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203號
上 訴 人 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以其前所繳納之91年9月、1 0月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致溢付稅款為由,向被上訴人請 求退還稅款,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以北稅工字第09101 86027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公司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實際從事之主要營業項目應按事 實認定而非僅以營業登記項目之內容為斷。本件上訴人於經 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前之原登記主要營業項目固為一般投資業 ,惟自89年間亟思轉型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乃購入坐落臺 北市○○路之商業區土地,委託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翔公司)代為興建商業辦公大樓,供出租營業。嗣該大 樓於91年7月間完成結構體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乃於9 1年9月間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91年12月間即該大樓即將達 到可供出租營業使用前,召集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及變 更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且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 ,分別於92年1月8日、20日獲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 。該大樓於92年1月30日實際完工驗收交付,並於92年3月間 簽約出租,開始產生租金收入,上訴人遂依法申報銷項稅額 及可扣抵之稅額,故上訴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額計3,604,095元(截至91年11月20日止已取得進項憑證之 進項稅額為2,857,142元),被上訴人應准予退還。雖上訴 人因採自行購入土地委託興建商業大樓後出租之營業型態, 致自投入成本購買土地委託興建至完工出租實際產生租金收 入之時間長達4年,造成投入成本與租金收入時點無法配合 一致之情形,然委託興建商業大樓之成本係基於嗣後獲取應 稅租金收入之目的所發生,兩者同屬營業週期不可分割一部 之事實,自不因上訴人實際申請公司名稱與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時間遲延至92年12月間而有所變異,則自上訴人購入系爭 土地之時,即已轉型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而非屬專營投資公 司,自非屬財政部77年9月1日台財稅第77011867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意旨所得適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所 執否准上訴人所請之理由即於法不合。再者,營業稅法第39 條第1項第2款僅明定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 業稅額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並未另就營業人是否應 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加以規範,且參照財政部75年8月28 日台財稅第75661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 案關營業人仍處籌備階段,尚未開始營業,而被上訴人同意 其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於辦妥營業登記查明 事實後核實退還,至該營業人是否申報有銷項稅額及可扣抵 之稅額亦未加限制,益臻明灼。準此,財政部77年函釋意旨 對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營業稅之權 利恣意擴張解釋橫加本法所無之限制,不僅有違鼓勵投資之 立法目的,更屬逾越法律所定範圍之解釋,自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7年函釋作為否准上訴人退稅申 請之依據,顯有違誤。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 委託興建商業大樓所發生之成本既係取得系爭租金收入之必 要投入因素,兩者同屬營業循環不可分割之一部,且其權利 義務亦屬相關連,則上訴人申請退還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而 溢付營業稅額之權利,與嗣後依法申報繳納租金收入銷項稅 額之義務亦屬休戚相關而不容任意割裂適用,是被上訴人否 准上訴人因取得固定資產溢付營業稅額之退還,即難謂合。 況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因取得該大樓而溢付之營業稅額計746 ,952元部分,雖未經核准退還,惟業經被上訴人核認留抵應 納稅額,則基於獲取應稅租金收入而取得同一固定資產溢付 之營業稅額,竟因支付稅額時登記營業項目與公司名稱之不 同而適用迥異之處理方式,揆之前揭解釋意旨,顯屬謬誤。 