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80號
上 訴 人 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世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台財訴字 第092006508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 銷訴訟。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3年2月5日郵寄上訴人訴 願書所載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152號六樓」,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13支局),此有土城清水 郵局職員楊志明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係於送達時即發 生送達之效力,故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期,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雖然92年2月7日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項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從而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2月6日起算,因上訴 人設址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4月7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4月8日始提行政訴訟,亦有加 蓋於原審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未就程序 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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