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三號
原 告 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八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身台灣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重道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提供本人及其弟李重實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供未開立帳戶之客戶莊微買賣股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將莊微股票賣出,挪用莊微股票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五四、一○○元,涉嫌侵占,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台財證㈡字第○二二七四號函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令原告解除李重道之職務,並以原告對李重道有監督上之疏失,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證券交易上所稱之人頭戶,係指借用他人名義為行為之意,其內部之法律關係,或為信託、或為委任,不一而足。本件訴外人莊微將款項交付李重道購買股票,該款項即為李某所有,其將款項匯入李重實及李詠之之帳戶,款項即為李重實、李詠之所有;至於移轉彼此間究為信託、贈與、借貸、消費寄託...等,則勿論矣。茲李重實與李詠之分別在原告處訂立受託買賣股票契約,原告之客戶為李重實、李詠之,彰彰明甚!原告並不負追查李重實、李詠之款項來源之義務。是故所謂人頭戶交易,於經濟言,乃行為人莊微脫法之信用擴張;於法而言,則為財產信託,所有權已產生移轉。此所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特將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之名義提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懸為禁令。設行政或司法機關承認有所謂人頭戶交易之觀念,不啻公然違背法令,混淆法律關係,亦間接鼓勵投資人使用所謂人頭戶交易。影響所及,於股票交易賺錢時,人頭戶與投資人均悶不吭聲;於交易賠錢時,則人頭戶與投資人均違約交割,不予認帳,馴至所謂人頭戶違約交割問題,成為我國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特有產物,此絕非制度之缺失,而係政府機關有法不守,財產權觀念不清所致。本件原告之客戶係李重實、李詠之,而非莊微。如系爭股票遭盜賣,受損害而得向原告求償者,當為客戶李重實、李詠之,原告並無對莊微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同理,原告之客戶既為李重實、李詠之,明明已有法律關係明確之客戶,即不發生莊微係未辦妥受託契約客戶之問題;被告任意擴張解釋將非本案證券交易之人解釋為原告之客戶,其觀念錯誤,且違法不當。二、次按所謂於證券商處辦理受託契約開立帳戶進行證券交易之樣態,可以下列簡表述明:
┌──────────────┬────────────────────┐
│ 已辦理受託買賣股票契約者 │ 一、以自己名義為交易。 │
│ │ 二、以其他人名義為交易。 │
│ │ ⒈以業務員提供之其他人名義為交易。│
│ │ ⒉自行以其他人名義為交易。 │
├──────────────┼────────────────────┤
│ 未辦理受託買賣股票契約者 │ 三、以自己名義為交易。 │
│ │ 四、以其他人名義為交易(同二)。 │
│ │ │
└──────────────┴────────────────────┘
於一、之情形,為正常交易,固無問題;於二、四之情形,則為俗稱人頭戶交易,惟各該人頭戶既為證券商處開戶之客戶,則交易實存於彼此之間,而與利用人頭戶之人無關。於三、之情形,則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款:「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者而言。蓋證券交易中,證券商與客戶為行紀關係,客戶必需透過與交易所訂約之證券商,始得為證券交易。設客戶未辦妥受託契約,證券商受理該客戶為證券交易,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故對三、之情形,應予規範。而二、四之所謂人頭戶交易,實則該人頭戶為辦理受託契約之客戶,根本不發生「受理未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問題!被告將人頭戶交易與之混為一談,並任意擴張已辦妥受託契約客戶之交易(人頭戶交易)為「不以形式上辦理受託契約開立帳戶人為限」,任意曲解所有權基本觀念及創造證券交易上未有之型態,殊屬違法不當。三、再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固為法令所明文禁止。然所謂「客戶」,當然應僅指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證券商處開戶買賣者而言,任何其他方式買賣股票並不與焉,此除從法條用語為「客戶」,而非「第三人」或「他人」可得窺知外,由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言,證券商之所以應為其負責人、業務員提供人頭戶之行為、或代為保管有價證券、款項等行為而受行政罰,其理由端在證券商未善盡對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業務監督。本件莊微並非原告之客戶,原告之客戶為李重實、李詠之,原告之營業員並未為客戶提供人頭戶,李重實、李詠之亦辦妥受託契約作為客戶,完全不發生被告所指摘應受處分之行為。至於本案營業員私行接受未開戶之第三人莊微委託,進行股票交易,則為其內部信託關係,形於外者則係李重實等合法交易,原告依法不得干預合法正常交易,亦根本無從對非客戶之第三人與營業員有關非營業事項加以指揮、監督,規範上自無處罰之規定,與莊微若已成為原告客戶,原告之營業人員再為客戶覓人頭戶操作股票,應予負責之情形迥異,殊不得比附攀援!四、次按僱用人需對受僱人之行為負責,學者多以處所及時間作為界說,雖行政處分與民事責任未必盡同,然則證據法則當無相異。本件莊微明知買賣股票應開戶,意仍避而利用李某親人之戶頭,復將款項私交李某規避原告,倘仍認原告應為李重道之行為負責,並受行政懲處,無異變相鼓勵投資人利用人頭戶,徒增道德危機,並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定。五、末查有關業務員與客戶勾串時,證券商是否也需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賠償責任﹖於實務上並非僅見,且曾經學界及實務界共同討論,通