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還上訴人 溢付之稅款2,857,14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前 係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核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而非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 稅額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專營 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是上訴人既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即無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86年 3月4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載明所營事業第3項為「對興建商業 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則其投資標的應為興建大
樓及國民住宅業者之股份或出資,並非房地產,故其於89年 間簽約購入座落臺北市○○路之商業區土地後,委託皇翔公 司代為興建商業辦公大樓,非屬投資之營業項目,而係購置 固定資產甚明。且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係為鼓 勵投資而准予退還因購進固定資產溢付之營業稅,惟該規定 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觀之法條規定係 以「溢付」自明。準此,上訴人係專營投資業務之公司,進 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或退還,其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自 亦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應無不合。 至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則係對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 明釋,係針對公司於籌備期間未登記核准前暨核准登記至營 業前之特殊情形下所發生之進項稅額之處理原則,本件上訴 人於85年11月7日即申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系爭進項稅 額則發生於91年間,均與上開函釋內容不合,自無適用該函 釋之餘地。況專營免稅之營業人變更為「第4章第1節計算」 之營業人後,其「專營免稅」期間所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 額憑證,不得轉換為變更課稅方式後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進項稅額憑證,而可據為核算扣抵或退還溢付稅額之相關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以其91年9月、10月 之營業稅有因取得固定資產致溢付之情形為由,向被上訴人 請求退還稅款。惟查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前係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此觀其變更登記前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卡所載營業項目為「1.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2.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 公司之投資。3.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事業之投資。」即明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於91年9月、10月既係專營投 資業務,乃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除 股利收入外,並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 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堪以確 定。第以系爭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係上訴人於91年9 月、10月間因支付皇翔公司之委建款而繳交,且系爭建物、 土地分別於91年9月23日、91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進項憑證時既係專營投資之公司 ,其既未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暨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等業 務,即非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申請退還進項稅額, 亦無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 予以否准其退還稅款之申請,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復執前詞以為爭執,另主張:上訴人購入之固定資產 係供租賃使用,並產生應稅收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之 事實,原判決未察,逕將該固定資產核認屬為產生免稅收入 所購入而無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致溢付之營業稅不予退還 ,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有所違背,有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實際從事之主要營業項目應按事實認定 ,而非以營業登記項目為斷,然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購置固定 資產時營業登記項目為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即認上訴人 須受財政部77年函釋之約束而否准退還溢付之進項稅額,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公司法第18條第2項之意旨,判 決當然違法。