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70號
上 訴 人 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委由昇泰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SCREW NUTS( CASTING IRON)等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88\7497\070 4號及第AW\88\5221\0701號)(下稱系爭螺栓),並分別於 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4日以C1、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以航字第 600741號函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涉嫌使用偽造泰國發票, 虛報貨物產地,走私進口大陸物品,且來貨係屬行為時未經 經濟部核准間接進口之管制品等情。案經被上訴人審理認上 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 ,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00000號 、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貨 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52,416元及639,974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螺栓係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 進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 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上訴人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下稱 暢旺公司)訂購時間88年9月及12月間;本件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且系爭螺栓均未經查扣,更 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況本件 上訴人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 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論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在案,足證上訴人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 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
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 號 ,係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上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符。㈡ 上訴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逾公告數額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564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 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而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 營業,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 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㈢另查本件關係人 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於調查局亦坦承:以暢旺公 司名義寄交蕭世雄(上訴人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所屬上訴 人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則上訴人既 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暢旺公司直接將 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 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因認本件貨物 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惟上訴人繳驗 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2項)起 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 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 、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 罰。」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 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 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項)沖退 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 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物品。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 、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自用之 研究或開發用樣品。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 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加工出 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 。醫療用中藥材。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 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 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㈡經查:⒈鑄鐵製 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 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 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號,係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 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 目,有經濟部89年12月22日經貿字第89892144號及85年12 月9日經商品檢字第92007號公告資料附原審法院卷可稽。足 見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8.15.90 .00-7號之系爭螺栓於88年間屬未放開進口之管制品,自非 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准 許輸入之物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⒉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出口商HUALI GROUP (THAI)CO.,LTD、UPPER INDERSTRIAL CO.LTD,據法 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 I GROUP (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 該地址。⑶UPPER INDERSTRIAL CO.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 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 有該報告書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蕭世雄等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卷內可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泰 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該院調查時證稱:伊於 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 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 ,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伊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 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可知上開2家泰
國公司於86年間,或不存在,或未實際營業,上訴人於本件 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而上訴 人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陳稱係向暢旺公司進貨,發票係暢旺公司郵寄至上訴 人云云,惟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 第2172號蕭世雄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函詢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 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 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 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 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 附上件刑事卷為憑,顯示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營業,是 蕭世雄雖稱係向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 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 件。本件關係人陳進財即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亦坦承:以暢旺公司名義寄交蕭世雄 所屬上訴人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等語 ,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暢 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 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 上訴人雖又提出華僑銀行88年10月15日、89年1月19日匯款 單影本,主張其匯款至香港云云,惟受款人公司載為TJ. DAILY-USE HARDWARE & ELECTRICAL APPLIANCEIND.CORP., 亦非上訴人主張進貨之泰國公司或郵寄發票之暢旺公司,故 不足以證明系爭螺栓確係上訴人購自泰國。況縱令暢旺公司 貨物購自泰國,上訴人亦不得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⒊ 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建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 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9月4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 起運,88年9月7日抵達香港HIT碼頭,88年9月10日將此櫃裝 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29N之商船上,88年9月12日運 抵基隆港。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12月16日自大陸 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12月21日抵達香港,換裝至船名HY UNDAI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於同年月26日運抵基隆港 ,該二只貨櫃從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期 間內裝物品無異動等語,並有筆錄及編號KMTU0000000、KMT U0000000貨櫃動態表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卷可稽。證人李健川明確證稱蕭世雄所屬公司所進口之貨物 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基隆 ,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等語,上訴人既自大陸 天津裝載起運系爭螺栓進口,系爭螺栓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
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螺栓非屬大陸地區產製云云,委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 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論罪 ,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足證上訴人要無虛報貨 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云云。惟懲治 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 並不相同,上開判決無論判決結果如何,仍不足以拘束行政 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認定。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所謂「SCREW NUTS」係螺姆、螺帽,而非螺 栓(BOLT),即「SCREW NUTS」屬製成品之品名,而所謂 「CAST IRON」(鑄造鐵製)是指材質,上訴人所進口者確為 鑄鐵產製之螺栓,而非螺姆、螺帽,包括大陸地區在內之任 何區域,均可合法進口,何須偽造文件為泰國出口。原判決 關於本件裁罰基礎之事實,尚有含混不明之處致其理由不備 ,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 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號,係經濟 部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有經濟部89年12月22日經(89)貿字第 89892144號及85年12月9日經商品檢字第92007號公告資料附 原審院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申報商品標準分類 號列第7318.15.90.00-7號之系爭螺栓於88年間屬未放開進 口之管制品,自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項各款所列准許輸入之物品。上訴人主張系爭螺栓係 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 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㈡本件上訴人進口報單所附泰國 出口商HUALI GROUP(THAI)CO.,LTD、UPPERINDERSTRIAL CO.LTD所開具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據被上訴人查證及 原審審認結果,均屬偽造無疑。且縱令上訴人係向暢旺公司 ,發票由暢旺公司郵寄至上訴人,因暢旺公司之貨物購自泰 國,上訴人亦不得以泰國出口商所具發票報關進口。況進口 之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途經香港,再運送至 基隆,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並無異動等情,業據原審調查 認定無訛,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上訴時對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上訴人既 自大陸天津裝載起運系爭螺栓進口,系爭螺栓自屬大陸地區
產製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螺栓非屬大陸地區產製云云,應 非可採。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所謂「SCREW NUTS」係螺 姆、螺帽,而非螺栓(BOLT),屬製成品之品名,而所謂「 CAST IRON」(鑄造鐵製)是指材質,上訴人所進口者確為鑄 鐵產製之螺栓,而非螺姆、螺帽,包括大陸地區在內之任何 區域,均可合法進口,何須偽造文件為泰國出口云云。經查 ,原處分卷附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上訴人委 託報關行填載即為SCREW NUTS,而上訴人於訴願中先則稱所 進口之鑄造管配件即螺栓(CAST IRON),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所進口之螺栓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第18 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前後主張矛盾,原審均 已一一加予論駁,並認原處分以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91年11月12日 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分別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652,416元及639,974元核 屬允洽,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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