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2148號
TPAA,95,判,2148,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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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4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勳、曾銘 佳、陳白美雲、林忠榮孫正福王明賢及洪一平等8人, 於民國83年間集資合夥購買訴外人黃學業及許普騰所有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段54地號土地,協議將該土地以王明賢之 配偶許淑卿名義為登記,嗣提供予建商出資建屋出售牟利, 經被上訴人查得,遂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金額,返還超過原 出資額部分並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認列各該合夥人當年 度之營利所得,核定上訴人87年度營利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8,000,000元,併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0,289,461元 ,淨額為9,260,360元,應補徵稅額2,710,842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惟查:(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 勳等8人,集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因土地出售發生土地交 易所得,依合夥出資人比例分配,而予視同合夥事業所分配 之盈餘,並以上訴人分得部分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綜合 所得稅。被上訴人於未查得上訴人等8人有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事實,即認本件為合夥事業組織,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且不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二)依財政部 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 及91年3月13台財稅第9004549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 釋)規定,顯見個人與建商合建分售土地、或個人提供土地 自行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均無將出售土地 利得須為營利所得應予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情。 惟個人單獨或共同持有土地者,其出售持有土地,皆以獲利 為目的,並無礙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所 得免稅之適用。不應以獲利為目的與否,即否准其免稅之適 用。且稽徵實務上,亦未有以獲利為目的與否作為課稅之依



據。(三)另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勳等8人僅共同集資購入 系爭土地一整筆土地後,因與建商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而將 土地依購屋者購買之土地持分面積,個別過戶與購屋者,並 非經常買進與賣出土地者,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為 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之定義,非屬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組織,且為不具備持續活動之一次性合資活動,不宜視 為一個獨立之稅捐主體。且該8名土地買受人除出售土地取 得價金外,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自無合夥損益之分配 情形。被上訴人未有該8名土地合買人共同經營事業與訂有 合夥契約之事證,即遽認屬合夥關係,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 稅,顯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四)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5年 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作為課稅依據,查上開函釋係 針對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列為營利事業之盈 餘後,再將盈餘分配予股東者,其性質已屬營利事業之盈餘 分配,與個人直接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稅, 顯係不同。況查共同購地之訴外人林長勳,其個人綜合所得 稅申報,業經台北市國稅局於91年11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 910233321號復查決定以:經核申請人所稱非屬合夥乙節, 尚屬可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免稅 之規定,原核定營利所得30,400,000元,准予核減。查林靜 子之配偶林長勳亦同為系爭土地之購買人之一,案情相同, 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參酌比照,爰請求撤銷該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許淑卿與建商簽訂合 建分售契約,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建屋,房屋出售時, 則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土地部分由地主逐 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手續,該等多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實為繼續反覆追求利潤之行為,應屬營利行為,尚難認屬 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 且該合夥人並有為繼續及獨立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即可認屬 「事業」,是其已符合「經常性」「持續性」及以營利為目 的之要件,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無 異。渠等多人籌集資金、共購土地、立約建屋出售等有力影 響市場交易之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售地之行為, 本質上不同,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合建分售契約書 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並未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上訴人訴稱非合夥事業云云,核不足採,另上訴 人主張土地合買人之一林長勳,為同一案情,復查主張非屬 合夥性質,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其主張尚屬可採乙節 。惟綜上查核說明,本案為合夥營利事業,蓋無疑義,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復查決定,被上訴人尚未便比照辦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與林 長勳等8人合資購買土地,係由合資人王明賢代表於83年6月 間與地主黃學業、許普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王明賢 之配偶許淑卿名義為登記,隨即於83年8月25日由許淑卿代 表與七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門建設公司)簽訂合建 分售契約,提供土地由七門建設公司出資建屋,嗣房屋出售 ,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地主得款計920,00 0,000元,扣除成本710,000,000元及相關費用支出130,000, 000元,剩餘價金80,000,000元,於87年間按各人出資比例 返還上訴人與林長勳等8人。又上訴人為中瀚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並投資統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炬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等,該公司均係以不動產投資興建、不動產仲介代銷為主 要業務,其餘合資人林長勳曾銘佳陳白美雲、林忠榮孫正福王明賢及洪一平等亦均有投資以不動產投資興建及 租賃為主要業務之營利事業,其中曾銘佳且為七門建設公司 之負責人。衡以上訴人與林長勳等8人合資購地,於83年6月 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於83年8月25日與七門建設 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嗣於合建房屋出售時移轉土地取得 收益,其基於追求利潤之目的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至為明 顯,足認其集資購地之目的係在合建房屋出售營利,自屬合 夥從事營利事業,其與單純個人售地或多人集資購地出售有 別。雖稱其僅偶一集資購地出售,不具備營利事業持續經營 之特質,並非營利事業。惟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 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並不以持續經營為必要,上訴人與 林長勳等8人既有籌集資金、共購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出 售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之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 其營利之目的至為明確,自該當於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稅 捐之主體。況營利事業是否存續,取決於其設立目的是否達 成,現今社會不乏僅為達成單一特定目的而設立之營利事業 ,上訴人主張無可採。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合資人林 長勳復查所為決定,係屬個案,不能因此即謂應同一處理。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667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判決, 合夥須合夥人互約出資,因此合夥契約成立後,各合夥人均



