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2081號
TPAA,95,判,2081,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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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8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涉嫌未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6年9月 起至87年4月間借用宜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牌 照,承攬兄弟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加油站)之加油站 新建工程之土木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逃漏銷售額新 台幣(下同)12,621,400元,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現由被 上訴人承受)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601, 019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計1,803,000元(計至 百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 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更為審理 。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確實已於83年4月間起就 加入宜達公司成為股東,負責管理公司工程有關業務,並分 擔支付公司各項費用開銷及分配業績額。詎執行公司業務迄 至87年8月間公司始將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中。原本上訴人 就是實際股東,為公司承攬工程業務及責任,乃天經地義之 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借牌違章情事。㈡上訴人以宜達公司 股東之身分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814,000元,兄弟加 油站雖主張系爭工程款共12,621,400元,惟觀兄弟加油站所 提出之付款支票,其中86年11月27日面額300萬元、87年2月 20日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係張東俊,係上訴人與張東俊 私人之借貸,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又87年7月2日面額20萬 元支票,係上訴人代兄弟加油站墊付之動力電、87年7月31 日面額381,400元支票係支付百分之10之稅金,87年9月至88 年2月每月4萬元,共計24萬元之所謂工程「利息」,均非屬 上訴人之「銷售額」,其他兄弟加油站所給付之款項中,尚



有部分上訴人代墊兄弟加油站應給付其他廠商之工程款,及 空污費、臨時電保證金、電力公司線補費、建築師規費、電 信局外線及人孔費等行政規費,視為兄弟加油站向上訴人之 借款,該等費用亦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予詳 查,將之全部計入上訴人銷售額,顯有未當。㈢再者,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完全根據兄弟加油站所 提明細表而為認定,該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目前上訴最 高法院中。又系爭工程款3,814,000元,宜達公司確有開立 發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逃漏稅捐未予扣除,亦有未當。 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依兄弟加油站公司負責人張 東逸88年11月19日之談話筆錄,認定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 宜達公司借牌承包,全部工程總金額計12,621,400元。惟依 張東逸提出之說明書,系爭工程於87年4月前共支付400萬元 ,87年4月以後陸續支付動力電、稅金、工程利息及追加工 程款,合計8,621,400元,所有款項於87年8月21日前分別開 立支票於上訴人,故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06號判決認定 系爭工程總價12,621,400元,係包括稅金、工程利息等,則 該稅金、工程利息,是否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銷售額」?另依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06號判決採 為證據之工程預算表,總工程金額計1,200餘萬元,其中包 含行政規費,有空污費、環保罰款、自來水付費、營建稅捐 等,該行政規費應否列入本件逃漏之銷售額內乙節,依營業 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及勞務應就其所收 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 切費用為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本件系爭工程總價12,621,4 00元中所含稅金、工程利息、行政規費,僅為上訴人新建加 油站工程業務所支付之直接相關費用,並依此計算上訴人向 兄弟加油站公司收款之明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兄弟加油 站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全部款項為逃漏銷售額,並 無違誤。㈡另最高行政法院以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89年度議字第9號檢察官處分書載,兄弟加油站公司對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稱系爭工程總價12,200,000元等語,與 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06號判決認定之金額亦不相符。則 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究竟若干?此攸關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額之 計算,自應詳為調查乙節。經查兄弟加油站公司負責人張東 逸於88年11月19日之談話筆錄,指出總工程原簽約金額是12 ,200,000元,總共支付工程款金額為12,621,400元,全部支 付給上訴人個人簽收領取。張東逸提出之說明書,亦指出於



