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65號
上 訴 人 庚○○
丁○○
丙○○
辛○○
甲○○
癸○○
戊○○
壬○○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陸正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第4屆 董事會董事,被上訴人以該校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 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長期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 地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0日以台(89)技(2)字第89155 369號函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自89年11月30 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停職期間,由張天津、黃俊英、 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由張天津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復於90年3月29日以台( 90)技(2)字第90044019號函繼續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 事職務4個月(自90年3月30日起至90年7月29日止);停職 期間,續由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 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 人。嗣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號函親 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解除上訴人等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指定張文
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 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上訴人 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 審9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本件親民工商第4屆董事之任期雖至 90年1月13日屆滿,惟董事會第1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 人員,報經教育部核備後聘任之。第2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次按董事有選聘 下屆董事之職權,又董事每屆之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 親民工商董事會組織章程第5條前段、第10條第1款、第6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上訴人等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 選人權利存在,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暨連選得連任 ,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有訴訟利益。則上訴人等先位之訴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即仍有其訴訟利益,而具備 訴訟要件。又親民工商第4屆董事之任期雖至90年1月13日屆 滿。惟被上訴人仍以90年3月29日台(90)技(2)字第90044019 號、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號函停止、解除董 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8號、91 年度訴字第21號訴訟中,自承上訴人等之董事職務仍存在, 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仍有爭訟權利保護之必要。雖上訴人已 於91年4月8日核定該校第5屆新董事會名冊,新董事會之董 事並於同年5月6日接任,惟此係指定,並非依親民工商董事 會組織章程規定改選之董事;又按本院91年裁字第1171號裁 定意旨,上訴人倘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則上訴人當然可取得第4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 務,第5屆董事會亦無復存在,從而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㈡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已於 90年6月8日,依教育部台(89)技(2)字第89155369號暨 台(90)技(2)字第90033209號函,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 連名呈報有關具體可行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 書」報部備核,其參與之董事已達全部,故無校務改善計畫 雙方主張不一之情形,亦無糾紛達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等全體董事職務,洵屬無據。又董事會 為合議制,非一言堂,內部雖有意見,仍屬正常,被上訴人 將董事會內部意見硬拗成內部糾紛,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59號 、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所載,可知檢察官現僅審理小
部分,未及於全案,故尚難以之作為董事涉有刑事犯罪之依 據。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於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且依前開起訴書所載 ,亦僅涉犯刑法上規定之個人行為,並無違反教育法令之情 事。㈣80年間親民工商與丁○○(原名林雙蓉)簽訂購買親 民大道等土地合約,學校要求先將14筆土地過戶予學校,惟 教育部於81年1月23日以台(81)技字第04399號函謂不宜購 買,且部分價格不合理,不予核備,並要求學校於81年3月 31日前改進,倘未改進,則凍結儀器補助款。學校遂依教育 部之建議,於81年間取消購地合約,然迄今學校尚未將上開 14筆已取消買賣之土地過戶返還予丁○○,但截至81年7月 31日仍未支付而列於應付款項下,是被上訴人認定上開14筆 土地已為學校所有,顯有誤會。雖被上訴人提出附件及土地 明細所載之支票,以證明親民工商確有購買土地付款,然仍 有諸多疑點,包括:並無票據號碼、總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之 價款不符、長期票據折價有異、為何將價金分拆為數張支票 、其中仍有支票迄今尚未兌現等,足證上訴人丁○○並未收 受任何地價款。