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2174號
TPAA,95,判,2174,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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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74號
上 訴 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74,742,02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投 資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前被投資公 司已存在之損失核非屬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乃改按上訴人投 資遠翔公司時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時之淨值重行計算上訴人之 投資損失為18,736,0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782,996元,變更核定所 得額289,476,240元,課稅所得額為125,158,819元,上訴人 猶不服,就未准追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年度認列遠翔公司減資之投資損 失74,742,500元,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2條、第99條第1款及財政部民國(下同)67年11 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規定辦理,未違反法令。被上 訴人不應以無法令依據之計算式,推算所謂之投資前已存在 損失而予否准,被上訴人不僅有違課稅要件法令原則,亦對 上訴人為不公平之重覆課稅。另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 決,引據被上訴人陳述「至投資損失之計算,五區國稅局意 見不一致,財政部目前亦未就該案作成釋示」,足證投資損 失五區國稅局並未依所得稅法第63條、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 政部67年函釋處理。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在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 52,408,945元,非屬其投資後並參與經營所發生,則上訴人 投資遠翔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上訴人投資遠翔公司時之淨 值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 ,並未對上訴人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以: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投資損 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 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三、因被投資 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 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股東會議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 則第99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又「……惟如發生虧損之被 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 恢復資本者,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 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復經財政部67年37835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 律規定,應可援用。查上訴人主要經營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 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暨有關前述業務之經營 、投資等業務,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蔡聰慧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74,742,500元,經 列為關係企業簽證調底稿案件。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提 示投資遠翔公司之增減變動明細,上訴人於投資前遠翔公司 已存在損失達52,408,945元,係屬非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不得列報,依核實課稅原則,改採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為 18,736,031元認定,剔除56,006,469元,核定投資損失為 18,736,031元〔計算式: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估計價值= 投資損失;減資時估計價值=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淨值總 額(股數×每股淨值)/投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 )(1)80年12月31日23,000,000-23,000,000×5.35×2, 300,000/9.86×2,300,000= 10,520,284元(2)82年12月31 日14,800,000-14,800,000×5.35×1,480,000/8.77×1,48 0,000=5,771,494元(3)83年12月31日11,340,000-11,340 ,000×5.35×1,134,000/6.82×1,134,000=2,444,253元; 合計18,736,0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 查決定以:上訴人在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52,408 ,945元,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上訴人投 資遠翔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上訴人投資遠翔公司時之淨值 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 並未對上訴人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情事,尚無不合,惟依 上訴人補提之資產負債表,按插補法計算投資時之淨值,再 核算投資損失為19,519,027元,原核定18,736,031元,差額 782,996元,准予追認:〔計算式:原始投資成本-投資變動 時估計價值(減資時估計價值)=投資損失(1)80年6月11 日23,000,000-23,000,000×12,650,000〔5.50(86.12.1 4淨值)×2,300,000(股數)〕/23,000,000〔10(80.6.20



淨值)×2,300,000(股數)〕=10,350,000元(2)82年1月 5日8,880,000-8,880,000×4,884,000〔5.50(86.12.14 淨值)×888,000(股數)〕/8,746,800〔9.85(82.1.5淨 值)×888,000(股數)〕= 3,921,624元;82年3月10日5,9 20,000-5,920,000×3,256,000〔5.50(86.12.14淨值)× 592,000(股數)〕/5,712,800〔9.65(82.3.10淨值)× 592,000(股數)〕=2,545,907(3)83年10月18日11,340 ,000-11,340,000×6,237,000〔5.50(86,12,14淨值)×1 ,134,000(股數)〕/8,187,480〔7.22(83.10.18淨值)× 1,134,000(股數)〕=2,701,496元;合計計19,519,027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 91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上訴人 尚難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列報之投資損失計有5筆,原判決僅論列3筆,另外2筆即 86年5月、7月投資之45,000,000元及55,345,000元,原處分 未予認列乙節,原判決未敘明未予認列之理由,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轉投資為公司法第13條所許,查核準則亦 准認列轉投資損失,原判決一方面以系爭轉投資損失非屬所 得稅法第38條規定「係屬非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得列 報。」另方面則許上訴人認列部分轉投資損失,其理由似有 矛盾。再查,上訴人為遠翔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其負責人亦 並為上訴人法人股東之代表,被選任為負責人,有登記事項 卡可稽,原判決認系爭投資均非上訴人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 營所發生之損失,亦有卷證不符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詳予 調查,另為適法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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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