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98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借用瑞城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瑞城公司)牌照,承建高雄縣登發國民小學(下稱 登發國小)新建校舍屋頂防水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10,476元(未含稅 ),致逃漏營業稅185,524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 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初查除核定補徵應納稅款 185,524元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927,600元(計至百元 止)。另同期間上訴人就購進材料成本2,819,754元及支付 瑞城公司借牌代價371,048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合計3,190,802元,亦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59,540元,合計罰鍰金 額1,087,1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借牌 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鍰部分 獲追減18,552元,更正為140,987元;其餘補徵營業稅及按 所漏稅額裁處罰鍰部分仍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 政部91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00006047號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 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案 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 定及罰鍰之處分。上訴人復訴經財政部93年5月3日台財訴字 第0920075954號訴願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 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1133令核定修正生效,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駁回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 0080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違反 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變更為556,500元。上訴人猶不服,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確係由瑞城公司自行承攬興建, 並非上訴人向瑞城公司借牌承包。被上訴人未查明瑞城公司 匯給上訴人工程款之用途,即依會計林梅在高雄縣調查站之 說詞,認定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顯然無據。又縱認上 訴人係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然瑞城公司非虛設行號,於系爭 工程均有依法開立發票給予銷項憑證,無損稅政,自無逃漏 稅捐可言。又被上訴人僅以瑞城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推論 上訴人進項若干而處以行為罰,全憑臆測與推論,顯然違法 。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工程名義上雖由瑞城公司得標,惟據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會計林梅及瑞城公司負 責人蘇瑞德均供承該工程實際係由上訴人借牌得標並實際承 建,而上訴人借用牌照承包系爭工程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判決有罪 在案,且由系爭工程款流向相對照,足證系爭工程確由上訴 人承作。上訴人借用瑞城公司營造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建系爭 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 致逃漏營業稅,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核課 期間為7年,被上訴人核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 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又「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 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 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 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本院87年7月第1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 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 、...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 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 罰。」亦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有 案。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會計林梅於86年3月28日 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筆錄,陳述略以:「我負責之 工作是為唐川公司、大名公司、隆光公司、瑞城等公司處理 承包高雄縣政府各項工程之文書流程之工程款之請領及洽辦 銀行往來事務等。...唐川公司之負責人是李國川,瑞城 公司負責人是蘇瑞德,李國川掛名經理,...李國川使用 大名、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程時,我 就必需處理大名、瑞城等公司之業務。...李國川借用瑞 城公司牌照承包登發國小校舍新建工程、第2期校舍新建工 程、第3期校舍新建工程、第3期校舍新建裝修工程、保建室 新建工程。...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包登發國小之工程款 由我向高雄縣政府請領,高雄縣政府將工程款以公庫支票交 付給大名或隆光或瑞城。我扣除應給大名、隆光、瑞城之借 牌費再轉入李國川或唐川公司帳戶,有時由我或李國川提領 現金。...因為唐川公司是土木包工業,並沒有具備承包 登發國小工程之條件,所以李國川才會向大名、隆光、瑞城 等營造公司借牌承包登發國小工程。...借牌之代價大約 為各項工程款10%左右。」等語,核與原處分卷附瑞城公司 負責人蘇瑞德於同年3月27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筆 錄,陳述略以:「..因我和李國川有上列合作關係,所以 爾後登發國小之各項工程招標比價前,李國川便會事先打電 話給我,要我準備瑞城公司牌照及印章以供其參加登發國小 各項工程招標比價,他就會到我公司取上述資料參與投標, 投標完成後就還我,據我所知李國川承包登發國小的工程而 拿瑞城公司得標的計有運動場新建工程、新建校舍屋頂防水
隔熱工程、體育館裝修工程、校舍工程及改善環境工程,而 李國川每次得標後會告知我得標價格(現已不記得),但因 我不介入李國川得標工程之施工情形,所以李國川有無依工 程合約施工完工,我並不清楚。上述(登發國小各項工程流 向明細表各項建校工程)各項工程款係由登發國小先撥入瑞 城公司設於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而每次撥後均由唐川土木 包工業會計林梅或李國川本人向我拿該帳簿及印章去領款, 迄今登發國小各項工程款雖入帳於瑞城公司帳戶內,但我實 際上從未領過任何一筆工程款,惟是否向我借牌,如我前述 ,每次登發國小有工程招標時,李國川會事先電話要我準備 牌照及印章供其參與招標比價。」等語相符。其次,自系爭 工程之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支付系爭工程款4筆,金 額分別為1,189,200元、226,128元、1,545,372元、935,300 元,共計3,896,000元(含稅,換算未稅金額為3, 710,476 元),上開款項經以瑞城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立即分次提領,分別為⑴金額 1,189,200元匯入高雄市銀行右昌辦事處000000000 000號上 訴人帳戶。⑵金額1,545,372元由林梅提領現金。⑶226,128 元由林梅申請簽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⑷935,300元則 匯入林梅之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87年10月17日銀 鳳營字第686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凡此諸情,在在顯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形式上雖係由瑞城 公司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兌現支票之對口帳戶,實則該工程 款並非用來支付瑞城公司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對價,否則焉 有全部之工程款於兌現後迅速再流向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或由 上訴人會計提領之道理。上訴人雖訴稱上開款項係其受託為 瑞城公司發放工人工資云云,然上訴人對其如何為瑞城公司 代覓工人,以及瑞城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基於如何之結算而將 工程款全部(原判決誤為高達工程款97%之款項)匯入上訴 人之相關帳戶或由其會計提領現金等情,上訴人均無相關資 料可供勾稽,核與常情有違。蓋上開工程款之金額非小,倘 系爭工程確係由瑞城公司承攬,則瑞城公司又豈會將全部工 程款轉匯給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會計提領)而任由上訴人發 放工資,彼此卻無結算資料可資對帳之理?上訴人之會計林 梅及瑞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前述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詞,應 可採信。是上訴人訴稱系爭工程係由瑞城公司自行承攬興建 ,並非由上訴人向瑞城公司借牌承包,自不足採。至高雄縣 政府付款後,上訴人事後與瑞城公司應如何計算及支付借牌 費及稅金等費用,乃上訴人與瑞城公司間內部問題,並不足 以否定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