㈤新民工商以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 小段第104-34號、106-42號、106-43號等3筆土地部分,換 取同小段第104-35號、104-36號等2筆校門口土地,實際換 出土地價格與實際換入土地價格相比,學校實際尚獲利新臺 幣(下同)2,548,260元,此有中華徵信所企業公司專案報 告可稽,故被上訴人所辯,交換土地對學校不利,顯然誤會 。㈥被上訴人指親民工商買賣土地價格偏高乙節,係以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88年2月26日之專案審查報告為依據,惟查該 會計師報告略以,契約所載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 符,無從據以評定等語,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買賣價格偏 高部分,實尚乏依據。退步言,縱有買賣土地價格偏高,交 換土地發生虧損及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致該校損失情事( 上訴人否認),亦非全體董事之責任,被上訴人僅得依私立 學校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以1年以下之 停職處分,而不得對未參與其事之董事亦予以解除職務。再 者,親民工商之流失款76,244,769元部分,係第1屆董事長 與創辦董事周本錡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未依私立學校法第68 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以1年以下之停職處分, 而對未參與其事之第4屆董事全體亦予以解除職務,亦乏依 據。㈦本件被上訴人先連續二次予以停職處分,期滿即解除 全體董事之職務,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既已被停職,自無法 要求其進行校務、財務缺失之改善與財源之籌措。又私立學 校法第32條以「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要件,惟其並無明
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係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 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實則,親民工商以往 從無退票或未發給教職員薪資,且仍繼續擴充學校設備,則 親民工商難謂已存有情節重大情勢急迫之情事,被上訴人予 以停止上訴人等全體董事之職務,期滿立即解除其全體董事 之職務,亦與法條之規定不合。㈧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係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 反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事個人之行為,且係指「董事會 決議違反了實體的教育法令」,蓋僅有於「決議」與實體教 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以顯現, 從而自須董事會有「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方係該條 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從而,上訴人等並無董事會之具 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被上訴人竟遽對未涉及董事會決議違 反教育法令之全體董事為解除職務,顯屬無據。㈨教育部不 予保障、協助親民工商,藉故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介入直接接管學校,顯係利用公權力侵奪財團法 人親民工商之財產,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意旨。監察院92年1月23日(92)院台教字第092240 0034號函附調查意見,亦同斯理。又教育部目前已不依私立 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益見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則已接管之親民工商,為避 免一國二制及公平正義起見,亦應發還上訴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係87年1月14日由被上訴人就 其就任第4屆董事予以備查,其任期3年,意即至90年1月任 期應即屆滿,故縱本件原處分遭撤銷,其任期事實上早已屆 至,則上訴人等人雖提起本件訴訟仍難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 5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之意旨,駁回其訴。況 業已就任並已執行職務之第5屆董事會,亦足額組成,則上 訴人縱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第5屆董事會亦無缺額供其 回任,從而其再引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 就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 在作成解除上訴人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前,不僅給予學校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更使相關人員親自就待釐清之事實加以說 明,並先後於90年5月7日、7月4日、7月13日多次要求董事 會董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說明,90年6月30日並邀集第4屆 董事會董事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0條可言。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果真沒有給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上訴人所負責之學校校務種種缺失,
