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97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下同)82年間借用大名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牌照,承建高雄縣登發國民小學( 下稱登發國小)第3期校舍新建裝修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未含稅),致逃漏營業稅900,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由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初查除核定補 徵應納稅款900,000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4,500,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同期 間上訴人就購進材料成本13,896,938元及支付大名公司借牌 代價1,8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合計15,69 6,938元,亦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784,846元,合計罰鍰5,284,84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借牌代價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鍰部分獲追 減90,000元,更正為694,846元;其餘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 稅額裁處罰鍰部分仍予維持。上訴人仍不服,循序訴經財政 部91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0890025632號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營 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案經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 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訴字 第0920075953號訴願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 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1133令核定修正生效,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駁回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7 03號判決駁回確定)。撤銷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 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變更為2,700,000元,上訴人猶不服 ,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系爭工程確係由大名公司自行承攬興建 ,並非上訴人向大名公司借牌承包。被上訴人未查明大名公 司匯給上訴人工程款之用途,即依會計林梅在高雄縣調查站 之說詞,認定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顯然無據。又縱認 上訴人係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然大名公司非虛設行號,於系 爭工程均已依法開立發票給予銷項憑證,無損稅收,自無逃 漏稅捐可言。又被上訴人僅以大名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推 論上訴人進項若干而處以行為罰,全憑臆測與推論,顯然違 法。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工程名義上雖由大名公司得標,惟據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會計林梅及大名公司負 責人曾重明均供承該工程實際係由上訴人借牌得標並實際承 建,而上訴人借用牌照承包系爭工程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判決有罪 在案,且由系爭工程款流向相對照,足證系爭工程確由上訴 人承作。上訴人借用大名公司營造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建系爭 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 致逃漏營業稅,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核課 期間為7年,被上訴人核定處予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 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又「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 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 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 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本院87年7月第1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 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 、..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亦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有案 。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會計林梅於86年3月28日在 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筆錄,陳述略以:「我負責之工 作是為唐川公司、大名公司、隆光公司、瑞城等公司處理承 包高雄縣政府各項工程之文書流程之工程款之請領及洽辦銀 行往來事務等。...唐川公司之負責人是李國川,大名公 司負責人是曾重明,李國川掛名經理,...李國川使用大 名、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程時,我就 必需處理大名、瑞城等公司之業務。...李國川借用大名 公司牌照承包登發國小校舍新建工程、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 、第3期校舍新建工程、第3期校舍新建裝修工程、保建室新 建工程。..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包登發國小運動新建工程 、綠美化工程、圍牆新建工程、排水新建工程。..前述工 程之工程款由我向高雄縣政府請領,高雄縣政府將工程款以 公庫支票交付給大名或隆光或瑞城。我扣除應給大名、隆光 、瑞城之借牌費再轉入李國川或唐川公司帳戶,有時由我或 李國川提領現金。...因為唐川公司是土木包工業,並沒 有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程之條件,所以李國川才會向大名、 隆光、瑞城等營造公司借牌承包登發國小工程。..借牌之 代價大約為各項工程款10%左右。」等語,核與原處分卷附 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於同年3月27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 調查之筆錄,陳述略以:「大名公司在81、82年度承包高雄 縣登發國小之建校工程,有登發國小第1期、第2期、第3期 校舍新建工程、登發國小第3期校舍新建裝修工程、登發國 小保健室新建工程等...而前述5項登發國小相關校舍工
程實際上係唐川土木包工業及唐川營造公司負責人李國川借 我大名公司之牌照名義去投標,競標且因而得標,李國川即 因此陸續得標,我因並未實際去投標、競標,對得標金額不 很清楚,...不論是投標、競標或比價,登發國小5項工 程均(唐川土木包工業)向我借牌承包。...我與瑞城公 司負責人蘇瑞德係好友,且我是瑞城公司之合夥股東,而蘇 瑞德又與李國川很好,又曾同事過,經蘇瑞德介紹與李國川 交往,我只知李國川與高雄縣政府關係很好,許多工程均需 要甲級營造廠才得投、競標,故而常以我大名公司之名義去 投標而取得工程,我也不過問如何得標及實際施工情形。登 發國小工程款扣除李國川轉帳提領後留存我帳戶內之金額約 1成左右,此係李國川必須給付我大名公司。(問:唐川土 木包工業李國川除登發國小5項工程外,還有許多工程亦均 係由你大名公司出面投、競標,甚至得標,你是否曾有實際 投標?)答:所有由唐川土木包工業李國川以我大名公司得 標之工程完全係由李國川自己進行投、競標而得標或陪標, 我均未實際參與工程投標事宜。」等語相符。其次,自系爭 工程之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支付系爭工程款分別簽發 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公庫支票3紙,發票日各為82年8 月5日、82年9月7日及82年12月16日,金額各為5,973,790元 ,10,456,060元及2,470,150元,上開款項經以大名公司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甲存38909號帳戶兌現後,立即於 當日將大部分款項轉帳電匯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7,347,647元,另1 筆金額1,000,000元之款項則由上訴人會計林梅以提現方式 領出,僅1筆金額550,000元之款項係匯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前鎮分行存戶曾重明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其中 由上訴人之會計林梅提領現金及電匯入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金額合計18,347,647元,占系爭工程 款比例達97%,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資金流向明 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凡此諸情,在在顯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形式上雖係由大名公司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兌現支 票之對口帳戶,實則該工程款並非用來支付大名公司作為承 攬系爭工程之對價,否則焉有高達97%之工程款於兌現後迅 速再流向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或由上訴人提領之道理。上訴人 雖訴稱上開款項係其受託為大名公司發放工人工資云云,然 上訴人對其如何為大名公司代覓工人,以及大名公司與上訴 人間是基於如何之結算而將高達工程款97%之款項匯入上訴 人之相關帳戶或由其會計提領現金等情,上訴人均無相關資 料可供勾稽,核與常情有違。蓋上開工程款之金額非小,倘