有出資之義務,而此出資義務為互相對立,亦即各合夥人之 出資義務,彼此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此為合夥之契約性 。本件上訴人與案關林長勳等8名土地合買人係同意個別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其出資僅由各該人向土地出賣人為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對價,8人間並無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亦非屬一個組織體,而除此筆購地出售行為外,更無日常 持續性或重複性之業務活動,其行為正如一般民眾集資合購 彩券之圖利行為,與上開規定之「合夥」、「營利事業」以 截然不同,自難認屬合夥之營利事業。(二)依財政部84年 函釋及91年函釋,關於土地無論是自行出售、建屋出售或與 建主合建分屋出售,其可免辦營業登記,或應辦營利事業登 記唯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亦不列入該辦理營業登記後之營 利事業之盈餘。是本件既屬個人購地與建商合建分售,本即 毋須辦理營業登記而不構成營利事業之定義,縱如原審判決 所認應屬營利事業(即應辦理營業登記),唯上訴人出售土 地亦不應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應甚明灼。乃原審判決誤 解個人集資之合資行為為合夥事業於前,又錯將出售土地之 所得列入營利事業之盈餘於後,自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就營利事業而言,無論其組織型 態為何,自應以是否有持續經營之經常性活動為準。顯見縱 屬合夥組織,亦應以該合夥組織有無經常性以營利為目的之 經營活動,作為營利事業之認定準據(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原判決認營利 事業並不以持續經營為必要之論見,除與所得稅法規定相違 ,亦與通常見解有悖,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按任何經濟交易活動均首重獲利,但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所得免稅之適用,並不以營利目的與否 ,而區分其免稅所得或應稅之營利所得,足證原判決此一論 見,違反所得稅規定,至為明確。況稽徵實務上,亦未見以 營利為目的與否,據為課稅之依據。原判決見解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亦不符公平原則,殊無可採。(四)查本土地合買 人8人中,當事人之一林長勳個人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1年11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21號復 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在案。另洪曾貴櫻李純純曾花等三案 ,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799及1366號判決原告勝 訴在案,其雖屬個案,唯基於相同性質之事務應為同一對待 之法理,且本件又為同一事件之另一地主,原判決未為參採 上開判決理由,而僅以係屬個案相繩,已違反一致性處理之 平等原則,殊無可採。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 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 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 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為所得稅法第11條 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 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 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亦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92條所明定。從而所謂合夥 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2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事業體。又所稱事業體係指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 織性之團體而言,而持續性並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只要有 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即合於該要件。查:(一)本件上 訴人與林長勳等8人合資購買土地,係由合資人王明賢代表 於83年6月間與地主黃學業、許普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以王明賢之配偶許淑卿名義為登記,隨即於83年8月25日 由許淑卿代表與七門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提供土地 由七門建設公司出資建屋,嗣房屋出售,由購屋者分別與地 主、建商簽訂合約,地主得款計920,000,000元,扣除成本 710,000,000元及相關費用支出130,000,000元,剩餘價金80 ,000,000元,於87年間按各人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與林長勳 等8人。又上訴人為中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投 資統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邦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炬輝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該公司均係以 不動產投資興建、不動產仲介代銷為主要業務,其餘合資人 林長勳曾銘佳陳白美雲、林忠榮孫正福王明賢及洪 一平等亦均有投資以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賃為主要業務之營 利事業,其中曾銘佳且為七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衡以上訴 人與林長勳等8人合資購地,於83年6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隨即於83年8月25日與七門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 約,嗣於合建房屋出售時移轉土地取得收益,其基於追求利 潤之目的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至為明顯,足認其集資購地 之目的係在合建房屋出售營利,自屬合夥從事營利事業,上 訴人稱其等8人僅如一般民眾集資合購,並非合夥之營利事 業,即無足採。(二)再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 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



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 明二、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 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 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 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至營 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所不問。」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 有案。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既屬免稅所得,則個人出售土地辦理營業登記並無實益。 惟依上引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意旨, 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 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另財政部84年3月 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1年3月13日台財稅第900045 4904號函均係以「個人」為對象,而本案係「合夥」性質, 並不適用。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引財政部84年及91年函釋 ,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尚有誤解而無可採。(三)又查上訴人 與林長勳等8人既有籌集資金、共購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 出售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之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 ,其營利之目的至為明確,雖非永續經營,然已持續相當時 間為經濟活動,自該當於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稅捐之主體 。況營利事業是否存續,取決於其設立目的是否達成,現今 社會不乏僅為達成單一特定目的而設立之營利事業。依前開 說明,該8人團體應屬合夥之營利事業,已足認定。雖系爭 團體未有名稱或營業地點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合 夥營利事業之認定。上訴人稱其僅偶一集資購地出售,不具 備營利事業持續經營之特質,並非營利事業,自無足取。( 四)至上訴人固稱本土地合買人8人中,當事人之一林長勳個 人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11月4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10233321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在案。另洪曾 貴櫻李純純曾花等三案,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 7、799及136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基於相同性質之事務應 為同一對待之法理,原判決未為參採上開判決理由,已違反 一致性處理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或僅為原審之 判決,未經上訴本院審理作成終審判決,或為財稅機關之復 查決定,並非司法機關之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洪 曾貴櫻曾花二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44號、第18 28號判決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洪曾貴櫻等二人於原審 之起訴確定,從而亦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判決之認定,附 此敘明。綜上,原處分將本件合夥營利所得併入上訴人當年



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而核定上訴人87年度營利所得為8,00 0,000元,併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0,289,461元,淨額 為9,260,360元,應補徵稅額2,710,842元。訴願決定加以維 持,均無不合,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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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