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歷次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亦無法 改善,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被上訴人可不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㈢按 90年6月8日上訴人提出董事聯名之校務改善計畫,可知董事 會之各董事間客觀上確有紛擾存在,並無上訴人所稱各董事 就校務整頓、改善達到共識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 14日、同年7月12日召集審查上開校務改善計畫第3次、第4 次會議後,認為該校財務危機非肇始於單純因素或簡單原因 ,涉及層面包含整體財務規劃、內部稽核控管、人謀不臧等 因素;校務改善計畫中對於危機之成因與分析乃至應對之策 未予說明,顯示董事會之財務規劃並不合理,且所提校務改 善計畫中陳報之財務預估表經詳加審閱後發現內容多有錯誤 ,無法顯示董事會確有改善誠意。另親民工商財務急迫情勢 非僅以停止工程發包、減少學校工程支出或不足時再募資捐 助所能根本解決,明顯存在急迫情勢,是被上訴人鑑於董事 會各項糾紛及違背教育法令情事,復以學校財務困境日趨嚴 重,而董事會仍未能有積極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 乃予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㈣九芎林小段地號45-1土地案, 依90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紀錄 顯示,學校確已付款予出賣人丁○○。況出賣人丁○○時任 學校董事(並為學校董事長陳冠樺之妻),學校董事會何以 在未能變更土地用途前而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輕率締約 購買,董事會未善盡法定職責,顯有疏失。次按九芎林小段 第104-35、104-36號土地案,依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 月21日之鑑定報告指出,104-34號、106-42號、106-43號3 筆土地與104-35號、104-36號2筆土地價值差距2,658,975元 ,兩地顯然不等值,且縱不購買,對學校運作並無影響,是 學校在此項土地交換案中蒙受損失。又學校董事會係至88年 2月21日始通過學校土地(104-31、106-40)與校外土地(1 04-35)交換案,然104-35號土地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為董 事丁○○)卻早於87年4月28日已移轉予學校,且該筆土地 上設有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學校於行政程序顯 有違失,而董事會亦未善盡法定監督職責。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早於86年3月10日原則同意備查,果真如此,該「原則 同意」函已明白要求「無設定他項權利」。末查,九芎林小 段第45-1、104-31、106、106-40號等4筆土地早於83年4月5 日即與所有權人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83年8月31 日至84年7月31日之1年間陸續開發票據,給付購地款;並查 系爭購地價每坪74,000元,與中華徵信公司所鑑定每坪54,0 00元有所出入,有低價高買之嫌,董事會對於整個購地流程
及付款過程顯然未盡監督之責。㈤關於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 失款30,000,000元乙節,上訴人未針對上述款項檢討係因董 事會失職而流失,董事會自應先予處理,卻一再以「復權」 作為條件,顯無誠意就不當行為負責。另就該筆工程款項之 流失,董事會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7款之規定,明顯 未盡適當管理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又關於繳回利息補助款 17,000,000元乙節,依勤業會計師88年2月26日之專案審查 報告及臺灣營建研究所90年6月30日「委辦查核親民工專專 案計畫期末報告」中指出,該項工程自簽約、設計、控管、 發包、保證等各個過程皆有重大瑕疵,在兩項查核報告中皆 指出校方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而且相關人員及資金流向疑 有不法,因此被上訴人採用勤業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建議,命 學校繳回利息補助款。又上訴人雖稱臺灣營建研究所之查核 報告有不當之處,但無法提供正確詳細之資料憑證,被上訴 人自有權要求學校應繳回利息補助款,資為答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私立學校法 第24條規定及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 197號判決意旨觀之,親民工商第4屆董事會雖於90年1月13 日屆滿,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1年4月8日核定該校第5屆新董 事會名冊,新任董事並於同年5月6日接任,惟原任董事即上 訴人等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行使下屆董事之選舉權,足 認上訴人等仍有起訴之法律上利益。況按親民工商董事會組 織章程第5條規定,原任董事即上訴人等尚得為下屆董事之 候選人,若經判決回復原任董事之職務,除得行使下屆董事 之選舉權外並得為候選人,是本件上訴人起訴應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㈡按周本錡89年10月24日之陳情書及周本錡、柯彭 玉春90年2月28日之計畫書可知,已明白表示對於原任董事 長陳冠樺的不滿。且查90年7月17日周本錡等6人(包括:柯 彭玉春、黃秀森、鄭宏、甲○○、辛○○)聯名之陳情書, 與翌日即7月18日上訴人陳冠樺等10人之聲明書可知,對陳 冠樺之去留,雙方意見歧異,故董事會各董事間本身在客觀 上確有紛擾存在,並無上訴人所稱各董事就校務整頓、改善 達到共識之事實。親民工商第4屆全體14位董事雖於90年6月 8日提具「校務改善計畫書」,惟該校財務危機非肇始於單 純因素或簡單原因,涉及層面包含整體財務規劃、內部稽核 控管、人謀不臧等因素;校務改善計畫中對於危機之成因與 分析乃至應對之策未予說明,顯示董事會之財務規劃並不合 理,甚且所提校務改善計畫中陳報之財務預估表經詳加審閱 後發現內容多有錯誤。該校所提90學年度收支預估資料顯示 ,上訴人90年6月8日所提財務規劃不足填補資金缺口,上訴
人甚至承諾以「復權」作為捐資之條件,無法顯示董事會確 有改善誠意;90年7月9日另2位董事周本錡及柯彭玉春函亦 無具體計畫;此外90年7月9日萬律聯合事務所,則僅提出90 學年度擬捐贈之250,600,000元,91、92學年度則捐贈1,000 ,000元,顯然均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解決方法,除 欠缺具體合理財務規劃外,該校董事會錯估學校資金需求並 製作錯誤之財務報表,其過失可謂重大,何況董事會亦乏共 識,事實上顯屬窒礙難行。學校財務急迫情勢非僅以停止工 程發包、減少學校工程支出或不足時再募資捐助所能根本解 決,明顯存在急迫情勢,是被上訴人予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並無不合。㈢關於九芎林小段第45-1號購地乙節,依90年 6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紀錄顯示, 學校確已付款予出賣人丁○○,並有詳細記載傳票紀錄與票 據號碼為證。況出賣人丁○○時任學校董事(並為學校董事 長陳冠樺之妻),學校董事會何以在未能變更土地用途前而 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輕率締約購買,董事會未善盡法定 職責,顯有疏失。再以,據前揭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紀錄 顯示,學校既已付款,則丁○○即負有移轉該筆土地為學校 所有之義務,是上訴人未善盡法定職責致學校權益受損,顯 有疏失。又關於九芎林小段第104-35、104-36號土地之抵押 權塗銷仍未處理乙節,按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月21日 之鑑定報告中指出,104-34號、106-42號、106-43號3筆土 地與104-35號、104-36號2筆土地價值差距為2,658,975元, 兩地顯然不等值;且縱不論價格之差異,但就系爭土地之利 用,對學校並無助益。