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05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惟婷
被 上訴 人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製造屬醫療器材之「愛滋病一步法快速檢驗試 劑QuickPac OneStep HIV1/2Te st(衛署菌疫製字第○○○一一九號)」(下稱系爭產品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因授權予無申請藥商許可 執照之訴外人前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科技公司) 代理販售,由民眾持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5 日由前衛科技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檢舉,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證屬實,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除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處分前衛科技公司外,並將被 上訴人部分函移上訴人所屬苗栗縣衛生局查處,案經該局查 證屬實。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49條,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銷售系爭產品 予前衛科技公司時,即已附帶告知其接洽人即支援部經理江 柏樟其銷售必須依衛生署規定取得販售許可,經其承諾後, 方提供少量產品以研究銷售之可能性。且前衛科技公司亦已 因未履行被上訴人所告知事項而遭臺北市衛生局科以處罰, 再處罰被上訴人有一事兩罰之嫌,並系爭產品亦非偽藥或劣 藥。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由前衛科技公司負責人江柏樟之談話紀錄、授 權書、合作備忘錄及民眾所持由前衛科技公司所開具之統一 發票及出貨單等證物,暨上訴人所屬苗栗縣衛生局於93年10 月29日約談被上訴人代理人即其行政管理處協理鄭榮林之談 話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授權並提供系爭產品予無申請藥
商許可執照之前衛科技公司代理販售,已違反藥事法第49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 以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藥事法第49條 係規定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不 得為藥商從事買賣之客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同法第 105條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同法第49條所謂之不得 買賣,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 依此文義,係規定藥物供應人或生產者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 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無論該藥物係合法生產或准予上 市銷售,均不得為之,此與同法第4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行 為態樣並不相同。惟藥事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為 補充構成義務違反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同法施行 細則第33條之規定,已構成人民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內容 ,即屬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該施行細 則第33條既無同法授權之依據,不能使人民預見其所為是否 構成義務違反而應受藥事法該條項之處罰,自不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02號解釋所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不能作為裁罰性 行政處分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製造屬醫療器材之系爭產 品,並非藥事法第49條所規定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 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僅將該產品授權予無申請藥商 許可執照之第三人前衛科技公司代理販售,與藥事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同法施行 細則第33條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9條之要件,再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自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由藥事法第49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33條之立法過程,及其後修正過程暨同法第28條、第32條規 定,可知藥事法第49條之立法原意是針對藥商加以管理,是 無論買賣是否合法藥物,皆予納入管理,且其後行政院衛生 署所發布之相關函釋亦皆遵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又觀諸藥 事法第49條,其文義應係管理「藥商」,而非管理「藥物是 否合法藥商所製造」,是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可知其係規 範藥商不得「買」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同理 亦不得「賣」給無藥商許可執照者藥品或醫療器材。另藥事 法施行細則第33條,係規定藥物供應人或生產者不得將藥物 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無論該藥物係合法生產 或准予上市銷售,均不得為之。此條文與藥事法第49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並無不同,且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之內容僅關於「不得買賣」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縱無法 律授權,仍屬合憲適法。是原審未考量藥事法整體立法架構 及條文彼此關聯性,單以藥事法第49條文義為狹隘解釋,並 認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未能使人民 預見其所為是否構成義務違反而受處罰等情,顯有違誤。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因涉及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是否逾越本法授權範圍,而得否作為 本件裁罰處分之依據,故於本件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 上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 明。
(二)又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 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核准登記...。」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 療器材。」「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14條 、第27條第1項、第49條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係 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因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常具某 一程度之不確定性,而有加以解釋之必要;並法律解釋一 般多認為應自文義解釋開始。查依上述藥事法第49條規定 之文字,可知,其是以藥商作為規範之主體,並以「買賣 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作為禁 止規範之行為;再觀此禁止行為內容,其文字係將「來源 不明」及「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併列,爾後再為「藥品或 醫療器材」之文字,並以「之」作為連接詞之組合方式, 顯見,「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係用以形容 「藥品或醫療器材」;亦即本條是以「來源不明或無藥商 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作為規範之客體 ,並不得「買」或「賣」之客體並無區別;且依該等文字 之可能意義,亦無從認其規範範圍尚及於限制「與藥商為 買賣行為之主體」部分;故而,本條是針對「藥商」所買 賣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不得為「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 可執照者」所為之規範甚明。再自本條條文係源自藥物藥 商管理法第33條(內容文字完全相同,僅是法律名稱及條
次變更),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33條之原行政院草案為「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出售之藥品或 醫療器材,並不得將藥品或醫療器材,供應未領藥商執照 者。」惟經立法院審議後公布之法條內容則同上述之藥事 法第49條,亦即原草案後段關於「並不得將藥品或醫療器 材,供應未領藥商執照者。」之內容於立法過程中已遭刪 除,更足見現行藥事法第49條之規範事項,並不及於與藥 商為藥品或醫療器材買賣之交易相對人部分。至於同法施 行細則第33條關於:「本法第49條所稱不得買賣,包括不 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之規定, 若自其僅是就藥事法第49條所稱「不得買賣」為解釋之內 容,則再配合藥事法第49條:「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 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規定之文字 ,則其應是指藥事法第49條包含有「藥商不得將『來源不 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藥物供應非 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之內容,故藥商只須供應 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之藥物,非來源不明或無藥 商許可執照者,即無違反本條之規範甚明。反之,若藥事 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意旨,係欲對藥商供應藥物之對 象為限制,即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或非醫 療機構,而不論該藥物是否為「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 照者」,均將之納入本法第49條規範範圍,則依前述藥事 法第49條明確之規範意旨,暨其並未授權施行細則補充本 條所規定構成要件之立法形式,顯見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 條規定,係逾越藥事法第49條之規範範圍,而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自不得援為藥事法第49條之規定事項,並作為 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製造屬醫療器材之系爭產品,並非 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及被上 訴人係因將系爭產品授權予無申請藥商許可執照之訴外人 前衛科技公司代理販售,而遭上訴人認違反藥事法第49條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等情,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若認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33條規定意旨,為藥商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 者之藥物,不得為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則本件 被上訴人之情形,自無違反該條規定。反之,若認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係指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 非藥商或非醫療機構,而不論該藥物是否為來源不明或無 藥商許可執照者,則其規範因已逾越藥事法第49條之規範 範圍,故上訴人援為本件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自與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至上訴人援引之藥事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 定,均是針對藥品或醫療器材業者本身管理所為之規範, 並無從因此而得擴張同法第49條本身規範之文義及規範範 圍。另藥物藥商管理法原立法過程中相關委員之發言記錄 ,性質上本僅是其等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難僅據之而任意 擴張法條之文義,況其中亦有部分委員分別為:「所謂不 得購買無藥商執照者之藥物,是指任何沒有藥商執照者的 藥,都不可以買,同時不可以賣。」「擬定一個修正文字 :『第三十一條:藥商不得買賣左列藥物:一、無藥商許 可執照之西藥藥物。二、來源不明之中藥藥物。」等內容 之發言;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藥事法第49條規定應包含藥商 出售藥物對象部分之限制云云,尚難採取。從而,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援引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作為藥事法第 4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據以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為處以罰鍰3萬元之處分,於法有違,而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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