 月26日、93年4 月7 日、98年2 月12日、10 1 年2 月10日向地主彭○瑞或其母親彭林○妹、胞兄彭○源 繳交租金之收據或證明可憑,故本件為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 關係。詎當被上訴人欲於103 年繳交租金時,訴外人彭○瑞 竟告以其已於103 年8 月6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 同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不同意再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復又公告指稱被上訴人竊佔土地, 並限期拆屋還地云云。
三、本件租地應適用民法第421 條、第457 條至第463 條「農業 用地租賃」規定,而被上訴人除耕地外,其餘農舍、農業設 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使用,均符合不 定期租賃契約之使用約定:
(一)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 ,即應種植林木;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位置G2部分、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位置H1、H2部分種植樹林,符合使用目的。(二)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 部 分鋪設「水泥空地」,昔為曬穀之用,現雖為配合政府休 耕政策而未再種植稻米,然曬穀之使用目的仍在,並未移 作他用,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 認係因耕作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自合於使用目的。又系 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 之「部分鐵皮屋」 、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B 之「土地公廟 」,乃係被上訴人父親於48年搭建,供放置農具、兒女居 住、信仰使用,而由原地主彭○瑞仍於90年至101 年間收 取租金乙情,可證訴外人彭○瑞同意或默示同意興建房屋
。因之,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性質,即應 變更為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59 條規定:「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 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 條或第462 條第2 項之 規定時,得終止契約。」,然而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58 條各款情形或違反第432 條或第462 條第2 項之規定,故 上訴人終止契約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000-0 、 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性質,仍應適用土地法第106 條至 第123 條「耕地租賃」規定,惟被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11 4 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終止契約亦無理由。(三)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有違反使 用目的而認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理,惟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仍符合使用目的,該部分租賃關係仍應存在。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具狀向本院竹東簡易 庭提起,先係分案104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4 號,並先後於 105 年1 月13日、同年3 月2 、30日排定調解期日,上訴人 即被告二人均有遵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梁○光到場進行調解 ,惜因意見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上訴人收到已改 分為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之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訂於10 5 年6 月1 日調解及開庭之通知,上訴人原亦委任代理人梁 列光到場,惟因梁○光突有急事而於當日先行離去,致未能 如期到場進行調解及開庭,嗣後隨即收到原審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之民事簡易判決書。由是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係自為 或委任非律師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渠等並非律師或熟悉法 律規定之人,對於相關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不甚了解, 一直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尚處在調解階段,故在未及提出 任何答辯主張之情況下,竟即遭一造辯論而為敗訴之判決。 從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即第二審始提出如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實情有可原,揆諸首揭法例,顯屬因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遲延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 5 、6 之規定,而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係適用民法「耕作地租賃」法律關係 ,而非土地法「耕地租用」規定乙節無意見,惟依民法第45 9 、458 條規定,訴外人彭○瑞仍得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 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等 為由,而合法終止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耕作
地租賃契約。
三、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皆為「林業用地」,故 應於其上造林即種植林木,始合於使用目的。然而,如附圖 所示位置G 、G1、G2、H 、H1、H2之樹林區(其中位置G 、 G1、H 並非坐落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雖可見 被上訴人所稱之油桐樹及杉木,惟該等樹木僅少數零星錯落 在一片雜樹林中,顯然長年乏人種植及照顧,即有「非因不 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情形,訴外人彭○瑞自得依 法終止租約。至土地上之香蕉樹等,則不屬林木。四、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皆為「農牧用地」,故 應於其上耕作即種植稻米、蔬果等,始合於使用目的。惟經 現場履勘結果,發現該等土地上僅有如附圖所示位置A 之鐵 皮屋、位置B 之土地公、位置C 之水泥空地、位置D 、D1之 柏油路、位置E 、E2之水泥路、位置F 之雜草地及位置G 、 G1、H 之樹林區,未見任何耕作;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稻 米原來種植位置是水泥地至紅色屋頂鐵皮屋及其旁水泥地的 範圍。」、「其種稻種植了1 、20年,因種沒工錢所以就沒 種稻,紅色屋頂鐵皮屋係其父親搭建,約有30餘年。」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自紅色鐵皮屋搭蓋完成後,即無種植稻米之 事實,距今至少逾30年,是其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 續一年以上」之情,甚屬明確,訴外人彭○瑞自得依法終止 租約。甚且,由紅色屋頂鐵皮屋內隔成多間房間,且每個房 間門上均貼有201 至207 號之房號,黃色屋頂鐵皮屋外空地 尚有已拆走香爐之紅色圓柱水泥鐵等,顯示被上訴人曾將系 爭土地連同其上鐵皮屋轉租予他人作為四面佛佛堂及香客住 宿廂房。
五、綜上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地主即訴外人彭○瑞承租系爭土 地以為耕作,惟被上訴人竟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土地公廟 、鋪設水泥及柏油路使用,而有不為耕作之事實,復又將其 上建物出租予他人供作佛堂,亦有違反禁止轉租情形,業經 訴外人彭○瑞合法終止租約在案,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1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航 空照等件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是否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情形?(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彭○瑞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否 已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情形?
