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725號
TPAA,95,裁,2725,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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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2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將其與黃源湖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 ○路25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繼母曾長霞經營長霞 小吃攤使用,並提供予「佳里花苑」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 所得,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 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 新台幣(下同)7萬2,6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核定租賃所得4萬1,38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原審法院駁回其訴,略以: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 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黃源湖(持分各二分之一),有該所有 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87) 年度無償供上訴人之繼母曾長霞居住並經營「長霞小吃攤」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小營所稅一般 資料核定檔及上訴人89年1月13日之申請書內容等資料附原 處分卷可稽,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規定之「借與」行為(即民法編無償使用借貸之行為)。又 系爭房屋本(87)年度除供上訴人之繼母設籍居住外,經查 得尚提供予佳里花苑作營業使用,有89年7月10日小營所稅 一般資料核定檔線上外更正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徵 ,參據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縱使上 訴人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屬實,仍應就提供予佳里花



苑營業使用部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依據與曾長霞所立之協議書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書),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歸曾長霞管理使用等 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係於67年12月30日簽立,其中第4點 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水費、電話費、一切稅捐費用」 由上訴人兄弟共同分擔,有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之系爭協議 書足證,惟系爭協議書同第4點末尾則註記:「...使用 期間一年,由民國68年1月1日生效。...」,可見依照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縱使有約 定歸曾長霞,亦因系爭協議書所載有效期間僅為一年,亦早 於69年間屆滿而回歸原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協議書仍無法證 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7萬2,6 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4萬1,382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系爭房地,上訴人與繼母間並無提供 或借與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未曾向任何人收取租金,顯非 納稅義務人等語。經核上訴人僅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表示不服。又上訴人各項主張,亦經原判決一一敘明不 採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 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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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