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2134號
TPAA,95,判,2134,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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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34號
上 訴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LOUIS A‧H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認定「關於系爭案槓桿26之前 表面34觸及突面19a:查引證案故係以頂山腳48之下止動表 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已然肯定 系爭案與引證案確有不同,然其後稱「惟查二者均在用以防 止頂出裝置過度向外旋轉,被上訴人認自係引證案組件之形 狀簡單變化,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 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洵屬有 據」云云,原判決並無引證證據,遂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 為「洵屬有據」之認定,非惟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被上訴人認系爭案與引證案 組件形狀不同,卻在無其他文獻做判斷比對下,逕認定該不 同僅為「實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此變 化實係...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已悖 於前開有關進步性判斷之審查基準,原判決未糾正違失,已 有可議,竟又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為「洵屬有據」之認定,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原告以系爭案之 中空區域42,主張能達成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引證案亦 同時具有」,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具進步性 之主張為無可採之理由,實非允適,蓋前揭命題係系爭案較 引證案更能小型化,原判決卻認定引證案亦能小型化,惟如 引證案小型化程度不能大於系爭案,仍難遽否定系爭案具進 步性,是原判決確有違背論理法則。㈣、至原判決理由僅敘 明系爭案鎖掣部分38及彈出部分39與引證案之差異,即逕稱 「與原告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論理上,



非惟前後並無關聯,且得到「與小型化功效無關」或如何之 構件始與小型化有關之心證亦未揭示於判決理由中,原判決 就此同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 中並未記載四點不同所形成的連接器總合形狀變化相較於引 證案是否具有小型化功效。「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相關 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一 節對於特徵在於構成形狀之新型的進步性判斷要點已闡明如 「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 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 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 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 完成。」,顯然原判決並未依循該一基準,依系爭案構成要 件的形狀、特別是各元件與引證案對應元件之間的型態形狀 差異總合效果來判斷系爭案的「進步性」,原判決有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法。㈥、系爭案之構造改進一小型化的意義是表 現在系爭案與引證案四大不同點中的前三點上,即彈出部分 (39)、限制部分(40)以及中空區域(42)各別型態定義 所展現的總合三度空間型態上、而非各自具有小型化之功效 ,因此,該三點不同的構造定義必需以其總合三度空間型態 整體考量。⑴由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背景段記載,以及第11頁 倒數第3-13行的創作實施例記載,可理解系爭創作所涉的卡 緣連接器小型化在設計上是有特定的參數考量,申言之,因 應永久性裝設在例如電腦主機板上用來連接子板(邊緣卡) 的卡緣連接器微型化設計需求,與主機板接合的手板單位長 度內端子數目增加,後因邊緣卡與連接器接觸的端子數目多 ,將該邊緣卡從卡緣連接器彈出所需之力亦較大,所需之彈 出力臂較長,故小型化設計必需兼顧彈出槓桿力臂長度的需 求;換言之,小型化的意義在於,就相同長度的卡緣連接器 而言,既能提供數目儘可能多的連接點,又能提供插入之印 刷電路子卡/邊緣卡彈出所需要的彈出力臂。原判決未掌握 系爭創作的真正改進意義,以致認為系爭案不具有小型化功 效,甚至誤解部分構造意義,茲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例說明如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於鎖掣部 分(38)、彈出部分(39)以及中空區域(42)之定義:鎖 掣部分(38),用以固持插入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之該槽孔 (20)的該電路卡(14);彈出部分(39),其係由該前表 面向後延伸,該彈出部分係用以結合該卡於其一角落(60) 處之該插入邊緣(16)及回應該槓桿之樞轉而將該卡由該槽 孔中彈出;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39)及該 限制部分(40)之間以便在該槓桿(26)樞轉且該卡彈出時