再者,上訴人委託興建商業大樓成本係基於嗣 後獲取應稅租金收入之目的而生,惟原判決既認租金收入應 予課稅,惟否准興建商業大樓溢付之進項稅額退稅,顯有割 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此外,財政部77年函釋,顯有恣意 擴張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無限制之情,不僅有違鼓 勵投資之立法目的,更屬逾越法律所定範圍之解釋,自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詎原判決援引為裁判依據,自屬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背法令判決。況依上訴人所採用之403申報書觀之, 上訴人實屬同時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兼營營業人,因91年 度不得扣抵比例為零,故購置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應予全額 退稅,惟原審判決刻意忽略前述事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另上訴人購入固定 資產所溢付稅額既遭原判決否准退還,而於出售該資產時又 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22款免稅之適用,此將形成固定資產購 入時不能退稅而出售時卻要課稅之現象,對上訴人產生實質 上之重複課稅,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有違,是原判決 顯然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
㈠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中各別條文 之妥當解釋及其運用,實有賴於對該營業稅法制基本法理之 正確理解。其中某些法制設計上之基本構想,又與本案之勝 負判斷結論具有極密切之關連性,因此本院認為,在論述本 案法律事實及引用實證法以前,有必要先為整體觀點之說明 。
⒈有關應納稅額之決定,基本上與稅捐主體無涉,而是由稅 捐客體(銷售行為)之性質定之。其下再分為「免稅」、 「稅率為零」及「適用一般稅額」與「適用特種稅額」四 大類之銷售行為,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課徵營業稅。其中
「免稅」之銷售行為,雖然稅捐主體在銷售時不須代國家 向購買者收取稅款再轉交國家,但其因購進貨物或勞務而 交給出售者之營業稅額,亦不得充當扣抵銷項稅款之「進 項稅額」,所以對稅捐主體未必有利。而「稅率為零」之 銷售行為,不僅在銷售時不需向購入者收取「銷項稅額」 ,而且購進時負擔之稅額,事後亦可申請退還,對稅捐主 體最為有利。
⒉而從上述法理延伸出來,各別營業人所應負擔之營業稅額 ,要依其實際銷售行為之性質進行歸類,然後按歸類結果 各別計算之。並不會因為營業人主要業務之銷售行為性質 ,而使其偶發性附隨業務之銷售行為,亦一併依主要業務 銷售行為之性質而定其稅額。簡言之,營業稅法中有關稅 額及稅率之計算,是依稅捐客體各別決定,而非依稅捐主 體統一決定。
⒊再由前開法理向前推進,接著出現的的課題則是:因為營 業稅在稽徵技術上原則上採取進、銷項稅額互抵之設計。 因此當營業人所從事之業務兼及不同種類之銷售行為時( 即有「兼業」情形),該四大種類銷售行為所對應之進貨 行為要如何去分辨﹖若不能分辨時要如何來分攤計算﹖即 是營業稅法一定必須面對之課題。而這個課題在本案中特 別有必要進行深入之探究,爰說明如下:
⑴營業稅之「稅捐財」實質上應為「所得之消費」,但基 於簡化稅捐行政之技術上理由,而在規範化的過程中發 生轉化,以致營業稅法最後規定的「稅捐客體」與原來 表彰負稅能力的「稅捐財」發生剝離,改以「銷售」作 為「稅捐客體」,並讓銷售人在銷售過程中經由出售價 金之收取,而將稅負轉嫁予買受人負擔,造成名義上之 稅捐名義債務人與稅捐實質負擔人不一致之情形。此即 學說上所稱之「間接稅」。
⑵又營業稅法制既然是以銷售人為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由 其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稅,但是銷售人之所以能從事 銷售,前階段必然有買入貨物或勞務之成本支出行為, 而在成本支出行為流程中其是擔任買受人之地位,也是 營業稅之實質負擔人,並且由其前手已代其繳納稅負予 國家。此時為了「量能課稅原則」之實踐,必須忠實反 映特定銷售人在某一「銷售階段」實際上應代收之稅款 數額,因此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現行營業稅法只 有在某些特殊銷售範圍,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才有非加 值型營業稅制之承認)。其設計即是容許銷售人以其銷 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以其餘額為營業稅之應納稅額
。
⑶而在上述「加值型稅制」之設計基礎底下,首先會面臨 的稽徵技術難題即是:後階段之銷售客體與前階段之購 入成本間無法建立「一對一」之對應關係,以致無法逐 一精準算得每一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原始進項稅額(例如 分三次以三種價格買三種不同的原料,且僱工投入生產 ,而製成四樣不同種類的商品各十個,僅出售其中之二 個,在此要計算出該出售商品所對應之原物料及人工, 以決定其生產行銷所創造之附加價值,進而決定進項稅 額金額,即便能夠計算,但對稽納雙方而言,稽徵成本 都過高),而須有些制度設計上的讓步,不再要求「一 筆對一筆」之進銷項稅額計算,原則上改以稅捐週期內 全部的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
⑷可是依上開作法,在營業人兼營課稅及免稅業務時,前 述有關對應進項稅額之歸屬難題即會產生,現行營業稅 法第19條第3項即是針對此等課題為規範。