說咸認:「如果能證明業務員與客戶共同串通為之,應是對證券商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應舉證證明」。「假如真有營業員和外人勾結的話,那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這是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也就是如何證明他們是共犯」。「如果能查出他們是共同勾結的話,這樣對證券公司來講大概不會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因為他是勾結行為人,沒有損害的問題」。本件營業員李重道確係與客戶共同勾串侵占款項,非惟刑事判決所是認,亦為莊微所自承,受渠等共犯結構致名譽受損者乃係原告,李重道應與客戶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六、台灣高等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僅就李重道具有侵占行為與否而作論斷,並未及於莊微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認定莊微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援引該紙判決,率行推斷已非無商榷之餘地,況本件除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外,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成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判決中明文揭櫫:(一)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係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等項,是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職掌並無為客戶代覓人頭及買賣股票之職務,從而李重道為莊微代覓人頭及買賣股票,均非執行其在原告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已難認與執行原告之職務有關;(二)又證券經紀商僅須依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證管二字第○三七七號函頒之「委任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十一條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準則」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與客戶辦妥受託契約,及監督業務人員對於已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所託前述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交割等事項,即屬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至其營業員私人與客戶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既未向證券商報備,自非證券商所能知悉,證券商當無從行使其僱用人之監督權。是莊微自行違反前開規定,未在原告開戶,而以李重道及渠家人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致遭李重道侵占結餘款,即應自負其責,尚難以該款係其所有經原告之營業員詐欺或侵占,遽謂原告未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至莊微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均未認定李重道係業務侵占以觀,益徵莊微主張李重道之詐欺或侵占行為乃其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之行為云云,已乏依據,遑論原告有未盡監督義務情事可言;是莊微並非原告之客戶,李重道代莊微覓人頭買賣證券之行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監督義務,被告據以處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參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經審核認為原告之業務員李重道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八款規定,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令原告解除其受僱人李重道之職務,並對原告予以警告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謂李重道與莊微間縱涉不法,亦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所謂證券商之客戶,並不以形式上已辦妥委託契約開立帳戶之人為限,如實際上利用他人之帳戶透過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證券商處買賣有價證券者亦屬之。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書載:「㈠原告公司業務員李重道供承於前揭時間受莊微之委託,為其操作買賣股票,並承認
收受莊微交付之買賣股票之股款,確實有替莊微買賣股票。㈡李重道見莊微在證券公司並未開戶,用其本人及其弟李重實之帳戶為莊君買賣股票。㈢李重實於法官訊問時稱,伊是有委託哥哥李重道在永高公司(百富勤公司之前身)開立帳戶,但是提供予李重道使用,其並未買賣股票。綜上,莊微利用他人之帳戶在被告公司買賣證券,應屬原告之客戶,原告所訴莊微並非其客戶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同法第六十六條所定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一、警告。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四、營業許可之撤銷。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之行為,復為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前身台灣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重道,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提供本人及其弟李重實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供未開立帳戶之客戶莊微買賣股票,嗣陸續將該股票賣出,挪用莊微所有股票計一五、八五四、一○○元,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台財證㈡字第○二二七四號函原告,令其解除李重道之職務,並予以警告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僅對業務員李重道,在其執行業務上具一般性管理監督義務,若與投資人私下受委託處理股票投資,致侵占股款,則無從預見並防止,況投資人莊微亦非其客戶等語。惟按被告參酌李重道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收受莊微交付買賣股票之股款,確有為之買賣股票,及證人李重實坦稱伊曾委託胞兄李重道在原告前身公司開立帳戶,供李重道使用等情,足證原告之業務員李重道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情事。次查李重道提供帳戶與莊微使用,挪用其股款竟長達八個月之久,金額則高達一五、八五四、一○○元,原告謂其對營業員之選任及執行業務之監督並無疏失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就其業務人員任職為個人資料填寫及訂定書面員工行為守則,要難謂已就李重道任職後之執行業務已盡監督之責,又所舉有關證券商對於業務員與客戶勾串,是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判決,核與本件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政責任無關,均難據為其免責之論據。按所謂證券商之客戶,並不以形式上辦妥委託契約開立帳戶之人為限,實際上透過其業務人員於證券商處買賣有價證券者均屬之,觀之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莊微並非其客戶,即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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