又董事會係遲至88年2月21日始通過 學校土地(104-31、106-40)與校外土地(104-35)交換案 ,而104-35號土地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為董事丁○○)卻早 於87年4月28日已移轉予學校,且該筆土地上設有12,0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學校於行政程序顯有違失,而董事 會亦未善盡法定監督職責。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早在86年3 月10日原則同意備查,果真如此,86年3月10日「原則同意 」函已明白要求「無設定他項權利」,是董事會明顯是應處 理、能處理而不處理,董事會確有違失。關於九芎林小段第 45-1、104-31、106、106-40號等4筆土地之購地,於83年4 月5日即與所有權人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83年8月 31日至84年7月31日之1年間陸續開發票據,給付購地款,經 查每坪購地價74,000元,與中華徵信公司所鑑定每坪54,000 元有所出入,有低價高買之嫌,且依勤業會計師報告與勤業 會計師86、87學年度財務暨會計查核報告中分別指出,學校 無法提供相關之土地鑑價報告(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之
完成日期為89年1月11日)、董事會紀錄、校務會議紀錄、 經費稽核委員會等紀錄。而45-1號土地之所有權遲至89年11 月24日止尚未移轉與學校,與之相關之土地交換案,在當時 也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之校務會議紀錄、經費稽核 委員會、土地鑑價會議甚或中華徵信鑑價之鑑價報告皆發生 於學校付款之後,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卻遲遲拖延,種種情 事皆與常理有違,董事會對於整個購地流程及付款過程顯然 未盡監督之責。㈣關於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0,000,000 元乙節,上訴人未針對上述款項檢討係因董事會失職而流失 ,董事會自應先予處理,卻一再以「復權」作為條件,顯無 誠意就不當行為負責。同時就該筆工程款項之流失,董事會 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7款之規定,明顯未盡適當管理 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㈤關於繳回利息補助款17,000,000元 乙節,依勤業會計師88年2月26日之專案審查報告及臺灣營 建研究所90年6月30日「委辦查核親民工專專案計畫期末報 告」中指出,該項工程自簽約、設計、控管、發包、保證等 各個過程皆有重大瑕疵,在兩項查核報告中皆指出校方之權 益受到嚴重損害,而且相關人員及資金流向疑有不法,因此 被上訴人採用勤業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建議,命學校繳回利息 補助款。又上訴人雖稱臺灣營建研究所之查核報告有不當之 處,但無法提供相關憑證,被上訴人自有權要求學校應繳回 利息補助款。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 字第1559號及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所載,陳冠樺所為 逾越董事會權限,以董事長身分逕行主導工程發包,故為提 高工程預算、簽訂不實合約、開立超額發票、虛立簽領收據 、藉用發包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宿舍新建大樓之機會,浮報 核銷工程款,用以返還借款或沖銷帳面或侵占入己,又校地 購置涉及背信等行為,無一不與其執行董事長職務有關,且 涉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顯非其個人之行為,以其浮報侵占 款項金額之鉅,犯罪時間之長,第4屆董事會縱非明知而故 為縱放,其執行學校財務監督職務仍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 人主張係董事長個人之行為,與董事會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目前不採接管方式處理,僅係為避免接管引起 之反彈及諸多接管所引起之困擾而為之權宜性措施,並非謂 被上訴人將私立學校法第32條棄置不用,否則被上訴人豈非 有虧職守;又監察院92年1月23日(92)院台教字第0922400 034號函之調查意見,其立意在使接管方式更趨於完善,其 意見僅能供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參考,非謂監察院不准被上 訴人採接管方式處理。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 措施,係屬允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毫無裁量及判斷基準
,恣意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云云,尚屬無據,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㈠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規定載明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提出陳述書及不提 出之效果,致有突擊性處分之重大瑕疵。⑵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59號、91年度偵字第3622號 起訴書,係檢察官濫予起訴,且未經判決確定,應推定為無 罪;況陳冠樺所犯之罪嫌亦非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另該刑 事被告僅陳冠樺、周本錡,被上訴人亦僅得對該2人為停職 或解除職務之處分。⑶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董事會 違反教育法令」係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不包 括董事個人行為,然查原行政處分所述各項事由,無一為第 4屆董事會之決議所致,故原處分有重大違失。⑷關於系爭 土地,勤業會計師事務所88年2月26日之專案報告與中華徵 信所之估價報告,其契約所載之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 積不符,無從據以評定。遽原判決理由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 處分謂親民工商暨董事會有違反「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 規定」云云,然其所述事實為無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未補 回工程流失款及利息補助款及校地爭議等,與私立學校會計 制度之一致規定無涉。