容納該卡(14)的角落(60);而原判決對於彈出部分(39 )、限制部分(40)以及中空區域(42)之判斷認關於鎖掣 部分38,在引證案頂出裝置之直立部36已可導引並限制電路 卡之插入,且該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關於彈出部分39,在引證案之 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基部46,由主體42的底部水平延伸,基 部46上具有頂出腳48可頂出電路卡,兩者皆為利用槓桿原理 以彈出或頂出電路卡,作動方式完全相同,且該系爭案的彈 出部分39,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 ,關於中空區域42,如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水平基 部46,其上方至圓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即形成 與系爭案相同之中空區域42,是上訴人以系爭案之中空區域 42,主張能達成電連接之小型化功能,引證案亦同時具有, 是原判決對「彈出部分39」的構造解讀認為引證案的基部46 上具有頂出腳48可頂出電路卡,與系爭案同樣皆屬利用槓桿 原理以彈出或頂出電路卡,二者作動方式完全相同,顯然只 著眼在二者的機械原理而非形狀差異,系爭案對於「彈出部 分39」之定義「彈出部分(39)由該前表面向後延伸」正具 有使卡緣連接器小型化的關鍵性意義,原判決理由中卻誤解 該「彈出部分39」定義「與小型化功能無關」。㈦、在相同 力臂下依據系爭案之彈出槓桿(26)所佔用的連接器長度比 引證案短:㈠由引證案第5B圖與系爭案第9圖對照可看出, 引證案之彈出裝置40佔用的連接器殼體長度較長。系爭案所 有獨立請求項均在界定鎖掣部分(38)、彈出部分(39)及 限制部分(40)之前先行定義彈出槓桿(26)具有一前表面 (34)然後再定義該鎖掣部分(38)、彈出部分(39)及限 制部分(40)的形狀結構相對於該前表面的位置關係,故在 判斷引證案的形狀結構意義時,亦應以彈出槓桿的前表面作 為參考的基準面。系爭案彈出部分39是由彈出槓桿26的前表 面34向後延伸,故彈出槓桿26的彈出力臂是在前表面34的後 方。彈出力臂未佔用超出前表面的連接器殼體長度,故得以 小型化。引證案彈出部分/彈出腳48是由彈出槓桿40的前表 面向前延伸,故彈出力臂是延伸超過至前表面的前方彈出力 臂已佔用超出前表面的連接器殼體長度,因彈出力臂伸出彈 出槓桿前表面的長度愈長,連接點可利用的殼體長度愈短, 故在與系爭案構造的卡緣連接器插接同一子卡時,引證案所 需要的連接器殼體長度顯然比系爭案中為長。㈡有關系爭案 的「鎖掣部分38」,原判決理由認為「引證案頂出裝置之直 立部36已可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且該系爭案的鎖掣部 分38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然



原判決理由未掌握該鎖掣部分38的完整定義,蓋第1項除了 定義鎖掣部分(38)「用以固持插入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之 該槽孔(20)的該電路卡(14)」以外,在定義「限制部分 (40)」時亦以「鎖掣部分(38)」為參考位置「限制部分 (40),其係在該鎖掣部分(38)及該彈出部分(39)之間 ,用以限制該卡之一側緣(56)在該槽孔(20 )中之縱向 移動」,而在定義「中空區域」時又以限制部分(40)為參 考位置(即以「鎖掣部分(38)」為間接參考位置),因此 ,系爭案第1項標的所有元件定義的總合三度空間型態必需 一起考量,而非只考慮「鎖掣部分38」的單獨功能意義。㈢ 「鎖掣部分(38)」與「中空區域(42)」單獨本不具有小 型化功能,但在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係由該前表面向 後延伸」,且「限制部分(40)係在該鎖掣部分(38)及該 彈出部分(39)之間,用以限制該卡之一側緣(56)在該槽 孔(20)中之縱向移動」之下,由於「限制部分(40)」在 彈出槓桿(26)樞轉時需有容納子卡角隅之空間,故需要該 「中空區域(42)」。引證案中頂出裝置40之水平基部46上 方至圓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的中空區功能上固 亦為相同性質,但該一空間並非如系爭案所定義係在「彈出 部分(39)及限制部分(40)之間」;系爭案中「中空區域 (42)」的所在位置與其彈出部分(39)的所在位置互有牽 連,引證案之彈出部分/彈出腳48既然型態位置與系爭案不 同,則原決定中所指的空間所在位置自然有所不同。在此重 申,系爭案中的彈出部分(39)、限制部分(40)以及中空 區域(42)型態定義所展現的總合三度空間型態具有的小型 化功效方為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重點。至於「鎖掣部分 (38)」,原判決指出引證案「是以頂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 來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益表引證案中該頂出裝置40 之直立部36亦有如系爭案「鎖掣部分(38)」之功能。惟依 據引證案說明書之揭露,例如第6頁第13至15 行記載,引證 案中是以位於絕緣本體槽道14兩側、由絕緣本體12的兩端向 上延伸之限制臂18固持模組板100,而非如原判決所指以頂 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固持模組板100,事實上,該一「頂出 裝置40之直立部36」作用上較接近系爭案中之「限制部分( 40)」,此可系爭案與引證案說明書有關該等部分之記載瞭 解,對照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5-8行記載「如第6圖與7 圖中所示,該槓桿具有在溝槽36之一內側壁40 處的一限制 部分以便在該卡被插入槽孔20時限制卡之一側緣的縱向移動 ,...」,與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第10-12行記載「是以該 模組板100在長軸向上即可因其兩側邊106分別被定位於連接



器10兩側的頂出裝置之主體42的垂直部36間。」。因此,引 證案中「頂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係用來「限制模組板100 之一側緣在槽孔中之縱向移動」,而非「導引並限制電路卡 之插入」故引證案的彈出槓桿40並未如同系爭案之彈出槓桿 (26)具有鎖掣部分、彈出部分以及中空區域等三部分。為 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上訴人 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 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 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 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 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 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 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 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 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 2-2-18頁規定:「三、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 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 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 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 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 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 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 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 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 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 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 、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 成。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例2.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 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 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系爭案審定核准 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 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㈡ 查原處分以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引證案之電連接器(10)



