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204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4年間借用瑞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瑞城公司)牌照,承建高雄縣八卦國小新建教室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609,524元(未含稅),致逃漏營業稅180 ,476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 )查獲,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縣稅捐處) 查證屬實,除核定補徵應納稅款180,476元外,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 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902,300元(計至百元止)。另同期間 上訴人就購進材料成本3,115,762元及支付瑞城公司借牌代 價379,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合計3,494,762 元,亦經高雄縣稅捐處審理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74,738元,合計罰鍰金額1,0 77,03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借牌代價非屬營 業稅課稅範圍,獲變更追減罰鍰18,950元(即應處罰鍰金額 更正為155,788元),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再訴願, 經財政部91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056號再訴願決定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營業 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案經被 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及 罰鍰之處分。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4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5955號訴願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1133令核定修正生效,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 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至 其餘訴願(即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則予 駁回。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變更原處分罰鍰為541, 400元(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上訴人猶未甘服,復
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確係由瑞城公司自行承攬 興建,並非由上訴人向瑞城公司借牌承包。被上訴人未查明 瑞城公司匯給上訴人工程款之用途,僅依會計林梅在高雄縣 調查站之說詞,即認定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顯然無據 。又縱認上訴人係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然瑞城公司非虛設行 號,於系爭工程均有依法開立發票給予銷項憑證,至進料則 取有進項憑證,進銷納稅有據,既無損稅政,自無逃漏稅捐 可言。又被上訴人僅以瑞城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推論上訴 人進項若干而處以行為罰,進、銷二項全憑臆測與推論,未 能依法明確查證即認定上訴人違法並處以罰鍰,實難令人誠 服。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應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罰鍰部分之訴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 判決駁回在案。次查,依高雄縣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瑞城 公司負責人蘇瑞德、上訴人和其會計林梅於高雄縣調查站談 話筆錄,及高雄縣調查站從上訴人會計林梅住處搜索扣押物 編號6私帳記載,以及上訴人代表人李國川借用牌照承包八 卦國小系爭工程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年2月23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5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足 證上訴人確有借用瑞城公司名義承建八卦國小系爭工程之事 實。再查,系爭工程款3,790,000元,減除營業稅180,476元 及借牌費用379,000元後之餘額為3,230,524元,佐以上訴人 會計林梅之調查筆錄,高雄縣稅捐處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 票金額,依法並無不合。又據高雄縣稅捐處函請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查證結果,系爭工程款決算金額3,790,000元,經高 雄縣政府簽發臺灣銀行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 00)二紙支付,其中一筆金額為1,670,099元於84年4月12日 由會計林梅領取現金;另一筆金額為2,119,901元於84年7月 5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高雄市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是系爭工 程款3,790,000元(含稅)與漏開統一發票金額3,609,524元 ,二者差額180,476元係營業稅額。又查上開工程款之公庫 支票二紙,合計3,790,000元,由上訴人提領金額占總工程 款約百分之百,且依瑞城公司代表人蘇瑞德及上訴人會計林 梅在高雄縣調查站所作筆錄,足證上訴人對本件工程款有完 全支配權且有支付借牌代價之事實。另上訴人代表人李國川 92年6月6日日在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對本件約百分之百之 工程款存入其相關帳戶或由其提領現金,未提出證明文件, 以佐證其領取工程款與其承作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之主張 ,洵不足採。又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 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瑞城公司是否為虛設 行號及有無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款,依本院87年 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 之採據。另上訴人因未具備承作八卦國小系爭工程資格,乃 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程,顯有故意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所 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之會 計林梅、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及上訴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 時所為陳述,系爭工程應係由上訴人向瑞城公司借牌承包, 堪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工程之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支 付系爭工程款3,790,000元(含稅)之公庫支票共二紙(支 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經以瑞城公司設於臺灣土地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其中票號000000 0金額1,670,099元於84年4月12日由上訴人會計林梅領取現 金;另一筆票號0000000金額2,119,901元於84年7月5日電匯 至唐川土木包工業設於高雄市銀行右昌銀行帳戶諸情,顯示 系爭工程款,形式上雖係由瑞城公司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兌 現支票之對口帳戶,實則該工程款並非用來支付瑞城公司作 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對價,否則焉有全部之工程款於兌現後迅 速再流向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或由上訴人會計提領之理。