系爭工程確係由大名公司承攬,則大名公司又豈會將幾近工 程款之全部轉匯給上訴人而任由上訴人發放工資,彼此卻無 結算資料可資對帳之理?故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大名公司負 責人曾重明前述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 人訴稱系爭工程係由大名公司自行承攬興建,並非上訴人向 大名公司借牌承包,自不足採。至高雄縣政府付款後,上訴 人事後與大名公司應如何計算及支付借牌費及稅金等費用, 乃上訴人與大名公司間內部問題,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為實際 承攬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倘為其承包,則其僅應 取得工程款85%之金額,然大名公司卻付給工程款97%金額, 二者顯然不符乙節,爭執其未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要無 可採。再者,上訴人及其會計林梅因為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 建工程而對登發國小校長廖得雄交付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至會計林梅因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處以免刑;其中林梅部分未表示不服 而判決確定。上訴人雖循序提起上訴,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5號判決以:「緣自81年起至 83年止,由高雄縣政府編列預算並經由台灣省政府補助預算 ,設立高雄縣登發小學,該校新建工程前後共計18項,均由 該校自行辦理招標、比價等發包作業,時任該校校長之廖得 雄應知工程之招標及比價應依法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竟基 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不確實辦理公開招標 及比價程序,內定由李國川承包,再由李國川分別借用大名 公司、瑞城公司、明正公司等公司牌照,陸續參與該校各項 新建工程之投標(工程款2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或以其經 營之唐川土木包工業再取具兩家廠商作形式上之比價程序( 工程款2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使得李國川得分別以大名公 司、瑞城公司及唐川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第1、2、3期校舍 新建工程等15項工程。李國川於承包上述15項工程後,為答 謝廖得雄前開違背職務使其得標之行為,基於行賄之犯意, 連續於82年11月10日,將現金1百萬元工程賄款囑由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林梅(業經判決確定)轉交廖得雄,而由知悉上 情而與廖得雄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廖得雄之妻廖丁桃 收受之。...經查:㈠李國川以唐川土木包工業、並借用 大名公司、瑞城公司參與投標;而標得登發國小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新建工程等情,已據李國川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認屬實(偵字第8321號卷第116頁);核與證人林梅於調查 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8321號卷第14頁、第17頁 ),並有登發國小各項新建、遷校工程案卷扣案可佐。..
.而參與工程比價、投標均須出具參與廠商之資格文件,且 廖得雄於調查站亦供稱『我知道除體育館新建工程、第3期 校舍新建水電、空調新建工程外,其餘工程都是由李國川承 包施工』等語(偵字第8320號卷第6頁),廖得雄既負責工 程發包事宜,而得知李國川為唐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廖 丁桃供稱『(你是否知道登發國小為何多項工程都得交由李 國川來承包工程?)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我只聽廖得雄說過 經人介紹,所以學校有些工程都給李國川來承包』等語,顯 見李國川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實內定將該工程交由 李國川承攬等情,應可認定。」而認上訴人犯有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而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 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 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涉嫌逃漏營業稅900,000元部分 ,亦經原審審理屬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復有原審93年度 訴字第547號判決附卷可資參佐。綜上各情,系爭工程確係 上訴人借大名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始為實際承攬人,足 以認定。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 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營 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屬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 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 。至非實際銷售人之大名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訴稱本件營業稅已 悉數由大名公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並不可採。次按「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上 訴人未具備承造系爭工程資格,卻借大名公司牌照承攬工程 ,且不依法申報銷售額,足以紊亂國家公共工程之採購及稅 捐之稽徵,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上訴人訴稱其縱有逃漏稅捐也是以合法方法逃漏,應適 用5年核課期間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首次領取系爭工 程款之日期為82年8月5日,其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應報繳營業稅銷售額日期為82年9月15日,則核課期限應 至89年9月15日始告屆滿,然本件補稅繳款書係於88年1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未逾7年核課期間,此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及本案調檔資料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訴稱本 件營業稅之課徵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銷售額18,000,000元(未稅)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 900,000元,並無違誤。至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上訴人因 未具備承作登發國小系爭工程資格,乃借用大名公司牌照標 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 額,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前論述甚 詳,抑且,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82年7-8月)起 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86年10月16日)止當期(86年7-8月 )間,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86年5-6月),此有高雄 縣調查站筆錄、相關資金流程及「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 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處 分參照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意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 重處罰,按所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4,500,000元(計至百 元止),固非無據,惟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 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令核 定修正生效,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意旨,乃變更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2,700,0 00元,洵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 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原審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大名公司負責 人曾重明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筆錄,供述系爭工程係 上訴人借大名公司牌照承作,且系爭工程款形式上雖匯入大 名公司帳戶,然大部分款項均由上訴人提領。另上訴人與其 會計林梅因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八卦國小總務主 任給付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中林梅因於偵查 中自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 判處免刑,因林梅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而認系爭工程確係 上訴人借大名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業於 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無不合, 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大名公司有承攬興建工 程之事實,上訴人未借牌,本件係由大名公司委託上訴人管 理承作,就民法而言,皆係委託關係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屬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自應按期申報銷售額及 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顯有漏稅事
實,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漏稅罰,並無不合 。至非實際銷售人之大名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別一問題,並不影 響本件上訴人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上訴意旨猶以 :本件營業稅已悉數由大名公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洵無可 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