87年4月前共支付4百萬元,87年4月以後陸續支付動力電、 稅金、工程利息及追加工程款,合計8,621,400元,另上訴 人88年11月5日於花蓮縣稅捐處所作筆錄亦坦承簽收12,621, 000元,但並非全部為工程款,包括互助費、代墊工資、機 電設備費,依張東逸談話筆錄、說明書及上訴人筆錄,上訴 人共收取兄弟加油站公司款項12,621,400元,應無疑義,惟 上訴人所簽收12,621,000元中是否全部為工程款,上訴人就 非工程款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據,是上訴人主張非工程 款部分尚難採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對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 第6806號判決就上訴人未辦營業登記於86年9月起至87年4月 間借用宜達公司牌照,承攬兄弟加油站公司之加油站新建工 程之包作業務所作判斷,亦無疑義,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據 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加油站 新建工程是上訴人個人借用宜達公司牌照承攬,抑或其以宜 達公司股東名義代表該公司承攬?此部分已經花蓮地院92年 1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花蓮地院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5月8日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 花蓮高分院案)審理查明上訴人實質上應係向宜達公司借用 公司牌照,由公司出面訂約,以掩個人之營業行為無訛。兄 弟加油站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上訴人在該案中亦自承 :「(檢察官問:本件工程是否你借牌承包)對的。(檢察 官問:為何借牌承造?)因工程需要營造廠乙級才能承包工 程,且告訴人早就知道借牌承包事」等語甚詳。足見上開兩 法院一致認定上訴人係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非借牌承包,自屬無足採。㈡系爭總工程款究 竟若干?⒈上訴人在前開詐欺案中對於工程款為1,220萬元 均未否認,且均未提及其工程款為381萬元,或指出該1,220 萬元之契約書係屬偽造。且依據上訴人在該詐欺案委由律師 撰寫之答辯狀所載,上訴人亦明白表示工程追加後之工程款 為1,220萬元,且張東逸後期工程款無法如期支付,有支付 工程款利息,故包含利息部分,兄弟加油站則共支付12,621 ,400元。⒉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談話 時,亦直承收受兄弟加油站支付之款項共計12,621,400元; 再對照兄弟加油站所提出明細表核算總額亦為12,621,400元 。核該明細表所附之支票、經上訴人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及兄 弟加油站存摺資料等與上訴人上開前後供詞整體以觀,參照 兄弟加油站負責人張東逸在上開花蓮地院案及花蓮高分院案 之證詞尚屬相符,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總額應係12,621,400元 無誤。⒊上訴人雖復陳稱480萬元是張東逸向伊借款,另有



300多萬元係幫他承作宏卿山莊之工程款,在前開詐欺案中 律師、檢察官均未聽清楚,書記官也沒記清楚云云,而一概 否認其先前之陳述,並提出張東逸調借480萬元之借據影本 一紙為憑;然張東逸堅稱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借據上之字 跡非其字跡,況上訴人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筆錄時 ,承辦員即請上訴人提出借款等借據證明,上訴人亦陳稱: 兄弟加油站支付款項時,即將代墊之單據取回,故本人無法 提示單據等語,其在花蓮高分院案偵查中並未提出此份借據 ,何以上訴人先自承無借據為憑等語在前,卻在該案審理中 及原審法院訴訟中提出該借據?且若張東逸確有借款480萬 元如上訴人所稱已經歸還,則借款人理應將借據取回,焉容 上訴人保留持有該借據?此復為張東逸在前開案件否認,故 上訴人所提480萬元之借據,可信度極低應不可採信。又查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承包宏卿山莊300多萬元之資料或為張 東逸代墊之資金往來紀錄,並參諸其在上開詐欺案之陳述, 顯見上訴人主張僅收取3,814,000元工程款等語,應非實在 。㈢系爭工程之行政規費、稅金及工程款利息等是否屬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銷售額」,而應計入漏報 稅額?⒈經查上訴人與兄弟加油站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二 份,其中宜達公司部分,雖簽蓋宜達公司大小章,但實際上 乃上訴人個人借牌之簽約行為,並不因上訴人未具名即對之 不生效力,仍係上訴人與兄弟加油站間契約關係之準據。而 系爭工程是否採「總包制」,即兄弟加油站只負責支付總價 金,其餘涉及系爭工程之相關規費、稅金等之支出均由上訴 人負責,該等契約並未約明。惟就系爭工程2份合約書第3條 、第10條均已約明兄弟加油站付款方法係採「完工驗收後『 一次』付款」之模式為之,並未細分何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何部分由兄弟加油站負擔,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包制 」之意旨,由兄弟加油站一次付清。據此,上訴人既收取系 爭工程款總額計12,621,400元,自已包含所有行政規費、稅 金及遲延付款之工程利息在內,而均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之 銷售範圍內,核與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及勞務應就其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 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銷售額,自應以全 額計算上訴人之銷項稅額。上訴人爭執行政規費、稅金等非 工程款,不應計入銷售稅額,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未合,自未能採信。⒉至系爭工程利息部分,上 訴人主張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非工程款,不應計入系爭工 程款之一部等云云。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屬營 業人銷售貨物及勞務應就其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



