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
戊○○(原名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庚○○(已於民國88年9月5日死亡)於民國 (下同)87年3月17日自其與上訴人於新加坡辛○銀行00000 0號共同存款帳戶分別轉存美金133萬9,273.14元及133萬9,0 00元予其孫壬○○及戊○○(原名陳增元)2人,未依規定 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以該銀行帳戶為庚○○與其配偶所共 有,乃依移轉日匯率32.43,換算上訴人之配偶庚○○贈與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42萬8,198元,據以核定應納稅額 1,353萬4,843元;又因贈與人庚○○業已死亡,乃以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5位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繳。上訴人不服 ,循序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及其配偶庚 ○○將癸○○、子○○及丑○○寄存於其2人在新加坡銀行 帳戶之資金,匯入其孫壬○○及戊○○之帳戶,目的係為其 孫預作留學之財力證明。再者,戊○○及壬○○均不在國內 ,其設於新加坡辛○銀行之帳戶均已授權由上訴人全權負責 ,可知上訴人及其配偶庚○○並無贈與其孫之意思,自不成 立贈與。(二)又該挪用之資金亦業於被上訴人調查前轉回 癸○○、子○○及丑○○,依據財政部67年8月11日台財稅 第35419號、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08476號函釋,亦 不得課徵贈與稅,被上訴人對之課徵本件贈與稅,於法有違 。況就癸○○寄存之美金156萬元部分,核課贈與稅及罰鍰
已超過贈與總額,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有違。為 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 即上訴人於87年3月17日分別匯款美金133萬9,273.14元及13 3萬9,000元予其孫壬○○及戊○○2人,另於87年6月29日由 該2人帳戶各轉出美金80萬元至癸○○新加坡辛○銀行11160 9號帳戶內,雖上訴人主張該筆資金係癸○○借用上訴人及 其配偶在新加坡辛○銀行共同帳戶存款之資金返還;惟查癸 ○○本身於新加坡辛○銀行亦有帳戶,何須借用上訴人夫婦 之帳戶存款,另癸○○等3人於得知存款被挪用,自可將上 訴人因借帳戶予癸○○而開立之3張支票軋入銀行帳戶,無 需迂迴收回支票作廢,況該還款行為均係於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進行調查後,是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另償還子○○美 金54萬5,000元及丑○○美金45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僅於 89年8月31日提示該2人89年8月17日之聲明書各乙紙,復稱 子○○與丑○○新加坡辛○銀行000000號帳戶已取消,故無 法取得該帳戶歸還之相關資料;再者,上訴人僅謂償還子○ ○美金54萬5,000元,尚欠美金10萬元,然子○○竟於聲明 書表示已全數清償,堪認上開聲明書乃為爭訟而補作,自無 足取。上訴人迄今無法就其借戶存款事後並已歸還等詞提示 具體有效之證據供核,其訴稱還款之事證不明,被上訴人據 以核課贈與稅,即無不當。且若為求學存款證明,何需每人 高達百萬元美金,核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既 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之配偶庚○○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移 轉予其孫戊○○、壬○○之事實,外觀已足堪認定為無償給 予之贈與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主 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又系爭款項既已匯入該帳戶,其所有權業屬壬○○ 、戊○○所有,上訴人及其配偶已有贈與事實,不因上訴人 已經壬○○、戊○○授權管理前開帳戶而有所不同;蓋即使 上訴人受有概括授權,該管理權限亦仍屬在壬○○、戊○○ 授權下代為保管使用之行為,並不影響動產物權已移轉於壬 ○○、戊○○之事實,自與業已成立之贈與行為無涉,故壬 ○○、戊○○之銀行帳戶授權書,僅能證明渠等有授權上訴 人得動用其帳戶資金之事實,尚難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是自難據此認上訴人及庚○○與其孫壬○○、戊○○間 並無贈與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 簡字第165號判決,純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原
審法院之效力。(二)上訴人之配偶庚○○匯入壬○○及戊 ○○帳戶之金額,分別高達美金133萬9,273.14元及133萬9, 000元,倘僅係基於預作求學存款證明之目的,衡之常理, 並無必要;況壬○○、戊○○之年齡相差3歲,就學年度不 同,何以同時需要如此巨大之入學存款證明,已令人啟疑; 又壬○○、戊○○在寅○公司均有持股且其2人已擁有不少 之家族產業而具有相當之財力,故倘其確有入學存款證明之 需要,並無需運用上訴人及其配偶庚○○存款之必要;是上 訴人主張委不足採。(三)另依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 31299號、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08476號函釋意旨, 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於查獲前由子女轉回其父 母帳戶,固得免徵贈與稅。惟觀之前開函釋內容,適用該函 釋之前提,必須子女於「查獲前」將存款「轉回父母」始足 當之。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89年7月12日、89年7月26日以財 高國稅審2字第89035552號函、財高國稅審2字第89038257號 函向壬○○、上訴人就本件調查資金移轉原因並命其提供相 關證明資料,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認為89年7月12日,被 上訴人認應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7年4月7日發文請癸○○協 助調查之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固不足採。惟本件贈與行為 ,贈與人係上訴人之配偶庚○○及上訴人,而受贈人則為壬 ○○、戊○○,是上訴人欲援用前開函釋主張免徵贈與稅, 應由受贈人壬○○、戊○○將系爭款項轉回上訴人及其配偶 始足當之,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款項已由壬○○、戊○○之 帳戶匯入或領出轉回癸○○、子○○及丑○○,並非轉回贈 與人即上訴人及其配偶,其情顯與前開函釋所示情形不合, 是亦無援用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餘地。(四)受贈人於受贈取 得所有權後再為贈與,應負擔贈與稅,與前次贈與之贈與人 應負擔贈與稅,其納稅義務人不同,無重複課稅可言;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前3條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 ,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係指對於同一納稅義 務人而言。