又上 訴人對於其受託為瑞城公司發放工人工資以及瑞城公司與上 訴人間是基於如何之結算而將高達工程款全數匯入上訴人之 相關帳戶或由其會計提領現金等情,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 ,核與常情有違,乃認為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八卦國小校長 李雷英前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詞,應可採信。至高雄縣政府 付款後,上訴人事後與瑞城公司應如何計算及支付借牌費及 稅金等費用,乃上訴人與瑞城公司間內部問題,並不足以否 定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因為借牌承攬 八卦國小營建工程而對總務主任陸重雄給付回扣,而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 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而其會計林梅 則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3666號判決處以免刑,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上 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涉嫌逃漏營業稅180,476元部分, 亦經原審法院審理屬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復有原審93年 度訴字第526號判決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借瑞 城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始為實際承攬人,堪以認定。另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 ,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 銷售人之瑞城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上訴 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承造系爭工 程,銷售額3,609,524元(未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180,476元,並無違誤。 此外,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因上訴人未具備承作八卦國小 系爭工程資格,乃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 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顯有故意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 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令 核定修正生效,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規定意旨,乃變更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541,40 0元,洵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係由瑞城公司承攬興建,至 於是因上訴人無大樓承包資格而委由瑞城公司承包,或由瑞 城公司委託上訴人管理承作,皆為委託關係,且承包人已就 工程造價開立發票交付發包人,並已依限申報繳稅,無違加 值型營業稅之精神,何關紊亂稅捐秩序,何來逃漏稅。原判 決據此以為判決,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六、本院按:
㈠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借用瑞城公司牌照而承包高雄縣八卦國 小新建教室之系爭工程,而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其銷項行為 是委由瑞城公司開立該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交付予業主」等違 章事實,業將依憑之證據資料、其獲致心證之理由明白記載 於判決書之理由欄中,經核其採證及心證形成過程均無違反 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法。而上訴意旨空言主張:「 系爭工程之承包、施作與監管均由瑞城公司為之,其本身僅 係由瑞城公司轉包工程」云云,並無提出堅強具體之反證證 據,無從推翻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之合法性。
㈡上訴意旨復從法律層面立論,謂:「本案實質上並無漏稅結 果發生」云云。對此爭點,基於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並非 可採,爰說明如下:
⒈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 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且此等加值稅 額之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
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 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 。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 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 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 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 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 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 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又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 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 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以往實質負 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 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⒉在上開法制架構下,有關本稅銷項稅額之計算,應類推適 用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 (此處所以稱「類推適用」,因為上開決議內容係針對「 進項稅額」可否列認作成判斷標準,而不是針對漏報「銷 項稅額」作成判斷標準),認為「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以 「在借牌營業之情形,出借牌照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報繳銷項稅額,並不影響借牌營業者本身『因 未依辦理營業登記,漏報銷售額』所生之補繳營業稅義務 」。此一法律論點已為司法實務所普遍採用,並無爭議, 亦不在本案爭訟範圍內(本案之訴訟程序標的僅限於「裁 罰處分」部分),但為了與下述裁罰爭議做比對,爰在此 一併先予敘明之。
⒊至於漏稅罰之課處,雖不在上開會議之決議範圍內,但依 本院目前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有關漏稅罰之課處,以 實際發生漏稅結果為必要。而在營業稅之情形,是以該特 定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其判準,至於第三 人有無代繳,對特定營業人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依此 標準言之,本案上訴人仍應課予漏稅罰。至於上訴人在原 審審理階段提及之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與 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0號函,似乎在進項不實之情況,對有無漏稅之認定標準 ,似乎已經有重大之變更。但因本案是銷項不實,與上開 二函釋所立基之事實不同。固然進、銷項不實之判準是否 必須一致,可能在學理上尚有討論空間。但本院目前仍無 意改變既有之法律見解,而認全案仍有處罰之必要。上訴
意旨所指「營業稅已悉數由瑞城公司繳納而無逃漏」等主 張,在本院目前依循之實務見解下,即無可採。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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