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意涵之內 ,而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亦同 斯旨,是本件系爭工程款衍生之利息,即應併入銷售額課徵 營業稅。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申請營業登記, 借用宜達公司牌照與兄弟加油站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 款為12,621,400元,逃漏銷售額12,621,400元,應補徵營業 稅601,019元,即無違誤。而上訴人既有上述未經核准營業 登記,而於86年9月起至87年4月間借用宜達公司牌照,承攬 系爭工程,逃漏銷售額12,621,400元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查 獲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所核定 漏稅額601,019元處3倍之罰鍰計1,803,000元,自無不合等 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本件係兄弟加 油站檢舉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二者之間有利害衝突,原 審僅憑兄弟加油站所製作之明細表,即遽以認定,顯有不當 。㈡原審判決雖引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 1475號函,認因工程款遲延付款所給付之利息,亦認係屬「 銷售額」。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 關函令之拘束。而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應指銷售貨品 之「對價」,而因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額外支付之利息,係因 銷售人未能如期取得銷售額所衍生之代價,銷售人雖取得該 利息之利益,另一方面亦因未能如期取得銷售額而生不利益 ,上開利息應不屬銷售貨品之對價,即非營業稅法之「銷售 額」至明,原審判決就此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㈢上訴 人於稅捐稽徵處訊問時之供述,及另案詐欺案件中之答辯, 雖有供稱系爭工程款1,200餘萬元之情,惟上開金額另包括 各項代墊款項、行政規費、稅金及後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 改建工程款,上訴人於該詐欺案件中之答辯,並未將各項款 項明確加以細分,蓋該案並未就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究竟 若干加以調查,故而上訴人並未逐項加以臚列說明。詎原審 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該案中之答辯作為認定依據,亦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  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  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額者。」、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  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3條  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原審係以:㈠系爭加油站新建工程,係上訴人個人借用宜 達公司牌照承攬,此部分經花蓮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4號 刑事案件及花蓮高分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案件審理查 明上訴人實質上應係向宜達公司借用公司牌照,由公司出 面訂約,以掩個人之營業行為無訛;又兄弟加油站曾對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上訴人在該案中亦自承:「(檢察 官問:本件工程是否你借牌承包)對的。(檢察官問:為 何借牌承造?)因工程需要營造廠乙級才能承包工程,且 告訴人早就知道借牌承包事」等語甚詳。足見上訴人係借 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非借牌承 包,自無足採。㈡系爭總工程款總額應為12,621,400元: ⒈上訴人在上開詐欺案中對於工程款為1,220萬元並未否 認,且迄未提及其工程款為381萬元,或指出該1,220萬元 之契約書係屬偽造;又依據上訴人在該詐欺案委由律師撰 寫之答辯狀記載,上訴人亦明白表示工程追加後之工程款 為1,220萬元,且張東逸後期工程款無法如期支付,有支 付工程款利息,故包含利息部分,兄弟加油站則共支付12 ,621,400元。⒉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在花蓮縣稅捐稽徵 處談話時,亦直承收受兄弟加油站支付之款項共計12,621 ,400元;再對照兄弟加油站所提出明細表核算總額亦為12 ,621,400元。經核卷附該明細表所附之支票、經上訴人簽 名之付款簽收簿、兄弟加油站存摺等資料與上訴人上開各 次供詞整體綜合觀察,其內容與兄弟加油站負責人張東逸 在上開花蓮地院案及花蓮高分院案之證詞尚屬相符,足見 本件系爭工程總額應係12,621,400元無誤。㈢系爭工程之 行政規費、稅金及工程款利息等是否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43條第1項第3款之「銷售額」,而應計入漏報稅額?經查 上訴人與兄弟加油站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二份,其中宜 達公司部分,雖簽蓋宜達公司大小章,但實際上乃上訴人 個人借牌之簽約行為,並不因上訴人未具名即對之不生效 力,仍係上訴人與兄弟加油站間契約關係之準據。而系爭 工程是否採「總包制」,即兄弟加油站只負責支付總價金



,其餘涉及系爭工程之相關規費、稅金等之支出均由上訴 人負責,該等契約並未約明。惟就系爭工程2份合約書第3 條、第10條均已約明兄弟加油站付款方法係採「完工驗收 後『一次』付款」之模式為之,並未細分何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何部分由兄弟加油站負擔,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係採 「總包制」之意旨,由兄弟加油站一次付清。據此,上訴 人既收取系爭工程款總額計12,621,400元,自已包含所有 行政規費、稅金及遲延付款之工程利息在內,而均包括在 系爭工程合約之銷售範圍內,核與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相合。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申請營業登 記,於86年9月起至87年4月間,借用宜達公司牌照與兄弟 加油站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12,621,400元,逃 漏銷售額12,621,400元,違章漏稅事證明確,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601,01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803,000 元,自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經核原審就本院9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廢棄發回所指事 實尚欠明瞭應調查事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 均已詳為調查,原判決亦予以論述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 由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認定 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 主張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非工程款,不應計人系爭工程 款云云。惟依上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及勞務應就其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 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並經財 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釋: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 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範圍,應於加收利息 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在案。是本件系爭工程款衍生 之利息,即應併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上訴人此部主張, 亦不足採;又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申請營業登記,於 86年9月起至87年4月間借用宜達公司牌照,承攬兄弟加油 站之系爭工程,違章逃漏銷售額等情,係依上訴人、宜達 公司、兄弟加油站以及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判決 等多項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僅憑有利 害衝突之檢舉人所提報表遽以認定其違章,顯有不當乙節



,亦屬誤解。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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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