況親民工商業已按私立學校會計制度 之一致規定第1.2.02、1.2.04規定,另建立有會計制度,是 無違反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之情事,原判決對此置 而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 無行政程序法第69條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下,竟對其如何調 查證據、如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如何以其心證所 得之事實涵攝構成要件等,均付諸闕如,是原處分顯已違反 「強制附記理由」之侵益行政處分之基本要求。原判決對於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述違法之處,竟無一指責而加以維持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錯誤引用私立 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第7款「 財務之監督」之法規,以判斷「上訴人董事會分成兩派,相 互攻擊,各行其事,無能整頓校務,乃不爭之事實」之事實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停職處分應以「命限 期改善」及「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為要件,然被上訴人依 續於89年11月30日、90年3月30日發函停止上訴人及其他董 事之職務,此2函除均未記明「命限期改善」及敘明有何「 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事;又旋於90年7月27日解除上
訴人及其他董事之職務,使上訴人無從行董事職務為整頓改 善之可能,又親民工商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92 、193、194號土地,分別於92年間遭查封及95年間遭拍賣, 足見親民工商現財務之困境,尤甚於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董 事職務當時,自難認在當時有「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事 實,原處分自有違誤。㈥親民工商自77年5月創校以來,並 無任何財務問題,亦未有支票退補之情形,然自第4屆董事 會遭被上訴人停止職務,由被上訴人主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 董事會掌理校務後,親民工商即陸續發生銀行退票、學生人 數下滑、人事費及負債金額上昇等問題;反觀上訴人等第4 屆董事會已提出具體可行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 畫」,可確實改善上揭親民工商之問題。由上比較之,足證 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與私立南亞技術學 院(下稱南亞技院)案相較,後者爆發之財務危機顯然超越 前者,然被上訴人卻僅行文南亞技院要求改善,而未重組董 事會,是亦足證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甚明。㈦被上訴人所謂「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 處分等事項有爭議,且該校長期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 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 惟按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僅校地處分、財 務、借款等為上訴人之職權,其餘均屬學校事務,屬校長之 職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處理方屬適法,遽 被上訴人卻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 ,原判決未予指正而加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三、校務報告、 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七、財務之監督。..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 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 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 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 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 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人,督學1人或2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3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係親民工 商第4屆董事會董事,該屆董事會因有購買苗栗縣頭份鎮○ ○○段九芎林小段第45-1、104-31、106、106-40號土地;
交換同小段104-35、104-36地號土地存有諸多弊端,及未補 回工程流失款3千萬元,未繳回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等違 反法令情事,未盡董事會應為之財務監督職責,被上訴人乃 先後2次為停止親民工商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限期 命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惟於上開2次停職期間,親民 工商第4屆董事會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既無共識,且無法提 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乃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 務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 實;而依上述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 既負有財務監督職責,而親民工商第4屆董事會卻違反此規 定,致該校發生重大財務危機,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法所規範 董事會設立之目的,故原審認其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自無 不合。