⑸另外同一稅捐週期內之進、銷項活動可能並不平均對應 ,因此以上之計算結果未必能忠實反映銷售人當期因為 產品加值而所應負擔之實際稅額(例如使用一年之原料 一次大批購入,當二個月稅捐週期生產、銷售產品所收 取稅額與所對應原料進項稅額之差額,顯然小於因買入 原料而已付之進項稅額)。目前法制上之解決手段,是 以規劃適當的稅捐週期(二個月結算一次)配合「留抵 稅制」(當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為負數時,其金額本 來是國家應退還予納稅義務人之金額,但營業稅法特別 規定,此等金額應留在稅捐稽徵機關內,在以後稅捐週 期供為扣抵之用)為之。其在學理上之爭議為:留抵稅 制之留抵金額並無利息之計算,對人民較為不利,不過 這仍然屬於立法論層次之課題。
⑹而留抵稅制之所以能被接受,其中一個主要的理由是: 「營業人之營業活動,其進銷間大體上應該存在著一定 的均衡性,每一稅捐週期即使有小範圍的差異,但前後 數額間即可自動增減調整,而回復平衡,只要稅捐週期 不要太長,而營業人又持續營業下去的話,幾期下來即 可自動平衡,留抵稅制對納稅義務人之影響不大」。但 是這個「前提」不一定在所有案件中均存在,當這個前 提不存在時(包括營業人結束營業時),營業稅法制即 須有退稅機制之提供,而現行營業稅法第39條正是這樣 一個機制的具體法規範。
⒋由以上基本法制架構之說明中,又可得出營業稅制之另一
重要特徵;即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是採「累積」觀念,每一 期之應納稅額必須同時考慮前期留下之留抵稅額。此與所 得稅法制中,應納稅額之決定,原則上按稅捐週期獨立計 算之情形大不相同。
㈡而本案之法律事實特徵在於:上訴人原來從事之業務為免稅 之銷售行為,其後買入土地興建大樓出租予第三人營利,而 認為該大樓為其「固定資產」,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退還興建大樓時支出予承攬人之進項稅額。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9月或10月興建上開大樓時,因 為尚未辦理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上訴人直到92年1月8 日才完成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所以仍係從事免稅業 務,故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抵,更無申請退還進項稅額之理由 ,而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退稅請 求。上訴人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判決仍採納被上訴人之 見解,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㈢但依上開法理所示,被上訴人或原判決以上意見,等於是直 接以營業人(稅捐主體)之身分或登記營業項目來決定,上 開購置大樓所生進項稅額能否退稅,根本違反了前述「以稅 捐客體來決定營業稅歸類」之基本法理原則,整個法律適用 之邏輯推論在起點上即有錯誤,故其判決結論已明顯違法。 而且該判決與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身,在解 釋實證法及行政令函之規範意旨時,因為不明瞭上開法理背 景,亦犯有以下推理上及適用上之錯誤:
⒈原判決謂:「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營業人專 營第8條第1項免稅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而本案上訴人在91年11月20日申請退稅時,因尚未對營業 項目為變更登記,仍屬專營免稅業務,並未兼營應稅業務 ,所以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云云。但查,有關「專 營」或「兼營」之判斷,正如上述,並不是從營業人有關 登記為準,而是從其實際從事之業務為準。而且在上開法 理體系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規範內容之正確理解應 該是:在給定之時間長度T期間內(線段之概念),營業 人只從事免稅業務之營業,而沒有其他營業,而且所從事 之進項行為都是將來銷項行為之預備。而本案之事實特徵 則是,先可在時間上分為T1、T2二段期間,而在T1之期間 內,上訴人之某一進項行為,無法明確認定與當時之免稅 銷項行為有關,而所對應之銷項行為為何﹖在T1之時點尚 處於不明確的狀態,等到進行到T2之時點,該進項行為所 對應之銷項行為才在事實層次上得以浮現。此等情形與營 業稅法第19條第2項所規範之事實全然不符,故本案並無
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引用財政部76年4月4日台財稅第7558 067號函釋及77年9月1日台財稅第770118670號函釋,而謂 依該二函釋意旨,上訴人不得持上開進項稅額申請退還, 經查上開二函釋之內容分別為「...營業人取得之股利, 核非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 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及「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 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 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至於營業稅法第39 條第1項第2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 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 者為前提。公司(註: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既不得 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如向外國之事業購買 勞務,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報繳營 業稅額」。前一函釋內容所指之情形,其進項稅額必須可 明確歸屬,對應於免稅銷項稅額下。至於後一函釋內容, 其適用同樣以該因購進固定資產行為可明確歸屬而對應在 免稅銷項業務範圍者為限。其等事實特殊,如前所述,均 與本案情形不同,無從援引。