(一)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不定 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六、違反第108 條之 規定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 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 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6 條、第114 條第2 、6 款、第115 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 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 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又「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 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經查,觀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所示,可知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 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則皆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原地主即訴外人彭○瑞租用上揭土地 ,係為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使用,其等間具有不定期限之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再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係記載「茲收到…000-0地號等2 筆…共肆佰台斤,每佰斤參佰壹拾元計玖佰參拾元正…」 、「茲收到…上坪段租穀四佰八十斤…」、「茲收到…上 坪段租穀四佰斤…」、「茲收到…上坪段…000-0(田) -000-0(田)共肆筆,租谷參佰台斤(時價計算)…」、 「茲收到湯金清交付座落竹東上坪段000-0、000-0…等肆 筆租金…共玖佰台斤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整無訛(每台 斤10.8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0頁),即係以 「租穀」計算租金等情,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瑞就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者,應屬不定期限之耕 地租用契約。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承租之系爭000-0 、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土地公廟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 使用,先前還曾將該等範圍出租予他人作為佛堂場所,其 餘土地面積則為雜草地、樹林區,有不為耕作及違法轉租 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空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 -85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屬實,發現上開土地範圍上確有杉木、雜樹 、竹子、香蕉樹、油桐樹、水塔,土地上並鋪設水泥路及 鐵皮屋,其中右側鄰近河川地之鐵皮屋設有土地公神位, 紅色屋頂之鐵皮屋內有7 間房間,房間門上分別貼有201 至207 之號碼牌,另有應為晒衣間之空間,其上有竹竿、 樹枝;黃色屋頂之鐵皮屋,則搭有鐵皮頂架及小房間等情 ,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於初始辯稱土地上之建物係於90年間興建,且 係因祖宅不夠居住,始由被上訴人父親搭建鐵皮屋供兄弟 姐妹居住使用云云,惟由上訴人提出之83年9 月26日航空 照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該等建物至遲於83年間 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改稱建物係自48年開始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前揭關於興建時點 所為之抗辯顯非事實。且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時 所為之居住用途陳述,與其在原審時主張土地上之建物係 為放置工具、農具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相互矛盾,而 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可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自建物搭建時起即係供居所之用,並未耕種,亦非 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臨時休息用途甚明。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為配合農業政策而為「休耕」云云 ,惟其非但未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明,而無從信 實外;且由被上訴人自承之事項:「稻米原來種植位置係 水泥地至紅色屋頂鐵皮屋及其旁水泥地範圍。」、「因種 沒工錢所以就沒有再種稻,紅色屋頂鐵皮屋係其父親搭建 ,約有三十餘年…,黃色屋頂鐵皮屋及鐵皮頂架由其搭建 ,約有二十四、五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 ,可知原有種植水稻範圍,現均為水泥地或鐵皮屋,而該 等設施已設置逾二十年,亦即被上訴人至少有長達20年至 30年之時間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則被上訴 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甚為灼
然。