㈢本件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之原處分,除於主旨記載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依據外,並於說明 欄中為:「三、貴校校務暨董事會違失及各董事所送改善計 畫,經請貴會董事陳述意見,調查發現『董事會各董事對如 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確實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 、『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千萬元』、『九芎林小段 第45-1號土地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九芎林小段第104- 35、104-36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九芎林小 段第45-1、104-31、106及106-40號等4筆土地之購地流程及 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 ,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經 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及『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 最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情勢』各項 糾紛事由及期限8個月內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 改善計畫,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 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為導正學校程序違失, 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與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爰解除貴校第 4屆全體董事職務。...」等語之說明,足見原處分並無 未為「理由」記載之情,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 條規定情事;至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一指摘,雖疏未論究, 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亦難因此指原判決為違法。㈣另按 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 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之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 是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 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 財務責任之情形,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上訴人所稱 「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係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
令,不包括董事個人行為,尚無可採。㈤依前揭私立學校法 第32條前段規定,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即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自不需再具備同條但 書「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要件。而本件原判決亦係以親 民工商第4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行職權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且於被上訴人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 善產生效果,始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 分係屬適法;故原審自無再就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一 節為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又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係 因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經被上訴人停止職務所提行政 訴訟,引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而為倘非情節重 大且情勢急迫,則被上訴人不得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之論述 ,自與本件係屬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不同,併予敍明。㈥被 上訴人在作成解除上訴人全體董事職務處分前,曾於90年6 月30日邀集第4屆董事會董事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此由 原處分函及被上訴人90年7月13日(90)技字第90101144號 函足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自無再依行政程序法 第104條以書面載明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不提出之 效果等事項之陳述意見通知之必要。㈦原判決引述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係論述上訴人等董事 負有監督財務之職責,後又說明親民工商董事會分成2派, 相互攻擊,各行其事,無能整頓校務,旨在論述經被上訴人 限期令上訴人改善,逾期仍無法改善,係就構成解除上訴人 職務之要件分別論斷,上訴人訴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予盾之 違法,核無足採。㈧親民工商在遭被上訴人解除職務前,負 債及利息支出已有快成長趨勢,經被上訴人多次去函要求董 事會檢討、改善,然迄至該校89年11月15日陳報財務改善之 計畫時,仍未能解決財產困難,且該改善計畫亦有多項不可 行,顯示學校財務已有危機,被上訴人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 及教職員工之工作權,乃予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上訴人 徒以其遭停止及解除職務後,親民工商即陸續發生銀行退票 、學生人數下滑、人事費及負債金額上昇等問題,空言指摘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可採。㈨上訴人另稱學校事務屬 校長職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處理,核與本 件無涉。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 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再予敍明。㈩綜上所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 、解釋尚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1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