、頂出裝置(40)、長形的絕緣本體(12)、中央槽道(14 )、模組板(100)及第2導引限制元件,即分別為系爭案之 卡緣連接器總成(12)、鎖掣/彈出槓桿(26)、長形絕緣 殼體(18)、卡容納槽孔雀開(20)、印刷電路卡(14)及 限制部分(40)。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 之獨立項中之㈠彈出部分:將電路卡彈出槽孔,㈡限制部分 :當電路卡插入槽孔時,用以限制該卡一側緣之縱向移動, ㈢中空區域:槓桿樞轉且該卡彈出槽孔時,容納該電路卡之 角落之創作特徵,在引證案中已有所揭露,至於在90年5月 2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之第1、9、13項獨立項中所強調 之「殼體(18)之每一端(18a)具有朝上直立之相對內壁 (18c),一對端壁(2Oa),以及一位於端壁(2Oa)與內 壁(18c)間之凹孔(19),該凹孔具有一對側壁,至少一 側壁包含一具有一有斜角的表面(19b)之凸塊(19a)」及 「...當槓桿(26)樞轉一預定量時,槓桿(26)之前表 面(34)觸及突面(19a)藉以避免進一步之旋轉動作。」 之部分,實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惟此變 化實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 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且其功效亦與引 證案相同,並未有任何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第1、9、13項 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復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 、5、6、7、8項係為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0、11 、12項係為依附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4、15項係為依 附第13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均係引證案中之部分 組件之形狀限定或簡單變化,惟此形狀限定或變化實係從事 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 技術手段及構造推知,而能輕易達成者,且其功效亦與引證 案者相同,並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所有之附屬項仍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 查,於法並無不合。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有4大 不同,且有更佳的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此為引證案所不 及,應具進步性云云為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關於系爭案 的鎖掣部分38:查引證案頂出裝置之直立部36已可導引並限 制電路卡之插入,且該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亦與上訴人所 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⒉關於系爭案的彈出部 分39:查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基部46,由主體42的 底部水平延伸,基部46上具有頂出腳48可頂出電路卡,兩者 皆為利用槓桿原理以彈出或頂出電路卡,作動方式完全相同 ,且該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 之小型化功能無關。⒊關於系爭案的中空區域42:查如⒉所



述,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水平基部46,其上方至圓 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即形成與系爭案相同之中 空區域42,是上訴人以系爭案之中空區域42,主張能達成電 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引證案亦同時具有。⒋關於系爭案槓 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查引證案固係以頂出腳48之 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惟查二 者均在用以防止頂出裝置過度向外旋轉,被上訴人認自係引 證案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 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 成者,洵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 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 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 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 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 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 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 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 關提起異議。」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 規定、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5月 25日以「卡緣連接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並於89年9月 14日以(89)智專2(1)04076字第08981024804號專利核准 審定書准予專利,於89年11月11日公告。公告期間,參加人 乙○○於90年2月16日,引證85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 0000號「具有旋轉頂出裝置的電連接器」專利案(下稱引證 案),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申請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經被上訴人認未變更實質 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2條 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案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於92年3月10日以(92)智專3(2)040 87字第09220234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為獨立項,為一種卡緣連 接器總成,用以容納具有可插入且抽出該連接器總成之一插 入邊緣的一印刷電路卡,包含:一長形絕緣殼體、一鎖掣/ 彈出槓桿、一限制部分;次查引證案為一種具有旋轉頂出裝 置的電連接器,包括:模組板、長形的絕緣本體、長形的中 央槽道、電連接器、第一導引限制元件及第二導引限制元件 ;經將兩案加以比較,引證案之電連接器、頂出裝置、長形 的絕緣本體、中央槽道、模組板及第二導引限制元件,即分 別為系爭案之卡緣連接器總成、鎖掣/彈出槓桿、長形絕緣 殼體、卡容納槽孔、印刷電路卡及限制部分,因此,系爭案 獨立項中之彈出部分、限制部分、中空部分之創作特徵,在 引證案中均有所揭露,即兩案皆為一種卡緣連接器之設計, 皆為利用樞轉裝置之槓桿原理以頂出或彈出印刷電路卡,兩 案皆有完全相同之作動方式與技術原理,其設計考量上亦都 相同,故系爭案第1、9、13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復查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項係為依附第1項 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0、11、12項係為依附第9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第14、15項係為依附第13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 術內容均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限定或簡單變化,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達成,顯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 故此等附屬項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自有違審定核准時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 爭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 案有四大不同,且有更佳之電連接器小型化功效一點,未參 照「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之 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規定,依系爭案構成要件 之形狀、特別是各元件與引證案對應元件之間的型態及形狀 差異總合效果未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又原判決就系爭案鎖掣部分及彈出部分與引證案之差 異與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間之關聯性,未於判決中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步驟逐一審 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時,係就系爭案之鎖掣部分、彈出部 分及中空區域與引證案之相關元件加以比較,認與電連接器 之小型化功能無關或引證案亦具有達成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



能,又就系爭案槓桿之前表面、觸及突面與引證案之相關元 件比較,認系爭案係引證案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乃從事該 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 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既未違背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各點指摘其為不當, 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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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