(六)被上訴人雖另否認有轉租土地建物之事實云云,惟此非但 與其自身在對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中所述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在30多年前所建蓋,之前有租給 四面佛辦法會,現在係空屋,亦未種田等語(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26頁,下稱他 字卷)不符外;且代書即訴外人梁○光亦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前係出租他人作為四面佛 堂,供人參拜使用,伊曾問過該佛堂之住持等語明確(見 他字卷第27-28 頁)。參以現場經本院履勘結果,發現紅 色屋頂之鐵皮屋內係隔有7 間房間,並分別標示房號;黃 色屋頂鐵皮屋則為面積較小之空間,前方留有水泥空地, 而由上訴人主張之四面佛堂前方水泥地上所遺留之紅色水 泥台座,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相互比對,可認該紅色水 泥台座係屬固定香爐之基座;復參酌通往系爭土地之路口 ,設有「四面佛」字樣之指示招牌,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78-80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將土地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四面佛堂使用, 並將紅色屋頂鐵皮屋內房間供作香客廂房等情,應屬真實 而堪採信,否則倘若紅色屋頂鐵皮屋內房間僅係供被上訴 人兄弟姊妹自住,豈有標示房號之必要?顯違常理。而由 通往系爭土地之路口設有廣告招牌乙情,亦可認被上訴人 出租土地建物之時間非短。則被上訴人租用耕地有違法轉 租之事實,亦甚明確。
(七)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搭建完成後,訴外人彭○瑞仍持 續收取租金,可認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興建鐵皮屋之情事云 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1598號、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觀訴外人彭○瑞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就「係於何時發 現系爭土地有違規蓋房之事?」乙節,係答稱:「我於10 3 年間請代書去查才知道…,當時我們出租土地的目的是 希望湯金清耕作,沒有想到湯金清蓋房子。」等語(見他 字卷第26頁),亦即訴外人彭○瑞係遲至103 年間始知悉 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且持反對態度,則其先前於不知情 情況下所為收取租金行為,自無足發生間接推知其有同意 搭蓋建物之效果,即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默示同意,其理 甚明。
(八)被上訴人末辯稱系爭4 筆土地上有具經濟價值之杉木、油 桐云云,而經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被上訴人所述
之上開樹種散佈於土地邊陲,惟該等林木無須耕種且無定 期收穫,並與其他雜樹交錯生長,顯未經施人工整理、栽 培、管理,由現場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種植該等樹木作 為林木買賣之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水泥地、柏油 路、鐵皮屋以外範圍,放任雜草、樹木生長,而形成如附 圖所示之雜草地、樹林區,係被上訴人未繼續耕作之結果 ,其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客觀上亦有不繼續從事耕 作之事實,而任其荒蕪,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至明。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瑞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一)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情形,則出租人自得依法終止該不定期 限租用耕地契約。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瑞有向被上訴 人口頭終止租約之事實,由訴外人彭○瑞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所述:伊於103 年發現系爭土地有違規蓋房之事,且被 上訴人當年亦未繳租,伊遂趁機處理,伊與胞兄彭○源都 不想再將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以及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因為訴外人彭○瑞 不想將土地租給我,所以就為贈與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 24頁);再據被上訴人提出、署名地主之公告牌示載明「 本處鐵皮屋無權竊佔本人持有上坪段1654地號土地,祈即 日(104 年6 月23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屋還地,否則以 廢棄物處理,決不寬待特此公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3 頁),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虛,堪予採信。故而,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瑞間就系爭301-1 、301-2 地號土地 所成立之不定期限耕地租用契約,業因終止而不存在,應 堪認定。
(二)再者,觀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所示,可知系爭301-7 、302-7 地號土地之地目 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則皆為「林業用地」(見原審卷第37-38 頁)。則被上 訴人就該等土地與原地主即訴外人彭○瑞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並非「耕地租用」,而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適用 一般租賃規定。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瑞迄無簽訂租約 ,亦未約定租賃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渠等間就該 等土地即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而按民 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是訴
外人彭○瑞於103年間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01-7、30 2-7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自亦屬合法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具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情形,經訴外人彭○瑞合法終止渠等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件租賃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