易言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受贈人 於受贈取得所有權後所為贈與,與原贈與人之贈與係屬二事 ,在此情況下,前後2次贈與之納稅義務人不同,沒有合併 計算其贈與稅額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並 不足採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引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 841630947號函釋為判決依據,即應於判決理由中就戊○○ 及壬○○是否確實無償受贈之事實為判斷,敘明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惟原審對於本件事實是否有「贈與之意思」、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課 稅」等情節(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841630947號函 釋內容)均隻字未提,且所引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 僅在說明物權之歸屬,與上訴人行為是否為贈與無關,原審 顯然誤將物權之占有當作債權行為贈與之依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二)原審一方面認為「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 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主張法律關係成立要件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卻又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 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 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 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致判決理由除相互矛盾外,亦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尤其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及法律之保護, 行政機關更應對其作成課稅處分合法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款項匯入壬○○、戊○○帳戶並非 基於無償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 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上訴人雖於原處分時自認系爭轉存之金錢係暫時作為財力證 明之用,短期內即返還,惟始終否認為贈與,且系爭資金之 流進、流出,戊○○及壬○○均不知悉,亦不曾擁有與支配 該資金,更未有允諾之意思或行為,癸○○與上訴人亦未有 贈與之意思,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134條規定,原審 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主張有關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以查明 其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並將調查結果於判決中論明,然原 審均未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盡闡明義務,本件上訴人曾主張 87年間戊○○及壬○○均不在新加坡,資金的流進、流出渠 等均不知悉,亦未曾將系爭款項提領後再予定存,亦無任何 允受之意思或行為,更無支配該資金,事實上並無使用該帳 戶。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等帳戶提存領取之情形,以明渠 等是否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或行為,更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 分別通知癸○○、子○○、丑○○、壬○○、戊○○等人到 庭訊明,或令其與上訴人等出庭對質;即遽判斷被上訴人行 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件之訴外人癸○○係上 訴人及上訴人配偶之女婿,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可能將系爭 鉅額款項贈與岳父母,亦不可能再透過岳父母贈與其孫,基 此,其間財產權之移轉可否推定為贈與行為,不無疑問。且
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丑○○致函被上訴人之說明書,且上訴 人一再主張因孫子戊○○及壬○○求學須財力證明,而借用 丑○○戶頭內之存款轉匯戊○○及壬○○等語,原審就此重 要主張及舉證並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之配偶庚○○雖有第三人癸○○ 、子○○及丑○○之款項暫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再將款項 暫存於孫子壬○○及戊○○戶頭,然又轉回第三人癸○○、 子○○及丑○○戶頭,是已不符合贈與之實質意義,而適用 財政部67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 31299號及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08476號函釋意旨之 結果,即不應課徵贈與稅。另依轉回之時間及流程觀察,由 癸○○3人戶頭轉入上訴人及配偶戶頭時間為87年1月22日, 轉入壬○○、戊○○之戶頭時間為同年3月17日,再轉回癸 ○○等3人戶頭之時間為同年6月19日及6月29日,本件調查 基準日為89年7月12日,是本件金額之轉移本身即非贈與, 此轉回亦不可能係因關係人為規避贈與稅所為事後之掩飾行 為。惟原審就此事實及證據未予詳查,遽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未合。(六)又本件關於訴外人癸○○部分,其 寄存上訴人處之美金156萬元,已遭核課贈與稅約3,600萬元 ,而上訴人又因本案遭核課2,560萬元,總計核課約6,150萬 元,已超過美金156萬元,顯失其客觀,亦與租稅公平原則 有違。故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不當, 實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訴請廢 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 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 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 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復經 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循。另稅務案件因具有 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 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 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 之協力義務。至於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應認僅 是發生降低對造證明程度或影響法院心證斟酌之事項,並 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經查,本件原審判