倘為其承包,則其僅應取得工程款85%之金額,然瑞城公司 卻付給工程款100%,二者顯然不符乙節,爭執其未借牌承攬 系爭工程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及其會計林梅因為 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登發國小校長廖得雄交付賄 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 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 3年;至會計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處以免刑;其中 林梅部分未表示不服而判決確定,上訴人雖循序提起上訴, 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5號判決 以:「緣自81年起至83年止,由高雄縣政府編列預算並經由 台灣省政府補助預算,設立高雄縣登發小學,該校新建工程 前後共計18項,均由該校自行辦理招標、比價等發包作業, 時任該校校長之廖得雄應知工程之招標及比價應依法辦理公 開招標及比價,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 不確實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內定由李國川承包,再由 李國川分別借用大名公司、瑞城公司、明正公司等公司牌照 ,陸續參與該校各項新建工程之投標(工程款2百萬元以上 之工程),或以其經營之唐川土木包工業再取具兩家廠商作 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工程款2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使得李 國川得分別以大名公司、瑞城公司及唐川土木包工業名義承 包第1、2、3期校舍新建工程等15項工程。李國川於承包上 述15項工程後,為答謝廖得雄前開違背職務使其得標之行為 ,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續於82年11月10日,將現金1百萬元 工程賄款囑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梅(業經判決確定)轉交 廖得雄,而由知悉上情而與廖得雄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 之廖得雄之妻廖丁桃收受之。...經查:㈠李國川以唐川 土木包工業、並借用大名公司、瑞城公司參與投標;而標得 登發國小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新建工程等情,已據李國川於高 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偵字第8321號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林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8321 號卷第14頁、第17頁),並有登發國小各項新建、遷校工程 案卷扣案可佐。...而參與工程比價、投標均須出具參與 廠商之資格文件,且廖得雄於調查站亦供稱『我知道除體育 館新建工程、第3期校舍新建水電、空調新建工程外,其餘 工程都是由李國川承包施工』等語(偵字第8320號卷第6頁 ),廖得雄既負責工程發包事宜,而得知李國川為唐川土木 包工業之負責人,廖丁桃供稱『(你是否知道登發國小為何 多項工程都得交由李國川來承包工程?)我不知道是何原因 ,我只聽廖得雄說過經人介紹,所以學校有些工程都給李國 川來承包』等語,顯見李國川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
實有內定將該工程交由李國川承攬等情,應可認定。」而認 上訴人犯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而改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亦有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憑。此外,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涉嫌逃漏 營業稅185,524元部分,亦經原審審理屬實,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復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附卷可資參佐,系 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借瑞城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始為實際 承攬人,足以認定。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 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 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時按期申報銷 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 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之瑞城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 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另一問 題,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訴稱本 件營業稅已悉數由瑞城公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銷售額3,710,476 元(未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予以 補徵營業稅185,524元,並無違誤。至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 ,因上訴人因未具備承作登發國小系爭工程資格,乃借用瑞 城公司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申報銷售額,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業經前論述甚詳,抑且,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82 年9-10月)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86年10月16日)止當 期(86年7-8月)間,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86年5-6 月),此有高雄縣調查站筆錄、相關資金流程及「自動報繳 年檔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足堪認定。原處分參照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 13號函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927,6 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因「裁罰參考表」業經 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令核定修正生效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意旨, 乃變更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556,500元,洵無不 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 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原審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瑞城公司負責 人蘇瑞德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筆錄,供述系爭工程係 上訴人借瑞城公司牌照承作,且系爭工程款形式上雖匯入瑞
城公司帳戶,然大部分款項均由上訴人提領。另上訴人與其 會計林梅因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八卦國小總務主 任給付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中林梅因於偵查 中自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 判處免刑,因林梅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而認系爭工程確係 上訴人借瑞城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業於 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無不合, 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瑞城公司有承攬興建工 程之事實,上訴人未借牌,本件係由瑞城公司委託上訴人管 理承作,就民法而言,皆係委託關係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屬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自應按期申報銷售額及 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顯有漏稅事 實,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漏稅罰,並無不合 。至非實際銷售人之瑞城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別一問題,並不影 響本件上訴人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上訴意旨猶以 :本件營業稅已悉數由瑞城公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洵無可 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