㈣實則依本院之法律觀點,本案勝負判斷之推理邏輯應該如下 所示:
⒈承認上訴人興建大樓為其「進貨」行為,但要求上訴人說 明該筆進項行為所對應之(將來)「銷項」行為為何,並 舉證證明其事。而在這個爭點之層次,本院要特別強調以 下的法律觀點:
⑴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所指:「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 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實係 以該營業人實際上「專營」免稅貨物為限,所以其進項 行為不可能「對應」到免稅業務活動以外之營業,換言 之,其進項稅額只能與免稅營業銷項相對應。而以上之 法律見解亦可由同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即「營業人因 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因本法其他規定 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相呼應,因為 「兼營」與否,純然是從營業稅之實際營業行為判斷, 而不問其營業登記項目。另外由此分攤規定亦可間接推 知,進項沒有進行「歸屬」,決定其所對應之「銷項」 ,亦無法決定是否可扣抵。
⑵營業稅之計算是「銷項減進項,再減留抵」,而留抵稅
額實質上是否存在,是一個事實認定之問題。就算當事 人未依規定申報,或者在該時點沒有對應之銷項行為存 在。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從事實層面上懷疑其「存在」與 「歸屬」之真實性,而否准其扣抵或退稅。但絕無「因 為不申報或銷項在該時點難以查覺,即根本否認進項稅 額扣抵或申請退回之可能」。如有此觀念,顯屬對現行 營業稅制之嚴重誤解。
⑶稅捐機關很多函釋基本上都是以「專營免稅業務者,事 實上不可能從事其他應稅之業務」做為想當然耳之前提 ,以致容易讓閱讀者誤以為「進項歸屬是以營業人之登 記營業項目做為唯一標準」,這實為明顯之誤會,正有 賴於法院從法制設計之整體觀點來闡明及矯正。 ⒉其次須考量者,因為上述爭點,涉及將來事實之判斷,或 許在上訴人提起申請時,尚不夠清楚(上訴人興建大樓後 也可能供做自己之辦公室使用,此時該筆進貨所對應之將 來銷售行為即會是原來之免稅業務)。因此被上訴人在請 求當時,若以事實不明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未必違 法。簡言之,本院認為,當進項行為所對應之銷項行為不 夠清楚,該進項行為所對應之稅額即應保留至其可以明確 歸屬或可依法攤提歸屬時為止,但絕不致於因一時間無法 歸屬,即歸於消滅,因為這種見解與營業稅額之「累積」 概念相違背。
⒊接著要考慮,即使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之申 請不違法,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該進項稅額即不存在。或許 上訴人可以透過其事後之實際作為(92年1月28日為公司 營業項目之變更)來證明該筆進項稅額所對應之銷售行為 。在這個階段必須將程序法上之「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 時」課題一併考量進去。
⒋以上的判斷步驟踐行完畢,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有理時, 接續審查之事項則為事實層面上,上訴人提出之進項稅額 內容是否為真正,這必須進行事實調查認定,非本院所能 踐行者。
⒌最後還要附帶思考從本案衍生出來的二種可能情形,以求 判斷上之周延:
⑴因為大樓之用途可以輕易改變,若上訴人取得退稅款以 後,發現大樓出租市場前景不佳,又將之改成辦公處所 ,從事免稅業務,此等情形可能會產生一個稅捐規避的 漏洞。而被上訴人方面對此有無防制之道,為求問題之 圓滿解決,此等課題,亦應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方有 表示法律意見之機會。
⑵另外一種情形則是,當上訴人自始將該大樓充為經營免 稅業務之辦公處所多年以後,才打算變更營業項目,而 從事應稅業務之出租行為,此時可否將上開大樓按使用 年數予以折舊,再將全部因進項行為所生之稅款,按其 折舊與未折舊之比例,分別歸屬在免稅與應稅業務項下 之進項稅額,以決定其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錯誤解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完全否准上訴人退還系爭進項稅款之請求,已非合法。 又即便上訴人在請求退稅之時點(在T1時段內),因為對應 之銷項行為尚非十分明顯,以致無從准許其退還稅款之請求 ,但因為本案之訴訟形態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未依 目前實務上對「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之通說,以言詞 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準,來評斷其可否依 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退還稅款,亦有違法 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又因為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判斷體系,部分涉及事 實認定,另有部分法理觀點亦須經雙方透過言詞辯論程序表 示意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裁判。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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