決已就上訴人之配偶庚○○生前確有自與上訴人共同帳戶 將系爭款項轉入其孫戊○○及壬○○名義之帳戶;及上訴 人所為係預作留學財力證明之移轉原因何以不足採取,暨 戊○○及壬○○授權上訴人代表行使其等帳戶之概括授權 書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依原審判決之論斷,可 知,原審判決是依被上訴人所查得關於上訴人配偶與上訴 人共同帳戶款項轉入其孫戊○○及壬○○名義帳戶之財產 客觀移轉事實,認依前述本院判例,已足認上訴人之孫戊 ○○及壬○○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並因系爭款項之 移轉原因乃上訴人所得支配及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然上 訴人就此事項之主張,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結果,又認不足採取,故本於上訴人應盡協力義務之精神 ,而為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應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系爭 款項,即為構成上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 稱贈與之認定。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贈與之構成要件為認定情 事。縱其論斷中有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贅論,亦因與判決 結論無影響,而難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二)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甚明。而本條所以規定免罰需 具備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乃因此類案件相關人員既尚未發現,為能 激勵自新及能節省稽徵成本之故,是本條所謂「進行調查 」,係指有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之異常狀況 ,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至於調查之方式、過 程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能影響有關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 調查事實之認定。財政部以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 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調查之作業步 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關於「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 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經辦 人員應予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進行調查之 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之釋示,即係本於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調查 基準日之意旨,而為之釋示。至財政部67年8月11日台財 稅第35419號函:「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 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
與事實,免徵贈與稅。」之釋示,及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 財稅第31299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 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定期存款 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 ,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 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之釋示,雖均以「查獲」時作為 適用之基準,然因此二函釋,係將本質上可能成立贈與之 行為,因查獲前特定事實之發生,而為免計入贈與總額或 免徵贈與稅之釋示,即其含有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為能激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相同規範目的,是上述 財政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調查基準日之函釋,亦 得作為適用此2函釋時關於「查獲」時點之認定基準。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庚○○及上訴人贈與其孫戊○○及 壬○○之系爭款項,係源自訴外人癸○○(上訴人之女婿 )、子○○及丑○○匯入之款項,而訴外人癸○○該匯入 之資金係來自其於87年1月22日出售寅○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寅○公司)股票之所得;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曾 以87年4月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7026627號函通知訴外人 癸○○提供出售寅○公司股票之收受價款證明及相關證明 文件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依上述系爭款項之資 金流程,訴外人癸○○於得知稅捐稽徵機關已針對其出售 寅○公司股票一事進行調查時,即得以判斷依該相關銀行 往來資料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已得查知關於系爭款 項之往來情形,則參諸財政部上述二函釋係為能激勵自新 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目的,自應認系爭款項之資金往來情形 與上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7年4月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7 026627號函通知調查之事項係屬同一相關聯之事實,故於 本件自應以該發函日即87年4月7日作為上述財政部函釋所 稱之「查獲」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資金自戊○○及壬 ○○帳戶轉回訴外人癸○○、子○○及丑○○之日期即87 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既均在本件「查獲」之後,故 本件不僅無上述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且其轉回(縱認有轉 回)既均已在稅捐稽徵機關開始調查之後,故上訴人以其 資金之轉回因均是在查獲之前,所為上訴人配偶將系爭款 項轉入戊○○及壬○○帳戶,實質上並非贈與之指摘,亦 無可採。至原審判決關於本件查獲時之認定雖有未洽,然 因與其結論無影響,亦難因此指其為違法。另本件並非關 於訴外人癸○○贈與稅事件之行政救濟事件,是上訴意旨 關於訴外人癸○○係上訴人配偶之女婿,依一般社會常情 ,不可能將系爭巨額款項贈與岳父母之指摘部分,因與本
件爭執無影響,是上訴人據以爭執,自無可採。又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情事。而 本件上訴意旨其他針對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判 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指摘原判決違法部分,核均屬其一 己之歧異見解,自難採取。再財政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 字第0910408476號函釋意旨,與前述財政部67年8月11日 台財稅第35419號及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相同, 故於本件自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因其屬94 年8月20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釋示函令,惟未編入94 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故依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80550號令,不得再予援引適用,併予指 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